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2 、2531、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古文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8年12 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復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2日)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古文鉀於假釋時,其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 號,見劉政諺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逕自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劉政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得手。嗣不慎將之損壞,遂棄置於垃圾收集車內。古文鉀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因另案經警詢問,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前,其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遂為警查知前開犯行。 (二)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月3日16時20分許,騎乘租用之電動 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撿拾地面上之 鐵條,掰開該處廁所之鐵欄杆後,敲破廁所之窗戶,隨即將該鐵條丟棄在屋外,並從廁所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彭玉連(起訴書誤載為彭玉蓮)置於客廳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約39,000元、人民幣1900元)。 (三)復另行起意,於103年10月17日3時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攀爬鐵門後進入建物內,並徒手竊取外籍員工CHUIWONG CHATURONG (以下稱價督龍)、YUDIANTO(以下稱余迪)、 KONGTAISONG MONTREE(以下稱阿德)、PAPAKHAI WORASIT(以下稱臥拉喜)、EPOPY YUANDA(以下稱安達)等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充電器、耳機等物品,得手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誠訊通信行」,轉賣予不知情之郭淵豐(郭淵豐涉 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姓名之外籍人士,而分別獲利為10,500元及1,500元。 二、案經劉政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玉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第2432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2531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第98至101頁):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諺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連、證人楊慧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自強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16幀、逍遙遊資訊社電動自行車租賃切結書1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頁、第14頁、第18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價督龍、余迪、阿德、臥拉喜、安達、證人郭淵豐等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4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手機買賣交易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21至24頁、第30頁、第36頁、第42頁、第49頁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 旨)。 (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而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被告所侵入者為告訴人劉政諺之住宅及被害人價督龍等人之宿舍,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雖在告訴人彭玉連之廁所外面撿持鐵條毀損其廁所之窗戶後,爬入屋內竊取財物,因其鐵條毀損窗戶後才予以丟棄,並未攜入屋內,故其入屋著手行竊之時並未攜帶兇器鐵條,而廁所為住宅之一部分,其毀損廁所之窗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損壞安全設備。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損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起訴內容及法條雖僅載明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就被告係破壞廁所之窗戶後,由該窗戶爬入告訴人彭玉連之住處內,惟因其基本之竊盜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價督龍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 復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 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2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於假釋時,其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害人陳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女友已懷孕,入監前與爺爺、奶奶、父親及女友同住、以從事板模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