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恆為告訴人黃石坤之子。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有意向其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退休,乃興創業之念,當時考量其子被告自餐旅學院畢業,卻以擔任保全為業,為使被告能學以致用,協助其創業,遂決定以開設快餐店為業,嗣經徵得被告同意,於94年6月23日,由告訴人出資加盟「家禾便當 店」,營業地則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因慮及當時尚未退休,不便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該快餐店之負責人,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快餐店之負責人,並於94年7月13 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興嘉快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嗣告訴人無意繼續加盟家禾便當店,遂於95年6月21日將店名變 更為「豐禾快餐店」(下稱興嘉店),旋以「豐禾快餐店黃健恆」名義,陸續向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業經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嘉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存取興嘉店之營業收支之用。上揭帳戶申請取得後,所有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上揭快餐店營業初始,因告訴人尚未退休,主要由黃建恆及黃建恆之妻何怡婷共同負責打理店務,告訴人則負責管理及從旁提供協助,其後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退休,自此心無旁騖,全 心投入興嘉店所有事務之管理及經營。告訴人為擴展業務,於95年1月間,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開立豐禾快餐店「和睦分店」,委請被告夫妻擔任該分店店長,惟因獲利不如預期,於同年7月間即結束營業,嗣又於95年10月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等處增設「民生分店」,亦委由被告擔任店長,其後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於100年10 月間,結束民生分店之經營,僅餘興嘉店繼續營業,黃建恆夫妻因而又回歸興嘉店工作。經歷上開分店之開設及結束,告訴人發現被告未將心思專注於工作上,逐漸將被告視同店內員工,無意讓被告參與興嘉店店務之經營。被告發現告訴人已改初衷,欲將渠摒除於快餐店經營管理階層之外,乃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抑且向告訴人表達欲獨自承接快餐店之意,惟均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見黃建恆有意取代其負責人之地位,乃決定將豐禾快餐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以免橫生枝節,心意既定,旋於102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預先擬妥內容之讓渡書,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在該讓渡書上簽署,俾其用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被告原表同意,正當起筆簽名之際,因何怡婷強烈反對而作罷,至此,告訴人與黃建恆幾近決裂,被告深知告訴人顯無意願讓渠接手快餐店之經營。詎被告明知興嘉店係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所有興嘉店之營收亦為告訴人所獨有,且明知上揭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之豐禾快餐店被告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某時,分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永 豐銀行嘉義分行,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 行嘉南分行,向該等銀行之行員誆稱存摺、印鑑遺失,需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等不實情由,致不知情之該等銀行行員,誤信為真,均依被告之申請,變更上開銀行「豐禾便當黃健恆」帳戶之印鑑,並補發新存摺予被告,使被告因而取得以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存款之不法利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變更後之印鑑章及補發之存摺,自上開銀行帳戶內,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126元之存款。嗣告訴人發現上揭銀行帳戶之印鑑遭變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則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2月2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