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0 號、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103年度偵字第6415號、103年度偵 字第6611號、103年度偵字第6666號、103年度偵字第6668號、103年度偵字第6669號、103年度偵字第6995號、103年度偵字第7072號、103年度偵字第717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追加起 訴(103年度偵字第701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剪刀製萬用鑰匙、破壞剪、十字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漢文前因連續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 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尚未執行完畢,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然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或與李致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陳傳宗、邱淑芬、林仁吉、余岱諺、翁第翔、吳麗娟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靜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紀龍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吳仁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漢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864號,嗣改分為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 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追加起訴,並於10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嗣改分為104年度易緝字第29 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9日嘉 檢榮秋103偵7018字第3349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 可考(見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第1-3頁),揆諸首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79號卷,第2-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49號卷,第2-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65號卷,第6-8、11-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95號卷,第1-2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3號卷,第10-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61號卷,第2-3、9-10頁;嘉水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5號卷,第1-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70號卷,第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88號卷,第2-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96號卷,第2-3、6-8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66號卷,第2-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72號卷 ,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號卷,第33-34頁;103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下稱偵4210號卷,第51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易緝23號卷,第122-124、136-1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即共犯李致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傳宗、邱淑芬、林仁吉、余岱諺、翁第翔、證人即被害人郭永茂、王俊茂、鄭昇雄、林緯泰、林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紀龍通、吳麗娟、吳仁和、證人即被害人柳文化、證人葉宇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579號卷第6-7頁;警465號卷第2-3、16、19、22頁;警449號卷第6-7、10頁;警395號卷第4-5頁;警753號卷第2-5、16-18、24-25頁;警361號卷第6-8、10-11頁;警415號卷第3-6頁;警870號卷第15-16、21-22、24-25頁;警988號卷第5-7頁;103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44頁背面;警596號卷第9-10、13頁;警366號卷第6-7、11-12頁;10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43頁;警972號卷第4-6頁;103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下稱偵7018號卷,第50-53頁;偵6127號卷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下稱偵6666號卷,第47頁; 103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偵6995號卷,第49-50頁;103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下稱偵7072號卷,第42背面-43頁;103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下稱偵6415號卷,第57頁)。 (二)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2 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本院電 話記錄查詢表、被害報告各3份、被害報告單6份、照片237 張、監視器光碟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579號卷第10-15頁; 警449號卷第16-18、20-27頁;警465號卷第26-32頁;警395號卷第6頁;警753號卷第40-43、46、48、53-60頁;警361 號卷第12-19頁;警415號卷第7-13;警465號卷第24-25頁;警870號卷第12-13、26頁;警988號卷第8-15頁;偵6127號 卷第36-51頁;警596號卷第14-15頁、證物袋;警366號卷第10、15、17-19頁;偵6666號卷第50-72頁;警972號卷第7-11、13頁;偵7072號卷第44-60頁;偵6415號卷第49-54頁;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卷一第64頁;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卷第42-46頁;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54頁;104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卷第57頁)。 (三)另有剪刀製萬用鑰匙、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侵入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均為告訴人陳傳宗所有,1樓租給被害人王俊茂經營 彩券行,2樓做為住家使用,1樓與2樓間有樓梯相通,共用 同一大門進出,案發時告訴人陳傳宗在2樓;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侵入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號,為告訴人紀龍通所居住,1樓並做為其所經營之五金行店面;就附表 編號7部分,所侵入之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1樓為被 害人鄭昇雄經營五金行,2樓則提供被害人鄭昇雄子女居住 ;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侵入之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為告訴人余岱諺與其妻所居住,1樓並做為其所經營之彩券行店面;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侵入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為告訴人翁第翔所承租,2樓以上則為其房 東所居住,與1樓共用同一大門進出;就附表編號12部分, 所侵入之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為被害人柳文化所居住,1樓為被害人柳文化所經營之診所乙節,經告訴人陳傳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王俊茂、鄭昇雄、告訴人余岱諺、翁第翔於偵訊時、告訴人紀龍通、被害人柳文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49號卷第7頁;偵7018號卷第53頁;警415 號卷第3-4頁;警366號卷第7頁;偵6611號卷第43頁;偵7072號卷第42-43頁;偵6995號卷第50頁),故該處1、2樓有密不可分關係,均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使用 之鐵條1支,為金屬材質;為附表編號2所用之破壞剪1支, 為金屬材質,並能破壞鐵門;為附表編號3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並能剪斷玻璃門上之金屬製門把;為附表編號4所攜帶之剪刀製萬用鑰匙、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鐵窗、大門;為附表編號5所用之老 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並能剪斷毀壞鐵窗;為附表編號6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並能撬開毀壞辦公桌抽屜 ;為附表編號8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並能撬開破壞鐵門門鎖;為附表編號9所用之大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鐵皮、撬開窗戶木板;為附表編號10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為附表編號11所用 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並可破壞鋁製氣窗柵欄;為附 表編號12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為金屬材質,並 可破壞鐵門門鎖、大門玻璃;為附表編號13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並可破壞大門玻璃;為附表編號14所用 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 表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該款係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有適用,而被告入侵之鮮茶道冷飲店,並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乙節,經告訴人林仁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6666號卷第47頁),故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然該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始有適用,而公訴意旨僅提及被告「使用不詳之工具」,並未敘及該工具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兇器」,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此次是攜帶鑰匙開啟鐵門門鎖(見警415號卷第2頁;易緝23號卷第123、150頁),是難認成立該款。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5.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阿興」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如附表編號2、4、8、9部分,與共犯李致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取者雖分屬於告訴人陳傳宗 、被害人王俊茂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入屋內後,1、2樓都有偷,我不知道1樓與2樓是不同人經營等語(見易緝23號卷第12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竊取 之物品分屬二人所有乙節有所知悉,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王俊茂所有之茶葉6包、餅乾1包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二、三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至101年1月3日,下稱執行一);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七), 案件四、五、六、七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3年2月3日,下稱執行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 件八,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3日)。上開執行一、執行二與案件八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自104年12月18日起 執行至105年10月20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緝23號卷第182-193頁),故被告雖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惟此殘刑之範圍僅限於之執行二與案件八所定徒刑(即案件四、五、六、七、八),並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1 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1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7、8、9、10、11部分,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見警465號卷第6-8、11-12頁;警415號卷第1-2頁 ;警870號卷第2-3、9-10頁;警988號卷第2-3頁;警596號 卷第2-3、6-8頁),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分別於104年1月9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5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始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6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緝(協尋) 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易字第864號卷第71頁 ;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卷第69-70頁;103年度易字第969號 卷第106-107頁;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卷第101-105頁;103 年度易字第989號卷第75-84頁;104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72 -76頁;易緝23號卷第5-6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裝潢、景觀園藝、廟宇遷移等工作,家有父親、祖母,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購買毒品、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為本件1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盜之手段、與共犯間之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如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現金業經 告訴人陳靜怡領回,如附表編號14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仁和領回外,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件14次竊盜犯行前,即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前科紀錄,甫於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緝23號卷第180-191頁),然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吸毒,有人找我竊盜我就去,有的是要拿去花用或買毒品,還有還錢莊的錢,偷茶葉跟餅乾則是要自己吃等語(見易緝23號卷第153 頁),其所竊取財物種類繁多,除現金外,尚有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黃金飾品、電視機、空氣壓縮機、監視器主機、機車…等,且大多以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門扇等侵入住宅或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之,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於案發時復無正當職業,於短短4個月內即犯14次竊盜犯行,況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為本件 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時,遭員警當場查獲,惟被告並未因此 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反變本加厲為如附表編號1、3、5、6、7、9、10、11、12、13、14等犯行,堪認其係以竊盜所得充做經濟來源,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 3.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 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14起竊盜犯行,均具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其中就附表編號1、3、5、6、7、 8、10、11、12、13、14部分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 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則被告既犯數罪,且 如附表編號2、4、9部分之宣告刑均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況全部宣告刑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應依上開條例宣告強 制工作。爰就被告所為全部14次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 行。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剪刀製萬用鑰匙1支,為共犯李致斌所有,扣案之破 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與共犯李致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物,其中 扣案之上開破壞剪1支,亦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偵6127號卷第33頁;偵4120號卷第51頁;易緝23號卷第139、148-1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如附表編號5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如附表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為如附表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大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如附表編號10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如附表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手套1雙、為如附表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為如附表編號 13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如附表編號14犯行所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見易緝23號卷第147-153頁 );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鐵條係在現場2樓陽台拾取, 並非被告所有(見警579號卷第2頁,易緝23號卷第147頁) ;為如附表編號6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均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螺絲起子係於現場取得,並非其所有,而手套雖為其所有,惟事後已丟棄(見易緝23號卷第149頁);為如附表編號7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其先前承租房屋時,房東所提供,現已返還房東(見易緝23號卷第150頁),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漢文竊盜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 │ ├─────┤ │處之刑 │ │ │地點 │ │ │ ├──┼─────┼───────────────┼───────┤ │ 1 │103年8月31│由「阿興」騎乘機車搭載林漢文前│林漢文共同犯攜│ │ │日3時29分 │往前開地點,再由林漢文攀爬至2 │帶兇器、毀壞安│ │ │許 │樓陽台,拾取置於陽台,客觀上對│全設備竊盜罪,│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累犯,處有期徒│ │ │嘉義市西區│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打破已上鎖 │刑捌月,並應於│ │ │中山路657 │,屬安全設備之2樓玻璃門,伸手 │刑之執行前,令│ │ │號小胖冷飲│入內打開玻璃門門鎖後進入2樓, │入勞動場所強制│ │ │雜貨店 │再以身體衝撞、腳踢方式破壞設於│工作參年。 │ │ │ │該址2樓,為阻隔1、2樓樓梯通路 │ │ │ │ │,屬於安全設備之木門門栓後,開│ │ │ │ │啟木門前往1樓,竊取郭永茂所有 │ │ │ │ │,置於1樓抽屜內之零錢1,000元,│ │ │ │ │得手後再由「阿興」騎乘機車搭載│ │ │ │ │林漢文逃離現場。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 │ ├──┼─────┼───────────────┼───────┤ │ 2 │103年6月12│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共同犯攜│ │ │日0時40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帶兇器、毀壞門│ │ │許 │使用之破壞剪1支,與李致斌(所 │扇、侵入住宅竊│ │ ├─────┤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 │盜罪,累犯,處│ │ │嘉義市西區│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期徒刑壹年,│ │ │上海路110 │定)一同前往上開住宅,由李致斌│並應於刑之執行│ │ │號陳傳宗居│在外把風,林漢文持上開破壞剪破│前,令入勞動場│ │ │住之住宅(│壞住宅後方鐵門並開啟門鎖後,二│所強制工作參年│ │ │該處1樓出 │人一同侵入屋內,竊取陳傳宗所有│。扣案破壞剪壹│ │ │租予王俊茂│置於2樓之現金800元、古玩與外幣│支沒收。 │ │ │經營諸羅山│1批,及王俊茂所有置於1樓之茶葉│ │ │ │彩券行) │6包、餅乾1包。嗣其在未有偵查犯│ │ │ │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6│ │ │ │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偵查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 │ │ │ │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 │ │ │罪自首。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 │ ├──┼─────┼───────────────┼───────┤ │ 3 │103年8月31│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4時許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毀壞門扇竊│ │ ├─────┤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前開地點 │盜罪,累犯,處│ │ │嘉義市仁愛│,以鉗子剪斷玻璃門金屬製手把,│有期徒刑捌月,│ │ │路538號阿 │將懸掛於玻璃門門把上之U型鎖取 │並應於刑之執行│ │ │溪雞肉飯 │下後進入店內,竊取邱淑芬所有置│前,令入勞動場│ │ │ │於店內之現金150元。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 ├──┼─────┼───────────────┼───────┤ │ 4 │103年6月12│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共同犯攜│ │ │日12時50分│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帶兇器、毀越安│ │ │許 │使用之十字起子及前開破壞剪各1 │全設備及毀壞門│ │ ├─────┤支、手套1雙,李致斌(所犯加重 │扇、侵入住宅竊│ │ │嘉義縣中埔│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盜罪,累犯,處│ │ │鄉義仁村樹│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攜│有期徒刑壹年壹│ │ │頭埔35之63│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月,並應於刑之│ │ │號陳靜怡住│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執行前,令入勞│ │ │宅 │刀製萬用鑰匙1支,二人一同前往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前開住宅,由林漢文戴手套持破壞│參年。扣案之剪│ │ │ │剪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攀爬踰│刀製萬用鑰匙、│ │ │ │越鐵窗進入車庫,再持破壞剪毀壞│破壞剪、十字起│ │ │ │大門後,二人侵入住宅,竊取陳靜│子各壹支、手套│ │ │ │怡所有置於3樓抽屜內之現金236元│壹雙,均沒收。│ │ │ │。嗣因陳靜怡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 │ │ │ │,渠等即在尚未離開現場時,為警│ │ │ │ │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36元(業 │ │ │ │ │經陳靜怡領回)、上開剪刀製萬用│ │ │ │ │鑰匙、破壞剪、十字起子各1支、 │ │ │ │ │手套1雙。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 ├──┼─────┼───────────────┼───────┤ │ 5 │103年9月4 │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5時19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毀壞安全設│ │ │許 │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前開地點 │備竊盜罪,累犯│ │ ├─────┤,先以老虎鉗毀壞1樓屬安全設備 │,處有期徒刑玖│ │ │嘉義市西區│之鐵窗及裡面之木製裝潢,然發現│月,並應於刑之│ │ │垂楊路750 │無法自該處進入後,改攀爬至2樓 │執行前,令入勞│ │ │號鮮茶道冷│陽台,以老虎鉗敲破毀壞屬安全設│動場所強制工作│ │ │飲店 │備之2樓玻璃門,伸手入內打開玻 │參年。 │ │ │ │璃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仁吉│ │ │ │ │所有之收銀台零錢盒1座(價值4,0│ │ │ │ │00元)、零錢盒內之現金4,000元 │ │ │ │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4,000元)│ │ │ │ │、UPS不斷電系統1組(價值2,000 │ │ │ │ │元)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元)│ │ │ │ │。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 ├──┼─────┼───────────────┼───────┤ │ 6 │103年7月26│林漢文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前 │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21時56分│往前開住宅,先將住宅2樓屬安全 │器、踰越安全設│ │ │許 │設備之窗戶玻璃取下,攀爬踰越窗│備、侵入住宅竊│ │ ├─────┤戶後進入屋內,再前往1樓,拾取 │盜罪,累犯,處│ │ │嘉義縣水上│置於1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有期徒刑拾月,│ │ │鄉寬士村10│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並應於刑之執行│ │ │鄰24之33號│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撬開毀壞 │前,令入勞動場│ │ │紀龍通住宅│1樓辦公桌抽屜後(所涉毀損部分 │所強制工作參年│ │ │(1樓兼做 │未據告訴),竊取紀龍通所有,置│。 │ │ │五金行店面│於抽屜內之現金10萬5,000元及黃 │ │ │ │) │金項鍊1條(價值5萬元)。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 ├──┼─────┼───────────────┼───────┤ │ 7 │103年8月初│林漢文前往前開住宅,利用其承租│林漢文犯毀壞門│ │ │某日3時30 │房屋時,房東提供與其使用之鑰匙│扇、侵入住宅竊│ │ │分許 │1把,毀壞鐵捲門門鎖,開啟鐵捲 │盜罪,累犯,處│ │ ├─────┤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鄭昇雄所有置│有期徒刑柒月,│ │ │嘉義縣水上│於店內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印章、 │並應於刑之執行│ │ │鄉正義路16│項鍊、戒指及現金6,000元。嗣因 │前,令入勞動場│ │ │0號住宅 │林漢文因上開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即│。 │ │ │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 │ │ │前,於103年9月6日在嘉義縣警察 │ │ │ │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於警詢時│ │ │ │ │主動供承本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 │ │ │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 ├──┼─────┼───────────────┼───────┤ │ 8 │103年6月3 │林漢文與李致斌(所犯加重竊盜罪│林漢文共同犯攜│ │ │日2時許 │,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9號判│帶兇器、毀壞門│ │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同前往前│扇竊盜罪,累犯│ │ │嘉義縣水上│開貨櫃屋,由林漢文以其所有並攜│,處有期徒刑拾│ │ │鄉水德路旁│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壹月,並應於刑│ │ │工地無人居│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之執行前,令入│ │ │住之貨櫃屋│1支,破壞貨櫃屋鐵門門鎖後進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貨櫃屋內,竊取林緯泰所有之電鋸│作參年。 │ │ │ │、電鑽、空氣壓縮機、裝潢用空氣│ │ │ │ │釘槍、電視機、印表機各1台(價 │ │ │ │ │值共5萬元)。嗣其在未有偵查犯 │ │ │ │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6│ │ │ │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偵查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 │ │ │ │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 │ │ │ │罪自首。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 │ ├──┼─────┼───────────────┼───────┤ │ 9 │103年8月27│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共同犯攜│ │ │日5時14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帶兇器、毀越安│ │ │許 │使用之大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 │全設備、侵入住│ │ ├─────┤,由李致斌(所犯加重竊盜罪,業│宅竊盜罪,累犯│ │ │嘉義縣水上│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壹│ │ │鄉寬士村崎│期徒刑10月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年,並應於刑之│ │ │子頭1之5號│前開住宅,再由李致斌在車上把風│執行前,令入勞│ │ │余岱諺住宅│,林漢文持大型剪刀毀壞1樓屬安 │動場所強制工作│ │ │(1樓兼經 │全設備之鐵皮,再持螺絲起子撬開│參年。 │ │ │營彩券行)│毀壞屬安全設備,以木板封住之窗│ │ │ │ │戶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 │ │ │ │取余岱諺所有,置於1樓櫃台抽屜 │ │ │ │ │之現金6,240元。嗣其在未有偵查 │ │ │ │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 │ │ │ │ │年8月3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一分局偵查隊,於警詢時主動供│ │ │ │ │承本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 │ │ │ │揭犯罪自首。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 ├──┼─────┼───────────────┼───────┤ │ 10 │103年7月25│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3時許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侵入住宅竊│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前開住 │盜罪,累犯,處│ │ │嘉義市西區│宅(1樓為翁第翔承租經營人人賀 │有期徒刑捌月,│ │ │中山路493 │彩券行,2樓以上為房東林美嬌所 │並應於刑之執行│ │ │號住宅 │居住),以螺絲起子開啟1樓鐵捲 │前,令入勞動場│ │ │ │門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翁第翔│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所有置於1樓彩券行之現金1,520元│。 │ │ │ │、監視器主機1台,及翁第翔承租 │ │ │ │ │之台灣彩券主機2台。嗣其在未有 │ │ │ │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 │ │ │103年9月4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於警詢時│ │ │ │ │主動供承本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發│ │ │ │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 ├──┼─────┼───────────────┼───────┤ │ 11 │103年7月10│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4時17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毀越安全設│ │ │許 │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前│備竊盜罪,累犯│ │ ├─────┤往前開地點,以老虎鉗毀壞拆卸自│,有期徒刑柒月│ │ │嘉義市西區│助餐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鋁製氣窗│,並應於刑之執│ │ │上海路337 │柵欄,並拆卸氣窗紗窗後,踰越該│行前,令入勞動│ │ │號附1春井 │氣窗進入自助餐內,竊取林國雄所│場所強制工作參│ │ │自助餐 │有置於該處之現金1,000元、玩具 │年。 │ │ │ │手槍1支(價值3,000元)及機車鑰│ │ │ │ │匙1串。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8月26日│ │ │ │ │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 │ │ │查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次竊盜│ │ │ │ │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 │ │ │ │。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 │ ├──┼─────┼───────────────┼───────┤ │ 12 │103年9月12│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3時30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毀壞門扇、│ │ │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 │侵入住宅竊盜罪│ │ ├─────┤前往前開住宅,以螺絲起子毀壞住│,累犯,處有期│ │ │嘉義市西區│宅後方之鐵門門鎖,再使用拔釘器│徒刑玖月,並應│ │ │國華街414 │敲破玻璃門,伸手入內開啟玻璃門│於刑之執行前,│ │ │號之1柳文 │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柳文化所有│令入勞動場所強│ │ │化之住宅(│之導航器1台(價值7,000元)、鑰│制工作參年。 │ │ │1樓兼做診 │匙1串(價值300元)及手電筒1支 │ │ │ │ │(價值2,000元)。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 ├──┼─────┼───────────────┼───────┤ │ 13 │103年9月18│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3時許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毀壞門扇、│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前開住 │侵入住宅竊盜罪│ │ │嘉義市西區│宅,先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累犯,處有期│ │ │五顯街110 │再以螺絲起子毀壞住宅玻璃門,伸│徒刑玖月,並應│ │ │號吳麗娟之│手入內開啟玻璃門後侵入住宅,竊│於刑之執行前,│ │ │住宅 │取吳麗娟所有之現金1,850元及平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制工作參年。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 │ ├──┼─────┼───────────────┼───────┤ │ 14 │103年9月4 │林漢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林漢文犯攜帶兇│ │ │日3時30分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器竊盜罪,累犯│ │ │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前開地 │,處有期徒刑柒│ │ ├─────┤點,以螺絲起子發動停於該處,吳│月,並應於刑之│ │ │嘉義市西區│仁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執行前,令入勞│ │ │博愛路1段 │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5,000元)後│動場所強制工作│ │ │385巷28號 │,將車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參年。 │ │ │前 │開機車1輛得手,之後將機車棄置 │ │ │ │ │於嘉義市西區北興街72巷口附近之│ │ │ │ │迴轉道。 │ │ │ │ │(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