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郎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俊郎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文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①「臺灣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一)之商標名稱圖像,係商標權人林桓渝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權利期間為民國94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②「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二)之商標名稱圖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權利期間為94年8月16 日至104年8月15日止);③「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三)之商標名稱圖樣,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茶葉零售批發等商品(權利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④「茶樣子」(審定號碼00000000號,見附件四)之商標名稱圖樣,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權利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除①「臺灣茶樣 子」之外,現均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林桓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自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為行銷承億文旅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飯店,就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等與商 標權人林桓渝上開指定使用項目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茶樣子」及「桃城茶樣子」等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在案之商標圖案,以提供該飯店所經營之旅宿餐飲服務,並於該飯店內販售茶葉等商品,致使一般消費者於接受其旅宿餐飲服務及購買茶葉等商品時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林桓渝,而認被告戴俊郎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無非係以:告訴人暨其告訴代理人蘇若龍律師之指訴、茶樣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審定號00000000「臺灣茶樣子」、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審定號00000000「茶樣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被告使用茶樣子做為商標使用之翻拍照片10張、使用桃城茶樣子做為商標使用之茶葉禮盒、價目表等翻拍照片2張及飯店網頁介紹 列印資料、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643號存證信函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①從101 年到103年間,公司的籌備跟建設當中,就「桃城茶樣子」 這五個字要使用在公司飯店的對外名稱時,告訴人尚未將「茶樣子」指定用來使用餐飲業,也就是「茶樣子」在被告訴人使用指定在餐飲業之前,被告及其胞姐戴淑玲就已經決定使用「桃城茶樣子」做為飯店的名稱,當時雜誌、媒體亦有報導,我們認為是告訴人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才把「茶樣子」這三個字指定使用在餐飲業。②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在內部是負責飯店建設及裝修,營運由總經理戴淑玲負責,起訴書所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部分並非被告所負責之項目,故被告不知情;③「桃城茶樣子」的商標由飯店的法務部門申請,但申請過程我沒有參與,全權交由總經理戴淑玲負責,申請未核准的原因亦不清楚;④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由總經理處理用印,有關存證信函的內容被告亦不清楚,是到了地檢署開庭時,被告才知道有侵害商標權這件事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經查: ㈠系爭商標屬告訴人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限:9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包、茶磚、香片包、茶葉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限 :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茶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食品等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等商品;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 期限:103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 料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茶藝館、點心吧、餐廳等服務;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即「茶樣子TEA YOUNG」(專用期 限:10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餐廳、臨時住宿、民宿、汽車旅館等服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 161頁);又被告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7月間某日,為行銷承億文旅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飯店,於飯店名稱、 餐廳服務及茶葉零售上使用「桃城茶樣子」之商標,並於 102年9月18日以「桃城茶樣子」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包括註冊審定號:0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代預訂旅館、民宿、臨時住宿租賃商品,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核駁在案,有上開審定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他字卷第34-35 頁)可參,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2年9月18日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桃城茶樣子」,雖經駁回,且智財局於103年10月20日(103)智商00310字第 10380551400號函載稱:查㈠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與人整體 印象有其相似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極毒因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桃城茶樣子、其中「桃城」為嘉義市舊地名係地名之說明,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茶樣子」,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茶樣子」相較,予人 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近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代預訂旅館;民宿;旅館;提供膳宿處;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小吃店;咖啡廳;酒吧;備辦宴席;提供餐飲服務;飯店;飲食店;餐廳;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等服務與據以核薄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冷 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茶藝館;點心吧;餐廳;提供餐飲服務」服務相較,二者皆為餐飲住宿相關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因此,本件被告申請登記之「桃城茶樣子」商標雖為智慧財產局以其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系爭「茶樣子」商標有關為由,駁回其商標登記聲請,但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之罪,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侵害告訴人「茶樣子」商標之情形,而仍故意使用與告訴人已註冊之「茶樣子」同一或近似之「桃城茶樣子」為商標,因而侵犯告訴人所享有之「茶樣子」商標權? 經查: ⒈ 就系爭飯店外觀名稱或飯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外包裝上「桃城茶樣子」文字而言,已足以表示該文字即為被告產品使用之商標,業如前述。然被告所屬之承億文旅公司以該文字作為與告訴人所註冊之「茶樣子」商標比對之標的,其中被告在向智財局申請之「桃城茶樣子」,其字體為常見實心楷書字體,無其他圖樣與英文字體,要與告訴人之「茶樣子」商標,其附表一之「茶樣子」字體其「茶」字特別放大、「樣子」兩字為實心隸書字體,並附帶有英文字樣「TEA YOUNG」 、且中英文字體外面上有樹葉圖樣邊框者不同;亦與附表二即告訴人申請註冊用於茶葉零售批發之「茶樣子」字樣,不盡相同。若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前述商標存在,而仍為行銷目的故意使用近似商標,當無須在餐廳名稱、銷售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使用與告訴人商標一望即可知不同之圖樣與英文文字(含文字本身及字體、字樣)。 ⒉就被告何以使用「桃城茶樣子」為商標之源由,經證人即承億文旅公司之總經理戴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承億文旅公司大概是五年多前成立,我約於兩年前擔任總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營運,例如:飯店的經營、整體規劃、執行與財務方面,董事長負責建設部分。公司的營運部分我自己可以做決定,每一季有一次董事會,我們會針對『營運』結果跟董事長報告。至於為何飯店會用「桃城茶樣子」的名稱,是我們在100年決定要蓋飯店的時候,大家想出來的名字,我 們行銷部門一個人想一個名字,然後投票表決。「桃城茶樣子」是由我們公司的藝術長黃韋維發想出來的,之後在拓點的時候就用「桃城茶樣子」對外廣告等語;與另外一名證人洪儀純在庭證述:「我擔任營運協理、嘉義商旅館長,負責現場營運跟管理,忠孝路這間旅館在101年建置時就已經取 好『桃城茶樣子』這個名字,在廣告、雜誌上都有露出,每年送給客戶的筆記本上也有展示預計籌備的館別即桃城茶樣子。」、「取名的由來因為我們要以茶為主題,嘉義在阿里山山腳下,團隊的發想希望以茶來命名,而桃城是嘉義舊地名,我們想要塑造一個不用到阿里山,在嘉義市區建立一個以茶為主題的飯店,讓客人在嘉義市就可以感受到上阿里山的氛圍」等語;另對於被告戴俊郎是否知悉「桃城茶樣子」命名之經過,證人洪儀純亦證述:「系爭飯店在籌建階段,我們就知道會命名為『桃城茶樣子』,關於證物二的財訊週刊訪問到被告時有提到桃城茶樣子,是因為當初媒體想要找年輕的創業家來報導,被告在雜誌中關於桃城茶樣子的訊息,是由經營團隊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第151頁、第164頁),足認系爭飯店在發想「桃城茶 樣子」之名稱時,係以團隊合作而提出構想,最後經由投票才決定該名稱,並非係告訴代理人所述是因於103年即知悉 告訴人將「茶樣子」之商標名稱圖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使用,而攀附告訴人所註冊聲請之商標。故被告在旅店名稱及商品名稱中使用「桃城茶樣子」字樣為商標係基於經營團隊之構想,且在「茶樣子」之前冠上「桃城」二字,亦在凸顯其旅館設址於嘉義市的意象,證人戴淑玲、洪儀純前開有關其何以用「桃城茶樣子」為發想並經由團隊投票決定系爭商標之供述,應可採信。且其在所示之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僅有中文字樣「桃城茶樣子」,則為與告訴人使用之商標包含「茶樣子TEA YOUNG」之中英文字樣 迥然不同,而「茶樣子」、「桃城茶樣子」兩者中文文字雖係後者在「茶樣子」之前增列「桃城」二字,細究文義,「桃城茶樣子」在標示其地域之特殊性,雖後面茶樣子字樣與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雷同,亦屬有別;況本件被告係將「桃城茶樣子」用於『旅宿業』,與告訴人最初將「茶樣子」用於「茶葉批發零售業」之類別不同(告訴人原本在94年申請註冊商標係用在茶葉類別,是在103年才又申請註冊為餐廳 類別),是就兩者商品類型而言,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誤認兩者之可能性極低,雖被告所申請之商標於申請登記時經智財局判定為近似,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應無明知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存在,而仍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後來提出申請之「桃城茶樣子」商標為智財局認定與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近似,即認被告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第3款之故意。 ⒊告訴人又認被告所經營之飯店係亦「茶樣子」之商標在館內販售茶葉,認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提出證人趙亞紀、鍾尚儒前往系爭旅館消費之單據、所購買之禮盒及偵卷第24至29頁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偵卷第25至26頁之蒐證照片所載之內容分別為:「超值禮盒10包不同精品產區咖啡耳掛包附贈蜜紅茶手工餅乾及限量明信片一張」、「超值禮盒多國精品咖啡耳掛包附贈蜜紅茶手工餅乾及限量明信片一張」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兩張附卷可查,觀諸這兩張照片內容雖在標示排上的左上角印有「桃城茶樣子Chiayi」的字樣,但並非係以「桃城茶樣子」之名稱來販售商品,且該二張照片中所販售之商品為「咖啡」,與告訴人所販售之「茶葉」商品並不相同,且偵卷第25至26頁之蒐證照片內所販賣之「超值禮盒」,為系爭旅館附屬餐廳「山山來食」所販賣之商品,亦非系爭旅館自己生產之商品,斷不能因其告示牌上印有「桃城茶樣子」即認被告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告訴人所提出如偵卷第45之商品銷售目錄、第47頁之茶浴包及第29頁「愛找茶系列」之目錄,皆非與「茶葉」有關之商品,故不能因其在被告旅館內販售或外包裝印有「茶樣子」之字樣,及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雖提出證人趙亞紀、鍾尚儒前往系爭旅館住宿及消費之照片,並指出該旅館有販賣茶葉、病在旅館外面架設有「茶樣子」字樣之情況,明顯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如偵卷第44頁上方照片即茶葉禮盒上顯已無「桃城茶樣子」字樣,此節經證人戴淑玲到庭證稱:我收到存證信函之後,立刻要求館長將裡面販賣的茶葉及外包裝全部撤下來,收到該存證信函因與營運有關,我自己可以決定,我以為只要將茶葉撤下來就好,至於茶浴包上有標示「茶樣子」字樣,因為茶浴包裡面不是茶葉,也不是拿來喝的,客人也很清楚他們買的不是茶葉;另外系爭飯店對外的招牌用「茶樣子」,是基於美學的考量,飯店頂樓對外的招牌是用「承億文旅桃城茶樣子」,另飯店外「茶樣子」的字樣,他的裝飾功能大於廣告功能等語,與證人洪儀純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系爭飯店在接獲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恐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時,即將印有「桃城茶樣子」之茶葉商品下架,足認被告使用「桃城茶樣子」之商標時,並不知道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所享有之,其於受通知而知悉後隨即將與「茶樣子」有關之茶葉商品移除,益徵被告確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⒋況本件被告所申請註冊之「桃城茶樣子」商標,雖經智財局以二商標存在高度近似為由,駁回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申請,亦有該局核駁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而該審定結果,被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亦經被告陳述在卷,顯然針對上述二商標是否近似,目前尚在爭訟當中,並無確定之司法裁判結果;自難僅以審定書之結果及告訴人對此提出告訴即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