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逸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自如附表二「購得處所及查扣過程」欄所示之購得地點,輸入、販入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後,旋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將上開物品標價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衣格鋪」店內,供不特定人來店挑選購買。嗣警於103年12月29日佯裝買家至「衣格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送經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係屬仿冒商品後,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衣格鋪」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送經香奈兒公司授權鑑定人賴麗玉及三麗鷗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鑑定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逸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交查卷第5至6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馬爾悌耶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刑事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各1份;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刑事委任書狀2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警卷第19至45頁)。 (三)上載「衣格鋪、游遊、○○○○○○○○○○、店址:嘉義市○○路○○○號」之名片影本、電話號碼095682102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卷第16至17頁)。 (四)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 (五)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仿冒衣服2件、鞋子1雙、皮包3件、保溫杯9件、計算機8件(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係員警為求蒐證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衣服1件,始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上情,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衣服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貪圖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而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6「購得處所及查扣過程」欄所示之購得地點,輸入、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其所經營之「衣格鋪」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於本案中非法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期間非長,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馬爾悌耶公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衡酌全案情節後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持有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註冊/審│ 圖 樣 │ 商標權人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號│定號 │ │ │ │類別及名稱 │ ├─┼────┼─────┼─────┼─────┼───────┤ │1│0155│LV字樣及│馬爾悌耶公│111年1│第25類:衣服│ │ │2668│圖 │司 │1月30日│ │ ├─┼────┼─────┼─────┼─────┼───────┤ │2│0063│CHANE│香奈兒公司│107年3│第40類:各種│ │ │4813│L雙C圖 │ │月31 │ 衣服│ │ ├────┤ │ │ ├───────┤ │ │0085│ │ │ │第25類:鞋靴│ │ │2453│ │ │ │ │ ├─┼────┼─────┼─────┼─────┼───────┤ │3│0147│HELLO│三麗鷗公司│110年8│第9類:手動計│ │ │2336│KITTY│ │月31日 │ 算機 │ │ ├────┤字樣及圖 │ ├─────┼───────┤ │ │0141│ │ │109年6│第18類:皮包│ │ │5628│ │ │月15日 │第21類:杯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之│ 購得處所及查扣過程 │ │號│ │ │商標 │ │ ├─┼──────┼──┼───┼────────────────┤ │1│仿冒LV商標│1件│附表一│被告於臺中市天津路二段「didi│ │ │圖樣之衣服 │ │編號1│精品店」購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 │ │ │ │列於「衣格鋪」店內,為警於103│ │ │ │ │ │年12月29日因蒐證而購買扣案。│ ├─┼──────┼──┼───┼────────────────┤ │2│仿冒CHAN│1雙│附表一│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意圖│ │ │EL商標圖樣│ │編號2│販賣而持有、陳列於「衣格鋪」店內│ │ │之鞋子 │ │ │,為警於104年1月14日持搜索│ │ │ │ │ │票至「衣格鋪」店內查扣。 │ ├─┼──────┼──┼───┼────────────────┤ │3│仿冒CHAN│1件│附表一│被告於大陸淘寶網站購得;意圖販賣│ │ │EL商標圖樣│ │編號2│而輸入、持有、陳列於「衣格鋪」店│ │ │之衣服 │ │ │內,為警於104年1月14日持搜│ │ │ │ │ │索票至「衣格鋪」店內查扣。 │ ├─┼──────┼──┼───┤ │ │4│仿冒HELL│3件│附表一│ │ │ │O KITT│ │編號3│ │ │ │Y商標圖樣之│ │ │ │ │ │皮包 │ │ │ │ ├─┼──────┼──┼───┤ │ │5│仿冒HELL│9件│附表一│ │ │ │O KITT│ │編號3│ │ │ │Y商標圖樣之│ │ │ │ │ │保溫杯 │ │ │ │ │ │ │ │ │ │ ├─┼──────┼──┼───┤ │ │6│仿冒HELL│8件│附表一│ │ │ │O KITT│ │編號3│ │ │ │Y商標圖樣之│ │ │ │ │ │計算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