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雋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負責人」更正為「代表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雋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雋維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雋維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雋維侵害之期間、程度、情節、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同項所示,及對被告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