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且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負責人係林啓清)」(下稱振陽公司)之下游機台主。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段情」、「三生石」、「今(起訴書誤載為金)生為你」、「郎啊」、「選擇你」、「今生無緣」等6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6「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亦明知其向振陽公司所承租之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從瑞影公司處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民國101年7月19日止。詎江榮芳竟與林啓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將林啓清所提供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記憶卡3片,以每月每片記憶卡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淞宇,王淞宇再將上揭記憶卡分別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台電腦伴唱機內,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以每月每台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卓登文,由卓登文擺放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洋基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洋基歌友會」消費蒐證後,訴警偵辦,經警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洋基歌友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王淞宇、卓登文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起,將林啓清所提供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記憶卡5片,分別插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4所示之5台電腦伴唱機內,連同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以每月每台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黃俊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俊賢擺放在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日日春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日日春歌友會」消費蒐證後,訴警偵辦,經警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日日春歌友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5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保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保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淯能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0、172頁,本院卷三第79、147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0卷(下稱偵續170號卷)第152、304至306頁,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㈡、證人即洋基歌友會現場負責人卓登文、證人即日日春歌友會現場負責人黃俊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3001292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淞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至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字2056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啓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056號卷第25頁反面、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6頁)。 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㈥、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告訴人對洋基歌友會負責人與伴唱機台業者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狀附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洋基歌友會消費收據1紙、勘查現場照片15張等)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39至41、43、45頁)。 ㈦、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告訴人對日日春歌友會負責人與伴唱機台業者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狀附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日日春歌友會消費收據1紙、勘查現場照片28張等)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9、33至39頁)。 ㈧、優世大公司於102年5月9日寄予振陽公司與和順企業社之存證信函(函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清單、振陽公司於102年3月8日寄予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和順企業社於102年1月30日寄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瑞影公司於102年3月5日與同年3月8日寄予和順企業社之存證信函等資料)1份、優世大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函文1份(見偵續170號卷第40至54頁反面、86至87頁反面、91頁正、反面、93至95、209至211頁)。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榮芳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啓清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淞宇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證人卓登文,供不特定人演唱,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透過證人王淞宇出租予證人卓登文,及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黃俊賢,供渠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分別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單一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先後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二次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告誡,再為本案上揭犯行,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而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㈡、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又其雖表達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眾多而不願與之和解,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長短、出租歌曲之數量、獲利之金額,及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二第47頁臺中市○○區○○○○○○○○○○○區○○○○○○○○○○○○○號函),經濟狀況不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獨自一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等物,雖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均係屬證人王淞宇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及證人王淞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6至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5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江榮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係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歌曲,擅自以「重製」之方式,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再出租予王淞宇、卓登文;㈡、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係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擅自以「重製」之方式,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予黃俊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卓登文、黃俊賢、王淞宇、林啓清之證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前揭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201號及第71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5436號起訴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歌曲及出租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歌曲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給店家,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七天」、「人生一首歌」這2首歌曲不是我提供的,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均係振陽公司林啓清提供記憶卡給我,我直接提供記憶卡給店家或係直接將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提供給店家,我自己沒有再去重新複製記憶卡等語。經查: ㈠、關於出租「附表一編號7、8所示歌曲」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點歌本之內頁歌單雖載有「七天(編號:96314)」、「人生一首歌(編號:96448)」此2首歌曲。然: ⒈依卷附蒐證報告資料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派至「洋基歌友會」消費查訪之人員,當天僅點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並未點播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而斯時在場之顧客所點唱之歌曲亦未包括「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準此以觀,「洋基歌友會」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是否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七天」及「人生一首歌」此2首歌曲,即非無疑。 ⒉細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歌本之內頁歌單,就台語歌曲整編歌單(按:依照歌曲名稱之字數及筆劃,依序編排而成之歌單)部分,可明確區分出「彩色列印之三合一台語歌單(下稱彩色列印歌單)」及「黑白列印之電腦多媒體台語歌單(下稱黑白列印歌單)」兩種,其中彩色列印歌單上編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一段情(編號:47102)」、「三生石(編號:47208)」、「今生為你(編號:47207)」、「郎啊(編號:47227)」、「選擇你(編號:47444)」、「今生無緣(編號:47468)」等6首歌曲,而黑白列印歌單上則編列有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選擇你(編號:58275)」「七天(編號:96314)」、「人生一首歌(編號:96448)」等3首歌曲,兩相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選擇你」此一歌曲,重複出現於上揭彩色列印歌單及黑白列印歌單中,然此一歌曲在兩份歌單中之歌曲編號卻不相同,衡情以觀,上開彩色列印歌單與黑白列印歌單應係屬不同套路、體系之整編歌曲,應不會同時存在洋基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是洋基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既已灌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首歌曲在內之彩色列印歌單歌曲,即不會再行灌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首歌曲在內之黑白列印歌單歌曲。 ⒊依上各節,應認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給證人王淞宇出租予洋基歌友會使用之歌曲,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2首歌曲。 ㈡、關於「重製」歌曲部分: ⒈被告上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與被告從100年10月以後即有伴唱帶生意的往來,被告要使用振陽公司提供之歌曲,會先傳真報點單到公司,公司提供所有授權歌曲之記憶卡給被告,伴唱機等硬體設備是被告自己處理,被告再將授權歌曲之記憶卡植入伴唱機內;振陽公司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首歌曲給被告使用,這些歌曲都是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之前從優世大公司代理商華威公司處取得授權之歌曲,公司是直接將存有這些歌曲之記憶卡提供給被告,一般人無法自己複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必須透過機器才能複製,扣案伴唱機內之記憶卡確係振陽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相符,審以證人林啟清本身因上揭店家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倘稱上揭內含侵權歌曲之記憶卡係由振陽公司所提供,恐對振陽公司造成麻煩,亦對證人林啟清自己不利,證人林啟清與被告之間既無親故關係,要無就此虛偽陳述用以迴護被告但不利自己之理。且證人王淞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提供電腦伴唱機及裡面的歌曲給洋基歌友會使用,被告會提供歌曲之記憶卡給我插入伴唱機內更新歌曲,但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是振陽公司之外包廠商,所以我自己會直接去振陽公司拿取洋基歌友會之歌曲記憶卡,因為在這個行業,每個機台主都是直接去振陽公司拿記憶卡,機台主下放歌曲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也是直接去振陽公司拿取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記憶卡確實無庸經過轉存之動作即可直接插入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亦係直接插入證人林啟清所提供之記憶卡即可使用,無須額外經過轉存記憶卡之動作,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實情。 ⒉又證人林啟清所提供予被告內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侵權歌曲之記憶卡是否屬非法重製物乙節,證人林啟清於偵訊中陳稱:我提供給被告,被告再提供給洋基歌友會、日日春歌友會使用之歌曲,重製之時間係99至101年間等語(見偵字2056號卷第33頁反面),衡酌證人林啟清於101年7月19日之前確曾取得上揭侵權歌曲之授權,此觀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上揭內存侵權歌曲之記憶卡不無可能係證人林啟清於101年7月19日之前合法取得授權重製後回收再為使用,尚難遽認必係證人林啟清非法重製取得;縱認上揭內存侵權歌曲之記憶卡係屬證人林啟清非法重製所取得,因被告僅係振陽公司之下游機台主,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非法重製部分與證人林啟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相繩之。 ⒊至檢察官上開所提出被告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書犯行 後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嗣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內含上揭侵權歌曲之記憶卡給證人王淞宇使用,及將內含上揭侵權歌曲之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提供予證人黃俊賢使用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等記憶卡確係由被告重製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上揭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歌曲部分)及實質上一罪關係(重製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歌曲名│原著作│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告訴人專屬授│著作財產權證│ │號│稱 │權人 │ │權期間 │明文件 │ ├─┼───┼───┼──────────────┼──────┼──────┤ │1│一段情│詞/曲│⒈黃瑞豐於96年8月20日將│97年7月2│著作財產權讓│ │ │ │:黃瑞│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吳│9日至103│與證明書1紙│ │ │ │豐 │ 東龍。 │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 │ │⒉吳東龍先後於97年7月27│ │4紙(見本院│ │ │ │ │ 日及98年7月27日將左揭│ │卷三第12、│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上│ │109、11│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 │0頁,警卷一│ │ │ │ │ 司)。 │ │第28頁正、│ │ │ │ │⒊上豪公司於97年8月10日│ │反面)。 │ │ │ │ │ 及98年7月27日將左揭詞│ │ │ │ │ │ │ /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 │ │ │ │ │ │ 人。 │ │ │ ├─┼───┼───┼──────────────┼──────┼──────┤ │2│三生石│詞/曲│⒈林建泰(林久登)於97年3│97年11月│著作財產權讓│ │ │ │:林建│ 月31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6日至103│與合約書1紙│ │ │ │泰(林│ 產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 │久登)│ 司(下稱豪記公司)。 │ │4紙(見本院│ │ │ │ │⒉豪記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 │卷三第15、│ │ │ │ │ 20日及98年11月4日將│ │111、11│ │ │ │ │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3頁,警卷一│ │ │ │ │ 權上豪公司。 │ │第30頁正、│ │ │ │ │⒊上豪公司於97年11月10│ │反面)。 │ │ │ │ │ 日及98年11月4日將左揭│ │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 │ │ │ │ │ 訴人。 │ │ │ ├─┼───┼───┼──────────────┼──────┼──────┤ │3│今(起│詞/曲│⒈江志豐於97年3月26日將│97年11月│著作財產權讓│ │ │訴書誤│:江志│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6日至103│與合約書1紙│ │ │載為金│豐 │ 記公司。 │年3月31日│、授權證明書│ │ │)生為│ │⒉豪記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 │4紙(見本院│ │ │你 │ │ 20日及98年11月4日將│ │卷三第19、│ │ │ │ │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113、11│ │ │ │ │ 權上豪公司。 │ │4頁,警卷一│ │ │ │ │⒊上豪公司於97年11月10│ │第32頁正、│ │ │ │ │ 日及98年11月4日將左揭│ │反面)。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 │ │ │ │ │ 訴人。 │ │ │ ├─┼───┼───┼──────────────┼──────┼──────┤ │4│郎啊 │詞/曲│⒈張燕清於98年4月10日將│98年6月1│音樂著作財產│ │ │ │:張燕│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1日至103│權讓與合約書│ │ │ │清 │ 記公司。 │年3月31日│2紙、授權證│ │ │ │ │⒉豪記公司先後於98年6月1│ │明書4紙(見│ │ │ │ │ 1日及99年6月9日將左揭│ │本院卷三第2│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上│ │3、24、1│ │ │ │ │ 豪公司。 │ │15、116│ │ │ │ │⒊上豪公司於98年6月10日│ │頁,警卷一第│ │ │ │ │ 及99年6月9日將左揭詞/│ │34頁正、反│ │ │ │ │ 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 │面)。 │ │ │ │ │ 。 │ │ │ ├─┼───┼───┼──────────────┼──────┼──────┤ │5│選擇你│詞/曲│⒈江志豐於99年7月29日將│99年10月│音樂著作財產│ │ │ │:江志│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14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豪公司。 │3年3月31│2紙、授權證│ │ │ │ │⒉上豪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日 │明書3紙(見│ │ │ │ │ 23日、100年12月14│ │本院卷三第2│ │ │ │ │ 日及102年3月5日將左揭│ │8、29頁,│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警卷一第36│ │ │ │ │ 訴人。 │ │至37頁)。│ ├─┼───┼───┼──────────────┼──────┼──────┤ │6│今生無│詞/曲│⒈石國人於98年8月28日將│99年10月│音樂著作財產│ │ │緣 │:石國│ 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上│14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人 │ 豪公司。 │3年3月31│2紙、授權證│ │ │ │ │⒉上豪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日 │明書3紙(見│ │ │ │ │ 23日、100年12月14│ │本院卷三第3│ │ │ │ │ 日及102年3月5日將左揭│ │0、31頁,│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 │警卷一第36│ │ │ │ │ 訴人。 │ │至37頁)。│ ├─┼───┼───┼──────────────┼──────┼──────┤ │7│七天 │詞/曲│⒈江志豐於101年2月22日│101年5月│音樂著作財產│ │ │ │:江志│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8日至103│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上豪公司。 │年5月14日│2紙(見本院│ │ │ │ │⒉上豪公司於101年5月10│ │卷一第39頁│ │ │ │ │ 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本院卷三第│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32、33頁│ │ │ │ │ │ │)。 │ ├─┼───┼───┼──────────────┼──────┼──────┤ │8│人生一│詞/曲│⒈江志豐於101年7月18日│101年9月│音樂著作財產│ │ │首歌 │:江志│ 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20日至10│權讓與合約書│ │ │ │豐 │ 上豪公司。 │3年12月1│2紙(見本院│ │ │ │ │⒉上豪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 │卷一第40頁│ │ │ │ │ 0日將左揭詞/曲著作財產權│ │,本院卷三第│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34、35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腦伴唱機 │3台 │王淞宇│102年1│ ├──┼───────┼───┼───┤2月31日│ │ 2 │點歌本 │1本 │王淞宇│於「洋基歌│ ├──┼───────┼───┼───┤友會」店內│ │ 3 │遙控器 │1個 │王淞宇│查扣 │ ├──┼───────┼───┼───┼─────┤ │ 4 │電腦伴唱機 │5台 │江榮芳│102年1│ ├──┼───────┼───┼───┤2月31日│ │ 5 │點歌本 │1本 │江榮芳│於「日日春│ ├──┼───────┼───┼───┤歌友會」店│ │ 6 │遙控器 │1個 │江榮芳│內查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