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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第8行補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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