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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耿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負責人」補充為「代表人」、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民國100年」更正為「民國99年」、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於製造分裝過程中」更正為「於以研磨機、加溫攪拌器、封口機製造分裝過程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確角」更正為「確定」;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林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品名為梅子茶之估價單、證人劉國民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固為其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業於99年1月12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而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尚未為清算,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番瀉葉(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是另案被告耿俊傑因疏失,致其所生產之「巫婆噴射茶包」成品,其中有部分茶包所含番瀉成分超過每日12毫克,是另案被告耿俊傑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另案被告耿俊傑過失製造偽藥後,過失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過失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是另案被告耿俊傑前後多次過失製造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為集合犯,自僅以一罪論。

㈢又查另案被告耿俊傑係本件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經另案被告耿俊傑陳述明確,堪以認定。故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一罪,是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科以一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另案被告耿俊傑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可能造成購買之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潛在風險非小,兼衡其犯罪時間之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婀娜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7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及相關法條: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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