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政府104 年7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之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世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經主管機關限令應於104 年2 月28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再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興建宏奇泵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三廠及停車場,從事非農牧目的之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嘉義縣政府裁罰,並發函限期於104 年2 月28日前恢復原狀,迄今已逾限期4 月以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復於偵查中表示:伊暫時沒有辦法回復原狀,伊要等到「馬稠後工業區」之預定工廠完工,方可能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18頁),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暨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宏奇公司負責人及違規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用以作為經營工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從事非農牧目的使用之土地計有嘉義縣鹿草鄉山子腳段山腳小段137 、138 、139 、140 、141 、77、133 及134 地號等8 筆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範圍非小,興建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違法使用之土地地面上部分有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建物作工廠使用,另設有倉庫區、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等區,工廠外鋪設級配作為停車場使用,工廠四周尚有圍牆環繞,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各1 份暨檢附之照片10張存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3-14 、23-28 頁),堪認具有相當之規模,復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104 年7 月22日至現場勘查,仍未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業用地之使用功能與目的,亦未變更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該府104 年7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之照片9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1 頁),顯見其有長期違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情事,違規情節非輕,本院認應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為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