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備註欄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共貳枚、「陳天信」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偉城明知其非永盛商行員工,且無經銷永盛商行所販售嘉南羊乳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9日9時許、上揭時間後之9時許、10時許,先後前往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 ○○00號、10鄰埤子頭32號、12鄰埤子頭16號之2住處,向 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佯稱其係永盛商行之嘉南羊乳人員,以招募訂購羊乳為由,致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陷於錯誤,而分別預繳6月份羊乳費各新臺幣(下同)588元、840元及700元,曾偉城收取上開費用得手後,再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偽造「陳天民」、「陳天信」、「陳天民」簽名各1枚,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陳 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及永盛商行之信譽。嗣陳淑玲、蔡陳也梅電詢永盛商行,告以訂購6月羊乳一事,經客服人員告知渠等遭詐騙 後,其等遂報警處理;陳玉泉則於104年6月20日5時許,適 逢永盛商行員工盧建安經過陳玉泉上址住處配送羊乳時,陳玉泉告以訂購6月份羊乳一情,經盧建安稱陳玉泉遭詐騙, 陳玉泉便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並通知曾偉城到場說明,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曾偉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盧建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函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如 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分別偽造「陳天民」、「陳天信」、「陳天民」簽名各1枚,其用意在表示業已收取 被害人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下稱被害人陳淑玲3 人)預繳6月份羊乳費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之性質。故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二)被告3次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冒充永盛商行員工,詐騙被害人陳淑玲等3人,造成被害人陳淑玲等3人之損失,並損及告訴人永盛商行之信譽,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代為吸收被害人陳淑玲等3人損失之永盛商行,達成 調解,及所詐騙之金額各為588元、840元、700元,對社 會交易造成之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水1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9歲、16歲),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 書各1份,業已向被害人陳淑玲等3人行使,是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共2枚、「陳天信」簽名1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簽名之位置 │ 內容 │沒收部分│ ├──┼────────┼──────┼──────┼────┤ │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 │偽造「陳天民│簽名1枚 │ │ │ │ │」簽名1枚 │ │ ├──┼────────┼──────┼──────┼────┤ │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 │偽造「陳天信│簽名1枚 │ │ │ │ │」簽名1枚 │ │ ├──┼────────┼──────┼──────┼────┤ │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 │偽造「陳天民│簽名1枚 │ │ │ │ │」簽名1枚 │ │ ├──┴────────┴──────┴──────┼────┤ │ │合計3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所示文書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2所示文書偽造之「陳天信」簽名壹枚 │ │ │ │沒收。 │ ├──┼───────┼─────────────────┤ │3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所示文書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壹枚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