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欽 莊玉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欽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玉乖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莊玉乖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擔任址設嘉義市○區○○里○ ○路000號「卡特麗美容坊」之負責人,李茂欽於同年月14 日受僱於莊玉乖,並受其指示兼任櫃台、引領男客進入包廂、並收取消費金額。莊玉乖、李茂欽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之犯意,自104 年10月30日至31日,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阮妙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或口交行為至射精),消費方式為按摩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840元,「卡特麗美容坊」則抽取360元,「卡特麗美容坊」以此提供 男客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4年10月 31日17時30分許,男客劉明量進入上址店內,由李茂欽負責接待,並帶劉明量至上址2樓第1間包廂內等候,阮妙鸞隨後進入該包廂,即為劉明量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直至劉明量射精為止。於同日18時05分許,阮妙鸞甫為劉明量完成半套性交易,劉明量尚未支付任何費用前,即經警至上開包廂內臨檢,因而當場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乖坦承不諱,被告李茂欽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莊玉乖是有請我顧店,但是我還沒有決定什麼時候要去,警方查獲當天我是找莊玉乖談一些事情,莊玉乖就請我臨時幫忙顧一下店,我只是去找老闆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妙鸞 在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玉乖、證人即店內小姐阮妙鸞、證人即男客劉明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綦詳,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北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卡特麗美容坊一、二樓平面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被告李茂欽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2人犯嫌 均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二人兼有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態樣,判決主文應予併列,而非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考) 。查本案員警查獲當日阮妙鸞與男客劉明量除從事口交之性交行為外,並有撫摸男客劉明量生殖器乙情,業據證人阮妙鸞、劉明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容留性交之行為,然該行為與容留猥褻行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指明。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二人自104年10月30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性交易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李茂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應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李茂欽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重為相同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莊玉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莊玉乖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莊玉乖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係證人阮妙鸞所提供(見警卷第12頁),既非被告二人所有,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