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元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元壽(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並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之請求,於103年12月31日以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32至35頁、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本院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