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城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朴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偉城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共2 枚、「陳天信」簽名1 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原審量以數罪為判決應屬不當,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備註欄,分別偽造「陳天民」、「陳天信」、「陳天民」簽名各1 枚,其用意在表示業已收取被害人陳淑玲、蔡陳也梅、陳玉泉(下稱被害人陳淑玲3 人)預繳6 月份羊乳費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之性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於民國104 年06月19日上午9 、10時許,至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32號及45號向嘉南羊乳公司的訂戶騙取羊乳費。伊分別至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32號及45號的訂戶,向他們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700 、840 、588 元,總共詐騙得2188元。警方所提示之收據,是伊詐騙羊乳費時,所開立之收據,於收據備註欄中註明「陳天民」、「陳天信」等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伊是隨便亂寫的,利用假名及假電話來騙取羊乳費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於偵查中自承:伊對於假冒嘉南羊乳公司名義向訂戶騙取羊乳費涉嫌詐欺,涉嫌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均認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伊交給被害人陳淑玲3 人,「陳天明」、「陳天信」等名字是伊假冒、亂寫的。上面留的行動電話也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本審供稱:伊後來在收錢時就將錯就錯跟被害人陳淑玲3 人說伊是「嘉南羊乳」,收完錢後,伊就當場寫收據給被害人陳淑玲3 人。因為是鄉下,每戶之間伊都是騎機車前往,每戶間約5 、6 分鐘或10餘分鐘可到達,每戶的收據都是伊分別在被害人陳淑玲3 人家裡或渠等家門口寫的等語(見本審卷第53、77頁)。由上可知,被告各個犯行均係清楚可分,時間亦有先後,依法本應論以數罪無誤,被告上訴請求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冒充永盛商行員工,詐騙被害人陳淑玲等3 人,造成被害人陳淑玲等3 人之損失,並損及告訴人永盛商行之信譽,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代為吸收被害人陳淑玲等3 人損失之永盛商行,達成調解,及所詐騙之金額各為588 元、840 元、700 元,對社會交易造成之危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水1 萬多元,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9歲、16歲),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揭文書上偽造之「陳天民」簽名共2 枚、「陳天信」簽名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一罪一罰,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失之過輕,尚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請求,仍執原審已經考量之事項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