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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道周張志偉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鴻丞汽車商行即賴柏丞
被告
林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發還鴻丞汽車商行即賴柏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被告林永來所涉槍砲等案件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公開拍賣,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拍定,嗣因被告林永來以其母親身體不適,向聲請人借用該車,聲請人實不知被告林永來將駕車從事違法之事,為求順利過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永來於103 年5 月26日駕駛上開車輛結夥2 人以上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中;而警方於偵辦該案時,係當場查獲被告林永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他同案共犯,遂將該車輛(含鑰匙1 支)扣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卷及其內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四、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車輛係登記林麗鶯為所有人,由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和潤公司,後因未履行契約而由和潤公司實行占有取回,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公開拍賣,於103 年5 月9 日由聲請人拍定取得占有等情,有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9 日(一○三)高汽男鑑字第350 號證明書、和潤公司103 年5 月9 日和法監函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104 年2 月28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 年1 月28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25、30、32頁)。基此,和潤公司取回該車輛之占有後,再由聲請人以公開拍賣方式拍定,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自該車輛占有之權利外觀以言,聲請人主張為車輛之所有人,核與上開動產物權取得之情形尚無不合。是上開車輛雖仍登記林麗鶯為所有人,然實際已由聲請人取得所有,僅過戶程序尚未完成,堪可認定。而被告林永來雖駕駛該車輛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並未以該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且被告林永來亦非車主,將來自無沒收該車輛之可能。復斟酌該車輛業經檢警蒐證、拍攝照片在卷,經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永來雙方對該扣案車輛之相關證據亦無爭執,即無扣留上開車輛充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此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0日嘉檢榮義104 蒞319 字第01745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故上開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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