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純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純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純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8日,在嘉義市北港路嘉義交流道下之涵洞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郭憲仁;另於101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北興路橋下之「桂冠遊藝場」停車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純華;復於101年10月13日、18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之住處內,各以1,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松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毒罪行,無非係以證人郭憲仁、許純華、陳松林的證言、許純華簽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三位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人郭憲仁於另案所為之供述筆錄,以及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影本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郭憲仁、許純華、陳松林沒有印象,並未販賣毒品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憲仁之部分:
⒈證人郭憲仁雖證稱:於101年8月8日分別以8,000元、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海洛因各1包。買完後我在車上分裝,取出部分毒品,另外分裝成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準備要販賣。但交易毒品後約一小時,就在路上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惟查,證人郭憲仁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1.47公克)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卷卷一第224至232頁)。是以證人郭憲仁證稱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交易成功後,當天即遭查獲,以及經自行分裝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4包、3包(加上原始包裝),與實際經警方查獲之日期、扣得之毒品數量已有所出入。又證人郭憲仁既證述其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車上分裝後,還未販賣成功時即為警在路上查獲。然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郭憲仁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僅1.47公克,近半錢之重量而已(1錢約3.75公克、半錢約1.875公克)。可見證人郭憲仁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與警方查獲之重量不同,其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此外,證人郭憲仁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自承曾向他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91頁、另案卷卷二第143頁),顯見其取得毒品之來源不止一處,於101年8月9日所扣得之毒品是否確係向被告購買,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郭憲仁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罪確定,此有郭憲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112頁),而證人郭憲仁於本案作證時,主動詢問對於自己販賣毒品而判決確定之案件,得否因此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證人郭憲仁存有供出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希望。另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785號郭憲仁施用毒品案件時,證人郭憲仁於102年1月7日雖以被告身分供稱於101年8月9日經警方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等語,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另案卷卷一第205至207頁、第224至232頁)。但此同樣有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可能,難以盡信。況且證人郭憲仁不論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扣押之毒品來自於被告,雖前後尚屬一貫,但其所供購買日期及購買毒品之數量,與實際查獲日期及查獲之毒品數量,均不吻合,減低了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證人郭憲仁在其販賣毒品案件,既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及期待,則其為了獲得減刑,並不能排除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故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所為之供述或證言,均須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或證言之憑信性。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供述人之供述以外之證據而言。自不得以供述人前後供述,而互為補強證據,否則即失去補強證據之意義。因此,公訴人提出證人郭憲仁於101年度訴字第785號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於102年1月7日之供述,以補強證人郭憲仁在本案中之陳述或證言的憑信性,自與補強證據法則有違。故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犯行,尚需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
⒉然而,本件公訴人雖另提出本院審理102年訴字第97號郭憲仁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時,證人郭憲仁於102年4月18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筆錄為證,此部分除有如前所述,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外。再細觀該供述筆錄可知,郭憲仁乃係在該案審判長訊問其於101年6月9日至8月1日間,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時,答稱「都是向李純良買的,因為我大部分都是找他買的。」(見另案卷卷二第142至143頁)。因此,證人郭憲仁於該案所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之供述,乃係針對101年6月9日至8月1日間其所取得之部分,此顯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1年8月8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憲仁之犯罪事實無關,而不具關連性。至於證人郭憲仁雖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但此僅得作為其品格證據而已,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綜上,證人郭憲仁固一再指稱,查扣之毒品,購買自被告,但其證言既有上述瑕疵,降低其證言之憑信性,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郭憲仁有瑕疵之證言,遽予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郭憲仁。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亦即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華之部分:證人許純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於101年8月28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說他在桂冠遊藝場,我便於8月29日凌晨某時,在該處跟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1頁反面)。然證人許純華到庭卻證稱當時係以4,000元之價格跟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證人許純華對於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另證人許純華證稱0000000000門號手機係其所有,而其在電話中均稱呼被告為「大哥」,以及警方所製作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即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8月28日晚間8時17分、21分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時之二通對話(詳下述),即係其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且除了這二通電話外,還有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98頁)。然上開二門號於8月28日晚間8時17分、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B(即0000000000):阿伯,我很想去找你。A(即0000000000):找我有用嗎?B:為什麼,因為我想,可是要等我下班。A:下班你再找我啊。B:阿伯我等下打給你,我有客人。」、「B:阿伯,我看怎樣。A:你下班幾點?B:我下班已經12點了,可是我也要看有沒有人要載我,因為我沒在嘉義你知道嘛,如有確定我會再打給你好嗎?A:好。B:好拜拜。」。而此後至8月31日前,雙方均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3頁)。從通訊監察譯文觀之,0000000000門號之持有者均稱呼對方為「阿伯」,與證人許純華證稱其係稱呼被告為「大哥」已有不同。又縱使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許純華之通訊,但雙方在通話中,證人許純華只表達下班後很想要去找被告,但並不確定在深夜12時下班後,是否有人載她,如確定再與被告聯絡。亦即在101年8月28日僅有晚間8時17分及21分的二通電話中,證人許純華只是表達很想去找被告,但因沒有車子,並不確定能否成行。之後二人即無聯繫,直到8月31日止。因此,證人許純華證陳是日有繼續以同一方式聯絡被告,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的事實不符。證人許純華之證言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而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的情況,是證人許純華並未確切的要去找被告,也未談及交易毒品的事項。故證人許純華的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純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松林之部分:證人陳松林雖到庭證稱:於101年間曾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而其中一次是在101年10月18日下午至被告住處購買,而當天買完後即在被告住處大樓之中庭大門外被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證人陳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於101年10月18日跟被告通話後,即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說沒有,所以聊天後就離開,而在樓下就被警方逮捕(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57頁)。由此足見證人陳松林對於101年10月18日究竟有無自被告處購得毒品,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陳松林雖證述曾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惟除101年10月18日外,其並無法清楚證述另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且對於購買之地點,於偵訊時先證稱是去被告家購買(見偵卷第5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高速公路下購得,其僅去被告家買過一次毒品(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故在證人陳松林無法明確證述除101年10月18日外,其另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及地點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確如起訴意旨所指,係於101年10月13日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松林。此外,本次被告涉嫌販賣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松林之部分,客觀上除了證人陳松林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詞為真,自難僅憑證人陳松林有瑕疵之證言,遽論以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就被告被訴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嫌,因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