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陳綵昕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郭福利 林秀馨 林崑山 黃火林 沈稚遊 馬琦軒 馬琦浩 黃明功 余政穎 陳秀如 黃英聰 黃曉貞 陳達材 黃俊堯 林棟樑 游原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居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綵昕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郭福利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秀馨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崑山、黃俊堯、黃火林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英聰、黃曉貞、林棟樑、馬琦浩、陳達材、余政穎、陳秀如、馬琦軒、沈稚遊、游原速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明功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居及陳綵昕二人為夫妻,分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 行選舉之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二人並均在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共同設立競選服務處。郭福利為郭文 居之胞弟、黃英聰擔任競選服務處之辦公室主任,游原速、林秀馨則擔任助理,處理與競選相關之事務。黃俊堯於郭文居擔任長竹里里長期間,經郭文居遴選,擔任長竹里第14鄰鄰長,與郭文居、陳綵昕為相互熟識之朋友。林崑山因擔任嘉義市長竹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因而與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之郭文居及陳綵昕相互熟識。郭文居及陳綵昕明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偽遷戶籍者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競選服務處、黃俊堯之父黃火林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及林崑山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因附表 壹「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及陳綵昕當選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之目的,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郭文居請託黃俊堯提供戶籍供寄放、委託沈稚遊將沈安雄之戶籍遷徙、陳綵昕則尋求林崑山提供戶籍及與郭福利共同找尋遷徙對象之分工方式之而著手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而先由黃英聰及黃曉貞將其等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委由陳綵昕於103年3月11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黃英聰、黃曉貞自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遷至嘉義市○區○○里○○路 ○段000巷00號(郭文居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嗣後又於 附表壹編號一、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黃英聰、黃曉貞又將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一、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黃英聰及黃曉貞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 舉當日二人均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編號一、二「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 (二)附表壹編號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林棟樑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於附表壹編號三「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三「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林棟樑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 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及市議員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號三「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編號三「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 (三)附表壹編號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馬琦浩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委由陳綵昕於103年2月17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馬琦浩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7樓1遷至嘉義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郭文居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嗣 後又於附表壹編號四「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馬琦浩又將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四「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浩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 里長選票及投票。 (四)附表壹編號五「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陳達材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於附表壹編號五「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五「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陳達材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 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及市議員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號五「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編號五「投票後遷出地址」所示地址。 (五)附表壹編號六至七「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余政穎將其與陳秀如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六、七「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六、七「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余政穎及其妻陳秀如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余政穎未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領 取該選區里長選票投票而未遂、陳秀如則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嗣於附表壹編號六、七「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二人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編號六、七「投票後遷出地址」欄所示地址。 (六)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沈安雄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與沈稚遊,轉交郭文居,而於附表壹編號八「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八「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沈安雄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 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並於附表壹編號八「投票後遷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復將戶籍遷出至附表壹編號八「投票後遷出地址」所示地址。 (七)附表壹編號九「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馬琦軒經由馬琦浩告知郭福利可替其遷戶籍,而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九「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九「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軒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領 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八)附表壹編號十「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游原速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十「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十「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游原速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29日 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九)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將其與其妻廖怡潔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郭福利,轉交陳綵昕,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陳綵昕交代馬琦軒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胡治中及廖怡潔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並於103年11月 29日選舉當日有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胡治中及廖怡潔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暨其 等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林朱淑女於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本院卷二第158頁),而證人林秀馨、林棟樑於調查局中證 述與其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且不一致之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各該被告林秀馨、林棟樑部分之論述),而自被告林秀馨之調查局筆錄觀之(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7頁 至第102頁),被告林秀馨自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8分開始 接受詢問至同日15時55分結束,期間共經過7小時許,於同 日中午12時即詢問暫停,提供被告林秀馨休息用餐,並待被告林秀馨用餐休息後始再度開始訊問,是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又被告林秀馨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所提示之證據亦均有提供相關文書證據供被告林秀馨檢視,筆錄完成後亦有讓被告林秀馨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況被告林秀馨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其於調查局中之筆錄並無遭受刑求逼供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接獲被告郭文居之電話關心(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01頁),亦見被告郭文居等人有於被告林秀馨經調查局詢 問後至經本院詰問前,有與被告林秀馨接觸之情,均足顯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所製作之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而自被告林棟樑之調查局筆錄觀之,被告林棟樑於104年4月15日上午8時55分開始接受詢問至13時20分詢問結束,訊問時間 共計4小時許,於同日11時59分許有給予被告林棟樑休息及 用餐後再行詢問,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另被告林棟樑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與本院勘驗被告林棟樑調查局筆錄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50頁),且錄音期間均有鍵盤打字聲音顯見非調查員先行製作筆錄,再由被告林棟樑按筆錄回答,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被告林棟樑亦陳稱錄音與筆錄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50頁),另佐以被告林棟樑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答自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4頁),均足顯被告林棟樑於調查局中所製作之筆錄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被告林棟樑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之陳稱,自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黃俊堯於調查局詢問部分,辯護人及公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嗣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四第166頁);證人林朱淑女則無人於本院審 理中傳喚;證人沈安雄部分則於調查局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黃俊堯、證人林朱淑女及證人沈安雄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犯行之證據,另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就上述以外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下述),及其餘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所有傳聞證據(詳下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344 頁至第350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第86頁至第93頁 、第15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7頁 ,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規定。查被告郭文居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然證人林秀馨、黃俊堯、林棟樑、沈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暨其等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部分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自亦得於其餘被告部分作為證據。至證人林朱淑女於偵查中拒絕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犯行之證據,但仍得於其餘被告部分作為證據。復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並有如下述之辯稱。經查: (一)被告郭文居為第九屆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綵昕為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本次選舉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 ,取得該選區選舉權基準日為103年7月29日前一節,此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62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壹各編號「偽遷戶籍者」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壹各編號「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遷入附表壹各編號「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且均有取得本次市議員及里長之投票權,而其中僅附表壹編號六之被告余政穎未領取選票等情,此有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及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之1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 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9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選舉人名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2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黃英聰、黃曉貞即附表壹編號一及二部分: 1、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11日,自其等住處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郭文居及 被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本次係被告黃英聰經由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陳綵昕,將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及其二人之女黃毓璇、黃毓雯二人之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昕辦理遷移;嗣後又於103年7月17日,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林秀馨前往補習班向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及其二人之女黃毓璇、黃毓雯收取身分證件後辦理戶籍遷移至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 曉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 號卷第148頁,第122頁,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此外復有被告黃英聰、黃曉貞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之女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選偵字第30號 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4頁、第468頁至第470頁),而其在選舉年二度遷徙,且於選後4個月內即遷徙原籍 ,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已有可疑。 2、至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雖辯稱:係因為女兒黃毓璇、黃毓雯就學壓力的關係,而想將女兒從崇文國小遷到文雅國小學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然查: (1)欲轉學至嘉義市文雅國小學區學籍需於該學區戶籍地設籍(盧厝里1、3-6、9-10鄰,文雅里、盧厝里7-8鄰,長竹里11 -16鄰),學齡兒童需與父母同一戶籍(寄居者除外),另 因文雅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尚須轉入之年級尚有名額才可轉入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文雅國小學區資料、嘉義市國民小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嘉義市文雅國小學生人數總量管制實施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0頁),是可知欲轉入文雅國小 需與父或母同一戶籍,且學齡兒童之戶籍並不可為寄居者,另亦需文雅國小該年級尚有員額方可轉入。然依上開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之女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觀之,黃毓璇、黃毓雯戶籍遷移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 00號時係以「寄居」方式進入,並不符合上開轉學至文雅國小之要件。 (2)又被告黃英聰及黃曉貞對於各學校之教學情形及辦理戶籍遷移方式十分熟悉等情,業據被告黃英聰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本身是復國幼兒園之家長會長,那時候跟校長都熟識,因為我本身有開補習班,瞭解遷戶籍,所以我們家也常常給別人借放戶籍,我家學區是嘉義民族國小,本來是要轉學至蘭潭國小,但蘭潭國小之何校長調到西區的世賢國小,而蘭潭國小人太多,世賢國小太遠,後來才選擇文雅國小,黃校長也辦學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及被告黃曉貞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我先生黃英聰所開設之明興補習班擔任會計迄今;依法律規定要父母一方與孩子一同辦理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1頁、第125頁),又何憲昌 校長確於101年8月1日由蘭潭國小轉任至世賢國小、黃金木 校長於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確係文雅國小校長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亦與被告黃英聰所述相 符,顯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對於學籍之取得規定及各校人事情形均知之甚詳,自應對於遷入地點特別在意,以免不符轉入文雅國小之規定。惟被告黃英聰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因為房仲之關係在102年底認識被告郭福利,他 說可以處理遷戶口的事情,我就麻煩他,他並沒有說要遷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告黃曉貞於調查局中 陳稱:因為我希望我的女兒可以就讀文雅國小,但陳綵昕將戶籍遷至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是蘭潭國小學區, 我不知道該遷往該國小的哪個戶籍,所以才請陳綵昕幫忙,後來陳綵昕辦完後給我看戶口名簿,才知道戶籍被遷到嘉義市○○地00號之1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2頁),顯 見被告黃英聰及黃曉貞交由被告郭福利遷徙戶籍之原因,與女兒轉學無關,否則豈會連最基本之需遷至學區戶籍及不能以「寄居」方式遷戶,均未注意。 (3)再被告黃英聰先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我兩個小孩就讀崇文國小音樂班壓力太大,想把他們轉到文雅國小,被告郭福利透過林秀馨把我、我太太及二個小孩的戶籍遷至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經我查詢是嘉義市蘭潭國小學區,就跟 被告郭福利說學區錯了,後來才經由被告郭福利介紹被告林崑山給我認識,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等語(見選他字 第314號卷第14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跟文雅國小校長熟識,但後來校長轉調,且有跟小孩作心理輔導,所以就沒有轉學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2頁);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是蘭潭 國小之學區,蘭潭國小何校長調去世賢國小,我跟被告黃曉貞討論世賢國小太遠、蘭潭國小人太多,所以還是決定文雅國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黃英聰及黃曉貞 既明知當初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為蘭潭國小學區, 且自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要將女兒遷至蘭潭國小,而至準備程序中方提及有考量要選擇蘭潭國小、世賢國小或文雅國小,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況被告黃英聰所提及之蘭潭國小何憲昌校長於101年8月1日已轉任世賢國小校長,與 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於103年3月11日,自其等及子女住處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之時間差距將近2年,是何憲昌校長於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遷移戶籍當時業已遷調許久,自不可能成為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不選擇蘭潭國小之因,顯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係配合被告郭福利及被告陳綵昕之陳述(詳後述),進而於準備程序中修正其說詞等情甚明,益見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確非因子女就學原因而遷徙戶籍。 (4)又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於104年3月24日又將其等及子女之戶籍遷回嘉義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此有上開被告 黃英聰、黃曉貞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英聰、黃曉貞之女黃毓璇、黃毓雯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可佐。已不符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當初遷戶籍係為讓其子女就讀文雅國小之初衷,況被告黃英聰於調查局中陳稱:又將戶籍遷回之目的,係因為嘉義市稅捐局來函通知,因將戶籍遷出不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所以才遷回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52頁)與被告黃曉貞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希望子女可以就讀北興國中管樂班所以才遷回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2頁背面),已有不符。再依被告黃英聰庭呈之嘉義市稅務局104年3月13日嘉市土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僅需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可符合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故被告黃英聰自無需將所有遷移戶籍之人員一併遷回原籍,且亦因若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遷出該戶,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戶長,故才不得已均將其戶下之二名未成年子女遷出。況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與一般用地稅率不同,且均係每年繳納,於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時,本即需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理戶籍登記等情,上開函文亦明確記載,故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明知此點,二人仍一同遷移戶籍,亦難為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有利之認定。 (5)再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黃英聰曾多次拜託我要支持被告郭文居要遷戶口問我是否時間來的及,並沒有向我表示因為就學原因才要遷戶口;在103年6月中旬在郭文居大雅路服務處,被告陳綵昕和被告黃英聰討論能否讓其他人戶口遷到服務處,被告陳綵昕說不行,後來隔不到一個月,被告陳綵昕跟我說可以去被告黃英聰補習班拿證件,我就去被告黃英聰的補習班拿取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的證件,到東區戶政事務所跟被告林崑山會合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綵昕、被告 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林秀馨、被告郭福利及被告林崑山對於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黃曉貞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此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份容有誤認。 3、從而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棟樑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三: 1、被告林棟樑於103年7月18日,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昕,透過被告林秀馨,將其戶籍自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等情,業據被告林棟樑於 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 第79頁背面、第82頁、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被告林棟梁當時將身分證及印章放置在郭文居服務處;因為被告林棟梁在羽球隊的時間無法遇到我,才主動提及要把身分證印章放在郭文居服務處,我到服務處時是被告陳綵昕說可以將被告林棟樑遷到被告林崑山戶籍地內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共同被 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1頁至第192頁)相符,此外復有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05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其在選舉前4個月又11天時遷入,且於選後2個月內即遷回原籍,其遷徙之時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11天,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被告林棟樑於偵查中陳稱:於103年7月1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地00號之1,將戶籍遷徙的原因是郭文居於103年5 、6月間在海口寮羽球場第一次跟我提到,請我遷戶口年底 投票要我投給他及太太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2頁至 第83頁),足認被告林棟樑遷徙戶籍之因,係為獲得投票權而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 3、至被告林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遷戶口的原因是因為工作關係,而由證人即其老闆林莉莉告知被告林秀馨可以幫忙遷戶口,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林秀馨說要定居嘉義,要把戶口遷過來,我是說我是證人林莉莉之業務員,被告林秀馨要我準備一些證件拿去服務處,當時服務處人很多我證件放著就離開,遷完戶籍後我沒有去戶籍地看過,只是想說收信比較方便,信用卡及電話費帳單可以收到,這些帳單都是由我主管拿給我,新的戶籍地我收的信件是訂購成人片,但我找不到訂單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與被告林棟樑前述所稱已然不符,亦與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林棟樑並沒有向我表示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籍;林棟樑是在羽球隊時向我表示他要遷戶籍,他將身分證等物放在郭文居服務處,是被告陳綵昕叫我去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不符,況 被告林棟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的戶籍地是要收成人片是亂講的,我並沒有從水源地戶籍收到信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至第116頁),是可見收取信件並非被告林棟樑遷移戶籍之原因,復佐以被告陳綵昕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林棟樑他需要將戶籍從彰化遷到嘉義市方便收取個人信件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76頁背面)與被告林棟樑於本院中陳稱相似,顯見被告林棟樑於本院中之陳稱有刻意勾串說謊或避重就輕等情,不值採信。 4、又被告林棟樑辯稱:其於104年1月份又將戶籍遷回彰化的原因是沒有保險業績,加上母親年紀大需要家人照顧,母親年紀58歲等語。然此與被告林棟樑上開陳稱因為工作之關係才想將戶籍遷來嘉義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林棟樑上司林莉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遷戶籍到被調查局詢問間,被告林棟樑之業績越來越不好,都沒有認真作,我沒有去被告林棟樑之戶籍地拿信件給被告林棟樑,我不知道被告林棟樑於何時將戶籍遷回彰化,我知道被告林棟樑現在是寄住在嘉義朋友那邊,在104年年中的時候,被告林棟樑才有偶 爾向我表示因為在彰化,所以趕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至第153頁)不符,是被告林棟樑根本未因遷移戶籍至嘉義後更用心工作,且將戶籍又遷回彰化亦與照顧母親無關,更遑論工作及照顧母親與遷移戶籍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亦見被告林棟樑非因工作之故而遷徙戶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5、又被告林棟樑辯稱:係因為於調查局中調查員不相信其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因為工作,且告知其若不說實話可能會判7年 有期徒刑,所以就照調查員的意思回答,在檢察官偵訊時怕供詞不一,所以也說一樣的話,沒有印象有說過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3頁至第5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棟樑指明之調查局筆錄不實 部分後,筆錄記載均無與被告林棟樑陳稱不符之處,且所告知有期徒刑7年之部分亦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況調查員於 詢問中語氣平和,且有告知被告林棟樑若認為調查員以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之筆錄詐騙被告林棟樑,可向檢察官反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 153頁至第160頁),而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內容與錄音大致相符,且被告林棟樑應答自然,並無身體不適之情,檢察官尚向被告林棟樑確認身體狀況,被告表示頭暈,但不會因頭暈而不知所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與被告林棟樑上開於本院中之陳述全然不符,且參以被告林棟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多次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訊問時臉部及耳根脹紅、停頓良久、遲遲不語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76頁、第79頁、109頁),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自然應答表現天差地別,且 證人林棟樑亦自承:在一些人多的氛圍下會很不自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及參以證人林棟樑於調查局作證時僅 有調查員二人及被告在場、偵查中僅有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被告在場、本院審理中有三位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被告郭文居暨二名辯護人、被告陳綵昕暨一名辯護人及法警在場,自可認證人林棟樑於偵查中較能輕鬆應答,顯見其於偵查之證詞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況被告林棟樑復於104年8月27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次在檢察官這裡陳稱因為很緊張所以說謊,被告郭文居沒有找我談關於遷戶口的事等語(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41頁),然經檢察官質 之被告林棟樑為何第一次偵訊時要表示認罪、第一次對於被告郭文居部分有無說謊等情,被告林棟樑竟稱:第一次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因為我知道我還會來偵訊所以不緊張;我上次就郭文居部分並無說謊,後又改稱我說謊,對構成偽證罪又沈默不語等語(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顯見被告林棟樑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會再遭偵訊,且遭檢察官質疑其陳稱前後不一時,被告林棟樑因無法回答,故對於是否為偽證而沈默不語,亦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陳述,均係為掩飾他人罪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語至為明甚,而應以被告林棟樑於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6、至被告郭文居之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中證人林棟樑均僅回 答「恩」不代表對調查員詢問表示肯定,且調查員多次誘導及表示不相信被告之語等語,然查:自上證人林棟樑調查局光碟勘驗筆錄觀之,證人林棟樑於調查局中係先回答調查員委託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移委託書上之「林棟樑」係其親簽,然經被告林棟樑當場寫自己的名字,經調查員質疑該委託上簽名不符,證人林棟樑始改稱是被告林秀馨代辦,已先有不實在先,且調查員亦於證人林棟樑之說詞與證人林秀馨不符時,始提示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之筆錄內容與證人林棟樑核對,亦告知證人林棟樑若被告林秀馨未於調查局說此番證詞,可說調查員誘導等情,是調查員並無於詢問時即無故質疑證人林棟樑說謊。另證人林棟樑雖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大多以「恩」,但其中亦交雜其他有意義之「我是第一次來都這樣」、「實際居住過」、「為什麼」、「對」及「是」,並非僅以「恩」回答,況該「恩」為證人林棟樑表達肯定之意思等情,此可由被告郭文居之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林棟樑時,證人林棟樑亦大多以「恩」回答,辯護人亦理解為肯定之意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信。 7、再證人即被告上司林莉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證人林棟樑說想要把戶籍轉來嘉義因為書信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然證人林棟樑根本未從水源地收到任何信 件等情,業如上述,證人林莉莉竟能無中生有,自難認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信。 8、再被告林棟樑既係透過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告陳綵昕向我表示被告林棟樑的戶口可以遷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9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 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棟樑 、被告林秀馨、被告陳綵昕及被告林崑山對於被告林棟樑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9、從而,被告林棟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四、九部分: 1、被告馬琦浩之戶籍有於103年2月17日,自其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1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 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本次係被告馬琦浩經由被告郭福利轉介,由被告陳綵昕辦理戶籍遷移,而於103年7月18日係被告陳綵昕要求被告馬琦浩將戶籍遷往嘉義市○○地00號之1,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等 情,業據被告馬琦浩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五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被告陳綵昕、林秀馨於本院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2頁至第193頁)及被告郭福利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馬琦浩委託我遷戶籍,告知我大嫂被告陳綵昕後,請她協助將被告馬琦浩之戶籍遷往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再由被告林秀馨代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被告林崑山之住所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91頁,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馬琦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馬琦軒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5日,自其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1遷至嘉義市○區○○里○○地00號,本次係被告馬琦軒委託哥哥被告馬琦浩找尋被告郭福利遷徙戶籍,由被告郭福利轉介被告陳綵昕通知被告黃俊堯,而由被告馬琦浩、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黃俊堯一同前往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馬琦軒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五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被告陳綵昕、郭福利及馬琦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係被告郭文居拜託我辦理被告馬琦軒及被告游原速的戶籍遷入,因為被告馬琦軒當時有另立一戶新戶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8 頁、本院卷五第201頁至第203頁),此外復有被告馬琦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二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而其等均在選舉年遷徙,被告馬琦浩甚至二度遷徙,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被告馬琦浩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而遷徙戶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秀馨於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馬琦浩向我表示要支持被告郭文居參選,才要我幫忙遷戶籍,且是被告馬琦浩主動跟我說要遷到林崑山的住處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馬琦浩之委 託書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 背面),足見被告馬琦浩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因而遷徙戶籍。另被告馬琦軒亦係為投票而遷徙戶籍等情,亦據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將被告馬琦軒等人遷入我的戶籍內,是因為選前被告陳綵昕有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戶籍,且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在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事情,所以我父親也知道此事,被告陳綵昕不用跟我說遷戶籍的目的,因為這是選舉的老招,以遷入我戶籍者取得長竹里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 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馬琦軒遷徙戶籍之因亦係為選舉投票之故。 3、至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雖均辯稱:其二人因與其母莊鶴枝時常吵架,且有多次報警紀錄,而被母親趕出家門,所以才想把戶籍遷出,而不將戶籍遷往實際居住之東洋新村的原因係因該房子的名字為母親即證人莊鶴枝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然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與其母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1,於103年間並無 相關報案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9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民眾110報案記錄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已與被告二人上開陳稱有所不符,至證人即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之母莊鶴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我兒子遷戶籍的事,是警察來找我兒子時才知道,遷戶籍的事,我是事後來了解兒子遷戶籍的原因是因為在103年年初,跟我吵架的關係,我有把 他們趕出去,因為他們都是成年人還需要金援他們,我無法接受,就把他們趕出去;之前也都因為這金援的事情有吵架,這次吵架後他們就搬去東洋新村住,並沒有叫他們把戶口遷出去,他們可能是因為要辦信用卡才將戶口遷出,他們後來回來後也沒有說辦了好幾張信用卡;東祥新村是登記被告馬琦浩之名,且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均有該處鑰匙;我很少去東洋新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雖可證明被告馬琦軒、馬琦浩確曾與證人莊鶴枝發生爭吵,二人因此離家,然證人莊鶴枝並無提及將戶口遷出之詞,且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於離家期間亦不時返家,而正式返家居住後,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亦未向證人莊鶴枝表示有辦信用卡等情,顯見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亦非因辦信用卡之故,而遷移戶籍。另查被告二人離家後之住所為嘉義市○區○○○村000○0號2樓8,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馬琦浩等情,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又欲將戶口遷入嘉義市○區○○○村000○0號2樓8僅需所有權人即被告馬琦浩同意等情,此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4 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6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自無庸委託被告郭福利等人將戶籍前往他處,亦能達成將戶籍遷出遠離證人莊鶴枝所居住之嘉義市市○區○○路00號7樓之1目的,顯見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上開係因渠等與母親吵架而欲將戶籍遷移之辯稱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於選舉後並未將戶籍遷出,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無立即之必要或害怕貿然遷徙戶籍引起人懷疑,尚無法以事後未遷徙戶籍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4、再被告馬琦浩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及被告馬琦軒透過被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黃俊堯辦理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告馬琦浩主動向我表示戶口可以遷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 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就被告 馬琦浩部分,被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林崑山及就被告馬琦軒部分,被告馬琦軒、被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5、從而,被告馬琦軒、被告馬琦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達材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五部分: 1、被告陳達材之戶籍有於103年7月22日,自其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2戶籍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本次係被告陳達材經由被告陳綵昕辦理戶籍遷移,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復於103年12月31日又將戶籍遷回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2等情,業據被告陳達材於調 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39頁、第142頁,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被告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陳達材遷戶籍部分,是我委託被告林秀馨辦理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71頁),此外復有被告陳達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而其在選舉前4個月又7天時遷入,且於選後1個月內 即遷徙原籍,其遷徙之時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7天, 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自上開被告陳達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陳達材係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籍內等情,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達材 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因而遷徙戶籍。 3、至被告陳達材辯稱:當初要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想要消災解厄,其在嘉義市博愛路及興達路交岔路口摩哦的店用餐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跑過來說她是女巫,告訴我103年年底 會有災難,可能活不過年底,最好搬去靠山靠海的地方,所以才拜託被告陳綵昕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 353頁)。然查:被告陳達材對於女巫告訴其要搬去何處之 說詞及若不搬則將於何時遇到劫難等節,先係於調查局詢問程序中陳稱:係要搬到山上有水的地方才能消災,不然103 年底會有災難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3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巫師跟我說可以到有水的地方化災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女巫說最好搬去靠山靠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審理程 序中稱:要搬到有山有水的地方,不然可能活不過104年底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頁),對於女巫跟其交代之時間及 化災方式,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證人即被告陳達材之友人蘇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陳達材晚上前往摩哦的店一起喝酒,有人過來跟陳達材說她是部落的女巫,穿著一般,忘記有無穿原住民服飾,手上沒有拿道具一走過來,看一下陳達材的臉,沒有特別很靠近,也沒拿東西出來算,就提到陳達材活不過3年,說要活久一點就搬去有山有水的地方, 沒有說到要遷戶口,依我的見解就是要搬家到那裡,我們沒有問怎麼看的,也沒有問怎樣符合搬去有山有水的地方,也沒有跟女巫說嘉義的山有阿里山、水有蘭潭、仁義潭,這樣應該沒問題,如果女巫是說我的話我就會問,我們跟女巫就一起喝酒,聊差不多半個小時,依該女看不出是女巫,半個小時內大多講山上的笑話及性笑話,我有幫他算應該是到 104年年底就滿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第445頁至第472頁),亦見當天女巫僅是穿著一般服裝之女子,並無 得從外表辨識為部落女巫,況該女子僅稍微瞧被告陳達材之外觀就斷定被告陳達材活不過3年,且談話的半小時內其所 談皆為山上之笑話,均難認該女巫所言之可信度,復證人蘇智成亦稱其若是被告陳達材會問清楚,但被告陳達材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陳達材亦不相信該女子所言,再證人蘇智成所知女巫所稱被告陳達材活不過3年之到期日為104年底,亦於被告陳達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103年底不符,故是 否確有該女巫之存在尚有存疑。 4、又被告陳達材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於阿布火鍋告訴被告陳綵昕女巫的事,寧可信其有,想說阿布火鍋靠近蘭潭,所以才請被告陳綵昕遷戶口,但我沒有去嘉義市○○地00號之1, 也不知道在哪裡,遷過去之後生意也沒有變的特別好,剛好我想說剛好年底就遷回來,如果發生事情就是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所為亦前後矛盾,被告陳達材起碼需確定所遷戶籍地確實符合有山有水之特徵,且應持續至105年才將戶籍遷走,方能澈底逃避厄運,被告陳達材反 倒於1年之前即將戶籍遷走,益見被告陳達材辯稱因逃避厄 運方遷戶籍,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5、再被告陳達材既係透過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告陳綵昕告訴我可以將被告陳達材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口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00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就被告陳達材部分, 被告陳達材、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及被告林崑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五)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即附表壹編號六至七部分: 1、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之戶籍有於103年7月17日,自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遷移至嘉義市○區○○里 00鄰○○地00號之1,本次係經由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陳 綵昕而由被告林秀馨及被告林崑山辦理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戶籍遷移,又於104年3月19日將其二人戶籍遷回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等情,業據被告余政穎及被 告陳秀如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福利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91頁,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綵昕、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此外復有被告余政穎、陳秀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其等在選舉前4個月又12天時,且於選後4個月內即遷徙原籍,其遷徙之時 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12天,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自上開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係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籍內等情,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 頁背面),足見被告余政穎及被陳秀如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因而遷徙戶籍。 3、至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雖辯稱:係為讓五歲女兒讀文雅國小所以才遷戶籍,原本女兒的戶籍在竹崎由陳秀如父母親照顧,我們二人的認知是大人遷小孩就可以讀戶籍地的國小,而後來又將戶籍遷回是因為余政穎父親去世,余政穎母親跟父親離婚,余政穎母親戶籍並沒有在忠孝北街,到時候陳秀如懷孕又要帶一個小孩子,所以我們才又遷戶籍回到忠孝北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7頁)。然查: (1)欲轉學至嘉義市文雅國小學區學籍需於該學區戶籍地設籍(盧厝里1、3-6、9-10鄰,文雅里、盧厝里7-8鄰,長竹里11 -16鄰),學齡兒童需與父母同一戶籍(寄居者除外),另 因文雅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尚須轉入之年級尚有名額才可轉入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文雅國小學區資料、嘉義市國民小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嘉義市文雅國小學生人數總量管制實施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0頁),是可知欲轉入文雅國小 需與父或母同一戶籍,且學齡兒童之戶籍並不可為寄居者,另亦需文雅國小該年級尚有員額方可轉入。然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卻未將其女轉入文雅國小之戶籍,根本不可能讓其女就讀文雅國小。 (2)況被告陳秀如已於調查局中陳稱:實際情形是被告余政穎叫我一起跟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余政穎讓他去處理,根本不是讓我現懷孕的小孩要讀文雅國小而遷戶籍,後來將戶籍遷回忠孝北街也是因為要辦理女兒的郵政戶頭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被 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遷徙戶籍根本與女兒要就讀文雅國小無關。 (3)再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余政 穎、被告陳秀如、被告郭福利、被告林秀馨、被告陳綵昕及被告林崑山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4、從而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六)被告沈稚遊即附表壹編號八證人沈安雄部分: 1、證人沈安雄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6日,自其嘉義市○區○○○○○00號附5戶籍遷至嘉義市○○地00號,本次係證人沈 安雄應被告郭文居及被告沈稚遊請託,以遷戶籍方式以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而由被告陳綵昕通知被告黃俊堯與被告沈稚遊及同案被告沈安雄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復於104年1月27日又將戶籍遷回嘉義市○區○○○○○00號附5號之2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偵查中及證人沈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 院卷一第79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至第200頁)。 2、至被告沈稚遊辯稱:我會將證人沈安雄遷到水源地,是因為看到長竹里活動辦的很大場,而證人沈安雄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之類,所以我就跟證人沈安雄說長竹里常常辦活動可以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97頁)。經查: (1)證人沈安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沈稚遊是跟他說要幫被告郭文居的忙,說因為要競選里長,投票時要投給郭文居及他太太,被告沈稚遊也有說長竹里有很多活動,但因為我都不認識所以不曾參加,而且後來因為領老人年金要去里長辦公室,荖藤里比較方便很近,因為在家附近的廟,所以後來又再遷回來,跟我欠被告沈稚遊父親債務無關,遷過去也不知道水源地的里長是誰,也沒有人說里長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123頁),復佐以被告沈 稚游一再偵查及本院中陳稱:與證人沈安雄並無嫌隙或仇恨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7 頁),可知證人沈安雄並無故意陷害證人沈稚遊之動機,是其證詞可信度高。 (2)復佐以被告沈稚遊亦於調查局中陳稱:並不知道長竹里所舉辦的里民活動是否只有長竹里里民可以參加,也沒有問過被告郭文居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只去過一次長竹里的活動,聽司儀說有一些社區活動,我知道證人沈安雄住在荖藤里,但不知道荖藤里有辦什麼活動,也不知道荖藤里有沒有活動,哪個里活動比較多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見被告沈稚遊既知證人沈安雄實際居住地距離長竹里甚遠,且亦未先詢問證人沈安雄於荖藤里有無社區活動,也未詢問被告郭文居是否需長竹里居民始可參與社區活動,便要求證人沈安雄遷移戶籍,尚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沈安雄於長竹里並無認識之人且領取老人年金等補助並不方便,亦無動機前移戶籍至長竹里,顯見被告沈稚遊辯稱不值採信。 (3)再證人沈安雄是被告沈稚遊受被告郭文居委託而與被告黃俊堯,辦理戶籍遷移以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 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沈稚遊、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同案被告沈安雄、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證人沈安雄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3、從而被告沈稚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游原速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 1、被告游原速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5日,自其嘉義縣大埔鄉○○村○○000號之10遷徙至嘉義市○○地00號,本次被告游 原速委託被告陳綵昕,而由被告黃俊堯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游原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被告郭文居拜託我辦理被告游原速的戶籍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8頁)、被告陳 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05頁),此外復有被告游原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23頁;選偵字第30號 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游原速於偵查中自承:於去年某時在陳綵昕經營的阿布火鍋店,陳綵昕問我要不要遷戶口,希望我能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才請黃俊堯和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游原速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 3、至被告游原速辯稱:在偵訊時我會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因為檢察官說我不認罪,他馬上要判我一條罪,我害怕被判罪,真正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因為跟母親有衝突,不希望帳單會寄回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經 查: (1)本院勘驗被告游原速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譯文與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14號卷第123頁至第134頁),而被告游原速所稱檢察官恐嚇之陳述,譯 文為: 「檢察官:你等一下要轉證人你知不知道?游原速:蛤?檢察官:你等一下要轉證人啊? 游原速:證人? 檢察官:對,你要接受測謊啊,你如果堅持再這樣講,沒關係,我幫你做筆錄,到時候我送你去測謊,沒有過我簽分你偽證罪,辦你偽證,再加上這一條,兩條罪一起辦,你要不要試試看啊?沒關係嘛,你在鬼扯啊你,你懂嗎? 游原速:我,我們大埔。 檢察官:你如果扯說你投票投給陳綵昕,我還覺得有道理勒,人家幫你這個忙,找了個戶口讓你遷進去,你跟我扯投給戴寧什麼,里長還故意投給陳綵昕的對手,這不是欲蓋彌彰嗎?」(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25頁),檢察官僅係不採信被告游原速之辯詞,且係要求被告游原速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如測謊顯示有說謊之情形,方以測謊之結果作為是否簽分偽證案之依據,均屬法律條文及法律效果之告知,均屬合法之訊問方法,而非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的方式令被告游原速就範,況檢察官如此告知之後,被告並無因此而害怕而改口,譯文為:「 檢察官:照你所述,問,「照你所述你是為了取得」,「你是為了支持郭文居,參選市議員才答應陳綵昕將戶口遷到水源地31號,在取得投票權後實際參與」,「實際去投票」,「取得投票權後,實際於選舉當天參與投票」?我跟你講,這個案子,所謂緩起訴,你如果當時是這樣子的想法,你答應了,這樣就是犯罪,後來你反悔或是怎麼樣,法律、最高法院講那個都不算,那個是未遂的問題,那個也不是未遂,因為你就是去投票,如果你當時是這樣,我勸你就承認,你不承認我還是會送你測謊,我還是把你轉成證人。 游原速:(點頭)。 檢察官:你自己想清楚。你如果當時確實是這樣,沒有凹你, 你就認罪,我就給你緩起訴,條件就是這樣。我也不是神,反正我的條件就是,你剛才那個輕蔑的一笑。 游原速:不是。 ...... 檢察官:好,沒關係啦,你自己做個決定。是不是這樣? 游原速:是(點頭)。 檢察官:是。看清楚題目啊。「照你所述,你是為了支持郭文居參選市議員才答應陳綵昕將戶口遷到水源地31號,取得投票權實際於選舉當天參與投票?」當時你這樣的想法,才去做這樣遷徙戶口的行為,是不是這樣? 游原速:(點頭)。 檢察官:是。你要回答啊,你點頭,我不知道你什麼意思啊。 是,就勇敢的說是嘛。 游原速:是。 檢察官:是。好,問,「為何在警詢時說謊」? 游原速:我不是故意說謊,我是真的有那種,就是遷出來的意思 ,真的有。 檢察官:「我不是故意說謊,我當時真的也有想遷戶口的想法」 。然後問,「你答應陳綵昕遷移戶口,有無因此得到好處」游原速:沒有。 檢察官:「本件涉犯妨害投票罪是否認罪」? 游原速:認罪。 檢察官:認罪嗎? 游原速:恩。」(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31頁) 足見被告游原速並無因檢察官上開言語受到影響,是被告游原速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2)至被告游原速辯稱:係為了避免母親收到電話費帳單發生衝突,而以為改戶籍地,電話帳單寄送就會自動更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1頁),然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已將 戶籍遷往嘉義市○區○○里○○地00號,惟被告所持有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記地址,遲至103年9月22日才從嘉義市○○街00巷0號遷移至嘉義市○區○○里○○地00 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記地址,則自102年8月27日遷至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後即無遷移紀錄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11月24日簡便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游原速之手機帳單一開始即未寄送於其原戶籍地嘉義縣大埔鄉○○村○○000號之10 ,且其所持有中華電信手機帳單,亦係於103年9月22日才更改寄送地址,顯見被告游原速遷移戶籍的原因根本與電話帳單無關,所辯不值採信。 4、再被告游原速是被告郭文居委託被告黃俊堯辦理戶籍遷移以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顯見被告游原速、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5、從而被告游原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治中、廖怡潔即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治中、廖怡潔之戶籍有於103年4月25日,自其臺東縣海瑞鄉○○村○○0號遷徙至嘉義市○○地00號 ,本次證人胡治中、廖怡潔委託被告郭福利,而由被告陳綵昕要求被告馬琦軒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進入被告馬琦軒為戶長之戶籍等情,業據證人胡治中、廖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甚詳(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陳綵昕、郭福利、馬琦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至第208頁),此外復有證人胡治中、廖怡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選偵第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胡治中及證人廖怡潔遷徙戶籍的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等情,亦據證人胡治中及證人廖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顯見證人胡治中及廖怡潔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 2、再證人胡治中及廖怡潔是被告郭福利拜託經由被告馬琦軒同意而辦理戶籍遷移以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證人胡治中及廖怡潔部分應該是被告馬琦軒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 第40頁),顯見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郭福利、共同被告胡治中、共同被告廖怡潔、被告馬琦軒、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九)被告黃火林及被告黃俊堯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提供戶籍遷徙之人。 1、共同被告沈安雄、被告馬琦軒、被告游原速、共同被告胡治中、共同被告廖怡潔係遷入嘉義市○區○○里00號等情,業如上述。又共同被告沈安雄、被告馬琦軒、被告游原速、共同被告胡治中、共同被告廖怡潔均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號、該地係被告黃火林之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地及被告黃火林知悉上開人等遷入其戶籍的原因係被告黃俊堯在選舉要支持候選人等情,亦據被告黃火林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另被告黃俊堯亦坦 承:被告馬琦軒是因為在選舉前被告郭文居拜託我讓被告馬琦軒及被告游原速遷入戶籍及設籍,因為被告郭文居當時是長竹里里長,而其是長竹里鄰長,被告郭文居拜託的原因是有聽說被告郭文居要參選市議員而他老婆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就已經知道這些人是郭文居佈置的選票,我有沒有明問,但郭文居有說選前四個月是沒有法律問題,而且當下我是里內鄰長所以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告知我父親黃火林,我父親本來反對後來才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黃俊堯及被告黃火 林二人均知悉所遷入嘉義市○區○○里00號之上開人等遷移戶籍之原因,均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參選市議員及被告陳綵昕參選里長。復佐以附表編號九共同被告沈安雄所遷徙戶籍時間為103年3月26日,且原因為支持郭文居及陳綵昕選舉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同期間遷入被告黃火林、黃俊堯家中之人係為選舉之故而遷入。 2、至被告黃火林辯稱:我只是知道單純是遷戶口,沒有人跟我說原因,我認為遷戶口是很正常的事(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至第213頁)。查:被告黃火林前已於警詢中坦承被告黃俊 堯有告知其要遷移戶籍的原因,是為了要支持被告郭文居等語,業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上開證稱相符。另佐以被告黃火林及被告黃俊堯為父子關係,二人並無不睦,被告黃俊堯萬不可能誣陷其父;又被告黃火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為要參加竹崎農會有遷移過戶籍,且在外面工作,有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況以 遷移戶籍增加投票權人,以達勝選目的方式,已於我國行之有年,並非鮮見,被告黃火林既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於選舉年之3月份至4月份間,竟有5人同時遷入,自難認其不知 遷入之原因及違法性,是被告黃火林所辯尚難採信。 3、再被告黃俊堯辯稱:當初為了支持被告郭文居選舉才讓共同被告沈安雄、被告馬琦軒、被告游原速、共同被告胡治中、共同被告廖怡潔遷入戶籍,但不認為這是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查:刑法第146條早已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況以幽靈人口導致投票 結果不正確之方式,亦行之有年,依被告黃俊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長竹里鄰長已有多年,尚難對於是上開法律無所知悉,是被告黃俊堯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堯及被告黃火林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林崑山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提供戶籍遷徙戶籍之人。 1、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林棟樑、被告馬琦浩、被告陳達材、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係遷入嘉義市○區○○里00號之1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 告林棟樑、被告馬琦浩、被告陳達材、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均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1等情,亦據 被告林崑山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0頁)。而被 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的原因是為了支持被告郭文居夫妻選舉等情,業據證人林朱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在去年投票前有跟我說,要提供戶籍給其他人遷入,好讓這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可以投票給被告郭文居夫妻,我有跟他表示不要這樣做,因為我怕以後會有麻煩,但他不聽勸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另佐以證人 林朱淑女為被告林崑山之妻,二人並無仇恨,足見證人林朱淑女證詞可信度高,顯見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之因確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另佐以取得選舉權之前1月間103年7月,竟有7人同時遷入,且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均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而遷徙戶籍等情,均業如上述,自難認其不知遷入之原因及違法性,是被告黃火林所辯尚難採信。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證稱:林崑山是長竹里社區發展協會的幹部,他與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文居熟識,被告黃英聰及被告馬琦浩都曾表示是為了要支持被告郭文居參選才要我幫忙遷戶口,在聯絡服務處派車接林崑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被告陳綵昕也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告林崑山與被告郭文居關係匪淺,且被告林秀馨亦知悉遷徙戶籍之人係為之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亦可證被告林崑山確係知悉遷入其戶籍之人均係為選舉緣故而遷入。是被告林崑山辯稱不知悉遷入戶籍者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等語,不值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崑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林秀馨部分即辦理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戶籍遷移手續之人: 1、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林棟樑、被告馬琦浩、被告陳達材、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皆係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移,而被告林崑山提供該戶籍供遷移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等情,業如上述。 2、又被告林秀馨亦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陳綵昕跟上開要遷入被告林崑山戶口的人討論時有聽到遷入戶籍的目的是要取得長竹里里長及東區市議員之投票權;在103年6月中旬在郭文居大雅路服務處,我聽到他們這麼說,大概知道要以遷戶口的方式取得投票權,陳綵昕說不行,後來隔一個月陳綵昕就跟我說可以去黃英聰的補習班拿證件將戶籍遷移入林崑山戶籍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 被告林秀馨確實明知辦理遷徙戶籍之原因係要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 3、至被告林秀馨辯稱:其進入調查站是早上7點,檢調人員告 訴我說是要問跟選舉有關的事,其實蠻害怕,所以我才聯想是不是陳綵昕做完月子後有去做登記,事後聯想而認為有關,只有隱約聽到說他們能不能遷戶口,但他有沒有說要支持之類,倒是沒有很清楚聽到,在檢察官的訊問中是檢察官引導我這麼想;被告林棟樑講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要寄信或收東西,且係被告林棟樑主動聯絡;被告黃英聰是因為國小學區的問題遷移戶籍(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06 頁、第322頁、第351頁),然查: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有聽聞遷入戶籍的目的是要取得長竹里里長及東區市議員之投票權;被告黃英聰沒有向我表示因為是孩子就學因素才要遷戶口及被告林棟樑沒有向我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口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與被告林秀馨於本 院上開證稱並不相符,況被告黃英聰及被告林棟樑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才遷戶籍等情業如上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林秀馨上開辯稱能不能遷戶籍並無關連,又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係明確陳稱係「親耳聽聞」而非「聯想」遷入戶籍的目的是要取得長竹里里長及東區市議員之投票權,被告林秀馨竟未於調查局詢問中提及絲毫關於「自行聯想」之情及被告林秀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辦理被告林棟樑遷戶時沒有多想原因、也沒多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其上開辯稱:知悉被告林棟樑係信件原因而遷戶籍之辯 稱一情,已有不符,復證人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法院開過準備程序之後,有去跟證人林莉莉求證被告林棟樑要遷移戶籍之原因,證人林莉莉才跟我說是因為信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頁),足見證人林秀馨於本院準備程 序後竟與證人林莉莉接觸,而於本院為上開不實之辯稱至為明甚。另佐以被告林秀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12頁至第26頁)均足認被告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稱不實,而應以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林秀馨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林秀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郭福利部分即仲介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戶籍遷移之人部分: 1、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業如上述。又被告林秀馨辦理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人戶籍遷徙、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與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人遷徙及被告黃俊堯、黃火林提供附表壹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人戶籍遷移之原因是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亦如上述。 2、其中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馬琦浩、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被告馬琦軒、被告胡治中及被告廖怡潔係被告郭福利的朋友,再由被告郭福利引介與被告陳綵昕遷徙戶籍等情,業據被告郭福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82頁至第197頁),是上開人等遷徙戶籍之 原因既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且上開人等均與被告陳綵昕並無任何情誼,若非被告郭福利告知及請求,上開人等並無冒險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違法方式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之動機存在,顯見被告郭福利知悉上開人等遷徙戶籍的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郭福利辯稱: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係因跟母親吵架所以才找我遷戶籍;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是因為被告陳秀如與前夫生了1個小孩,而基於學區而遷戶;共同被告 廖怡潔及共同被告胡治中是因為租屋處的房東不肯讓二人將戶籍遷入,並想來嘉義市發展,小孩將來可以在嘉義市就讀;黃英聰是因為小孩學業壓力大,才要求要轉換學校才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0頁),然此部分均屬不實,業如上述。另被告郭福利亦自承:被告余政穎是於100年 以前就認識、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馬琦浩、被告馬琦軒、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共同被告廖怡潔是在100年至103年間認識,在102年以前並無人反應要求遷戶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77頁至第278頁),是上開大多數人等既非於選舉當年才認識被告郭福利,且亦大多於嘉義居住一段時間,若確有特殊原因需遷移戶籍,早應於103年之前向被告郭福利 提出需求,何以103年選舉年及於同日或相隔幾日將戶籍遷 入被告林崑山及被告黃火林戶籍地,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郭福利之所辯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郭福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陳綵昕部分即本件附表壹各編號部分 1、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業如上述。又被告林秀馨辦理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戶籍遷徙、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遷徙及被告黃俊堯、黃火林提供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人戶籍遷移之原因是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亦如上述。 2、至被告陳綵昕辯稱:被告黃英聰是因為小孩課業壓力大所以要辦理遷戶口轉學、被告林崑山及被告黃俊堯是他們來服務處時,我跟他說有朋友小孩子學區之問題要遷戶籍、被告林棟樑是要在嘉義工作、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是因為與家裡人相處不好、被告陳達材說他遇到算命的說他運勢不好、被告余政穎、陳秀如及共同被告胡治中、廖怡潔印象是小孩子遷學區的問題、共同被告沈安雄部分是被告沈稚遊問長竹里內活動,我說需要里民可以優先參加、被告游原速因為信件寄送問題想遷戶籍至嘉義、被告胡治中、被告廖怡潔因為房東不願意讓他們遷戶籍,僅是單純的選民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59頁),均屬不實,業如上述,況參以被告陳綵昕上開辯稱,核與原先於偵查中對於妨害選舉之構成要件坦承不諱之被告林棟樑、被告游原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時所改稱之辯詞相同,亦見被告陳綵昕早已與遷徙戶籍之人有所勾串,企圖脫免罪責自明,又被告陳綵昕暨經手附表壹各編號之戶籍遷徙事宜,又寄放戶籍之被告林崑山及被告黃俊堯亦係被告陳綵昕所聯繫,顯見被告陳綵昕明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目的係為本屆選舉要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而有犯意之聯絡。3、再被告陳綵昕辯稱:幫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並非個案,之前有幫證人簡吉岐及證人蘇象逢為學區之原因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經查: (1)證人蘇象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從大陸遷到臺灣布袋,101年11月再遷到嘉義市,我的小孩當時大班要就讀小一, 想要來嘉義蘭潭國小唸書,因為我在阿布火鍋工作,因為被告陳綵昕的先生是里長,於11月就遷來,當年沒有選舉,由我跟我先生將戶籍遷至店裡面工作的大姊陳淑惠戶籍內,103年7、8月方將小孩轉回布袋,本次有來投票,投票通知單 是寄到陳淑惠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5頁),遷徙時間部分,核與證人蘇象逢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6頁),證人蘇象逢之證詞應屬可信。然證人蘇象逢之子係於學齡時,方遷徙戶籍至嘉義市區,亦非於選舉年所為且孩子之戶籍亦有遷徙,並非如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共同被告廖怡潔部分,不僅孩子均未達學齡,甚或孩子亦未遷徙,遷徙戶籍之時點為選舉之年,均與證人蘇象逢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綵昕之認定。反可證被告陳綵昕知悉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共同被告廖怡潔遷徙戶籍與被告陳綵昕所辯稱之學籍原因差距甚遠。 (2)證人簡吉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阿布火鍋店吃飯的時候認識被告陳綵昕,我大兒子大班準備要念蘭潭國小時有從嘉義市宣信街遷到被告陳綵昕的戶籍地,時間點在102年4、5 月,找被告陳綵昕是因為被告郭文居是里長,辦的過程是被告陳綵昕交給證人簡吉岐戶籍去辦好後,再由證人簡吉岐把資料拿回還給被告陳綵昕,辦完之後兒子就讀蘭潭國小,又馬上遷出到彌陀路,當初遷進去三個人,我、我大兒子及小兒子一起遷入遷出,小兒子差大兒子3歲,要獲得學籍只要 爸爸或媽媽一人及小孩遷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至第390頁),然自證人簡吉岐傳真過院之戶籍謄本及補充 說明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4頁),當時要遷移至被告陳綵昕之戶籍時,因為要換身分證,後來又得知要就讀蘭潭國小僅需就讀者一人遷移即可,所以最後只有大兒子遷至被告陳綵昕之戶籍地。惟證人簡吉岐已明確證稱要就讀蘭潭國小僅需學齡兒童一人遷入,且未達學齡之小兒子亦未遷入,並非如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共同被告廖怡潔不僅孩子均未達學齡,甚或孩子亦未遷徙,遷徙戶籍之時點為選舉之年,均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綵昕之認定。反可證被告陳綵昕知悉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共同被告廖怡潔遷徙戶籍與被告陳綵昕所辯稱之學籍原因遷徙差距甚遠。 4、再被告陳綵昕辯稱:其於104年8月19日懷孕生產,產前6、7、8月並無從事選舉之企圖,直到同年產後9月5日,因為登 記到期,加以長竹里無人願意承擔被告郭文居之職務競選,才開始參選並為競選行為,無犯罪事實及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等語。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並大多由被告陳綵昕經手辦理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陳綵昕於懷孕期間仍繼續經手戶籍遷移,並非因懷孕而停歇。另被告陳綵昕雖係104年9月5日才參選,然在此之前被告郭 文居、被告陳綵昕及被告郭福利等人均早已討論參選長竹里里長之情,業據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真的沒有要選里長,因為我們家族這邊沒有人要選里長,因為其實從郭文居要選議員後,因為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跟協會的一些婆婆媽媽都有說,看有沒有人要出來選里長,因為社區真的辦的很好,如果又是前任里長回去當里長的話,就是那個責任都沒有人去承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福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綵昕投入選戰的原因是因為郭文居要參選時,里內有些長輩勸說我有無興趣要參選,後來我跟他們說沒有意願,才換我大嫂陳綵昕出來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至第264頁),是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及被告郭福利早在被告郭文居決定要參選議員時,對於原本被告郭文居之里長職位已有規劃讓被告郭文居家族人員當選以延續政策,即有妨害選舉之犯意,是被告陳綵昕究係於何時登記當選及被告郭文居家族屆時係推何人出來參選並不影響被告陳綵昕妨害選舉之犯意,是被告陳綵昕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綵昕所辯不值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被告郭文居部分: 1、被告陳綵昕有為附表壹各編號;被告郭福利有為附表壹編號附表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被告林秀馨有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林崑山有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有為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之以遷徙戶籍方式獲取投票權之犯行,被告黃俊堯是受被告郭文居拜託提供其父被告黃火林戶籍供人遷入等情,均業如上述。 2、又被告林秀馨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即立即撥電話聯絡被告林秀馨等情,業據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問:你是否願意提供手機?容供本站人員檢視?郭文居夫婦是否致電給你?)經我主動提供手機及平板電 腦會同貴站人員檢視,並配合告知貴站人員:郭文居在今天12時左右以0000000電話撥打給我,我經貴站人員同意後接 通,僅告知在忙不方便說話即掛斷電話,陳綵昕在12時l5分以0000000電話撥打給我,經貴站人員同意後接通,她詢問 我還好嗎?我回覆還好即掛斷電話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馬琦浩於調查局詢問其弟馬琦軒時,曾接獲被告郭文居致電等情(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33頁)、被告黃英聰接受調查局詢問前被告郭文居服務處 副主任簡國輝有致電(見選他字卷第314號卷第150頁)及被告林崑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前有先致電被告郭文居等情(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1頁)、被告林崑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 前有先致被告電郭文居等情,業據被告林崑山於調查局中陳稱:(問:本站人員於今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傳票至你住處時,你人在何處?有無與郭文居聯絡?)今日上午7時多,我騎車返回家,看到貴站人員在家門口,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郭文居,他在電話中叫我想清楚再過來貴站說明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1頁),可見於相關人等遭調查局 約詢之前或中,被告郭文居已知悉上開人等將遭調查之情況,且若被告郭文居對於約詢內容毫不知情,何需交代被告林崑山想清楚在講,實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在唸書的時候,就知道里長可以幫民眾遷徙戶籍,我在99年郭文居當里長之前,沒有幫人家做戶口遷移,後來因為當里長夫人,因為有服務案件時民眾會找最基層的里長來服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至第225頁),且一般民眾針對鄰里大小事均找里長進行服務,代為尋找戶籍寄放亦為國人常尋求服務之項目,是被告郭文居是否確不知情,已非無疑。 3、另被告郭文居自承:證人沈稚遊有跟其提及證人沈安雄遷徙戶籍之事(見本院卷三第75頁),核與被告沈稚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郭文居說要幫證人沈安雄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相符,況證人沈安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沈稚遊是跟他說要幫被告郭文居的忙,說因為要競選里長,投票時要投給郭文居及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123頁)。又被告林秀 馨於調查局中陳稱:(問:黃英聰、黃曉貞第1次遷戶籍進 入郭文居服務處時,目的為何?)當初郭文居已表明要參選市議員,但陳綵昕是否要參選里長仍在考慮中,黃英聰曾在服務處公開表示要支持郭文居夫婦,所以要把戶籍遷至長竹里內,至於要遷到何處還不知道,當時在場聽聞的人除了郭文居夫婦外,還有簡國輝、林鴻議二人(見選他字第314號 卷第100頁),核與被告黃英聰於調查局中陳稱:郭文居及 陳綵昕夫婦知道我將戶籍遷到他們家等語(見選他字第314 號卷第148頁背面)、被告陳綵昕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被 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及其子女要遷入戶口到競選服務處有告知被告郭文居等情(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71頁)相符。況被告林秀馨亦調查局中陳稱:服務處之成員為執行長黃英聰、網路業務游原速、我擔任特別助理,林崑山是長竹社區發展協會幹部,與擔任長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郭文居熟識,黃英聰及林崑山經常出入郭文居服務處與郭文居、陳綵昕見面交談(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第100頁背面)及被告黃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本來是擔任長竹里14鄰長,因為兒子癌症病重,所以拜託郭文居募款,郭文居幫我申請到專款專戶讓大家捐款,在募款期間陳綵昕說有人要遷戶籍,我因為欠郭文居人情就答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上開遷徙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放之人,均與被告郭文居來往密切或係服務處成員或係發展協會同事,復佐以被告黃英聰、被告游原速等人係先將戶籍遷至被告郭文居住處即服務處,可認被告郭文居對於上開遷徙戶籍均屬知情。 3、再本件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之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郭文居既對於上開遷徙戶籍及遷徙原因均屬知情,且親自尋求被告黃俊堯及被告沈稚遊之協助,並非僅單純共同謀議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4、另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真的沒有要選里長,因為我們家族這邊沒有人要選里長,因為其實從郭文居要選議員後,因為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跟協會的一些婆婆媽媽都有說,看有沒有人要出來選里長,因為社區真的辦的很好,如果又是前任里長回去當里長的話,就是那個責任都沒有人去承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郭福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綵昕投入選戰的原因是因為郭文居要參選時,里內有些長輩勸說我有無興趣要參選,後來我跟他們說沒有意願,才換我大嫂陳綵昕出來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至第264頁),另佐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最早辦理遷徙戶籍之時間點為103年2月17日(被告馬琦浩),是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及被告郭福利至遲於103年2月17日已以對於原本被告郭文居之里長職位已有規劃讓被告郭文居家族人員當選以延續政策,足見被告郭文居三人對妨害選舉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郭文居辯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遷徙戶籍原因與其選舉無關等語,不值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居所辯不值採信,是被告郭文居確有共犯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陳綵昕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吳泓霈、林繡凰及陳董興,然業經被告陳綵昕暨辯護人捨棄傳喚(見 本院卷二第389頁、本院卷四第444頁)及證人黃俊堯,經被告郭文居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四第166頁),本院 認本件事證已明,亦認無傳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30頁)綜合觀之,本件起訴之共犯範圍應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黃英聰、黃曉貞;附表壹編號三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林棟樑;附表壹編號四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馬琦浩;附表壹編號五為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陳達材;附表壹編號六、七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崑山、余政穎及陳秀如;附表壹編號八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黃火林、黃俊堯、沈稚遊及證人沈安雄;附表壹編號九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黃火林、黃俊堯及馬琦軒;附表壹編號十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黃火林、黃俊堯、游原速;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為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黃火林、黃俊堯、共同被告胡治中及廖怡潔,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尚有被告郭福利參與;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尚有被告林秀馨參與;附表壹編號九部分尚有被告馬琦浩參與;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尚有被告馬琦軒參與,又刑法第146條之犯行係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 會法益亦屬單一,均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是上開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此敘明。 (二)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 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 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 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黃俊堯、黃火林、林崑山、黃英聰、黃曉貞、林棟樑、馬琦浩、陳達材、余政穎、陳秀如、沈稚遊、馬琦軒、游原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余政穎及陳秀如就被告余政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又被告郭文居、 被告陳綵昕於附表壹各編號;被告郭福利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被告林秀馨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黃俊堯及黃火林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被告林崑山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馬琦軒就自身遷移戶籍及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被告黃英聰、被告黃曉貞、被告馬琦浩、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等人就自身遷移戶籍及使其配偶或兄弟一同遷入而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各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分次遷入之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均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另附表壹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三)爰依被告等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郭文居個人履歷、被告黃俊堯之子診斷證明書、其母吳淑女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32頁, 訴字第617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四第284頁至第330頁、本院卷五第219頁 至第220頁)審酌:被告陳達材高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 、前無前科;被告黃曉貞大學肄業、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補教業、家境小康至富裕間、前無前科;被告黃英聰大學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補教業、家境小康至富裕間、前無前科;被告陳秀如高中肄業、已婚、有二個女兒、家境普通、前無前科;被告余政穎高職肄業、已婚、於工廠工作、家境普通、前無前科;被告馬琦浩大學肄業、未婚、於餐廳工作、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馬琦軒大學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沈稚遊大學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以賣碗粿為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黃火林初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無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林崑山初中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無業、家境普通、前無前科;被告林秀馨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個女兒、從事行銷、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陳綵昕大學畢業、已婚、有三個女兒、於火鍋店上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郭福利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個女兒、於餐廳工作、前無前科;被告郭文居碩士畢業、已婚、現擔任市議員、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黃俊堯高職畢業、離婚、有一男一女、在工廠上班、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林棟樑大學畢業、未婚、無業、家境不好、前無前科;被告游原速五專畢業、未婚、待業中、前無前科、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透過遷徙戶籍方式不當增加該選區選票之犯罪動機及暨衡酌遷徙戶籍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乙、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附表貳「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功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被告陳綵昕,於103年2月26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黃明功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7樓1遷至嘉義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郭文居及陳綵昕競選服務 處),嗣後又於附表貳「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被告黃明功又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昕,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貳「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被告黃明功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因認被告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林崑山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林崑山有就被告黃明功部分,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並舉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黃明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黃明功前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及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黃明功之戶籍有於103年2月26日,自其原先戶籍地嘉義市○○里○○路000號6樓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 00號(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本次係被告黃明功自行致電被告陳綵昕,要求戶籍遷移,而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林崑山代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黃明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綵昕於準備程 序中陳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79頁),此外復有被告黃明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黃明功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因為90年發生車禍,頸椎壓迫受損所以住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之前因為我在嘉義市申請低收入戶,作為支付護理之家的費用,而我本來借戶籍的的蘭潭里,因為借住的人常收到我欠債的卡債通知,所以跟我哥哥黃明正說叫我搬走,我才透過「嘉義市脊髓損傷協會」群組詢問,他們建議我可以找長竹里里長郭文居幫忙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明功確為嘉義市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每月獲取新臺幣2萬元身心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且 必須設籍於嘉義市始得申請,而被告黃明功所居住之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並無法提供設籍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05年3月4日(105)惠護字第000025號函暨附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2頁 ,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10頁),被告黃明功確有尋找戶籍寄 放之需要,尚難認被告黃明功遷徙戶籍之因係為選舉之故。(三)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林崑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林崑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附表貳「起訴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功將其之身分證件等物交與被告陳綵昕,於103年2月26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著手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黃明功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7樓1遷至嘉義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郭文居及陳綵昕競選 服務處),嗣後又於附表貳「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被告黃明功又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陳綵昕,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遷入附表貳「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被告黃明功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設籍地。因認被告黃明功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功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並舉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黃明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1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黃明功前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委託書及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黃明功確有尋找戶籍寄放之需要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黃火林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偽遷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辦理遷籍│備註 │共犯 │ │ │籍者 │ │ │ │出時間 │ │者 │ │ │ ├──┼───┼───────┼────┼──────┼────┼───────┼────┼────────┼────────┤ │一 │黃英聰│嘉義市東區長竹│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安和│林秀馨 │黃英聰於103年3月│郭文居、陳綵昕、│ │ │ │里大雅路2段433│17日 │竹里水源地32│24日 │街60巷1號 │ │11日將其戶籍由嘉│林秀馨、林崑山、│ │ │ │巷51號(郭文居│ │號之1 │ │ │ │義市東區安和街60│郭福利、黃英聰、│ │ │ │競選服務處) │ │ │ │ │ │巷1號遷至嘉義市 │黃曉貞 │ │ │ │ │ │ │ │ │ │東區長竹里大雅路│ │ │ │ │ │ │ │ │ │ │2段433巷51號(郭│ │ │ │ │ │ │ │ │ │ │文居競選服務處)│ │ ├──┼───┼───────┼────┼──────┼────┼───────┼────┼────────┼────────┤ │二 │黃曉貞│嘉義市東區長竹│同上 │嘉義市東區長│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安和│林秀馨 │黃曉貞於103年3月│郭文居、陳綵昕、│ │ │ │里大雅路2段433│ │竹里水源地32│24日 │街60巷1號 │ │11日將其戶籍由嘉│林秀馨、林崑山、│ │ │ │巷51號(郭文居│ │號之1 │ │ │ │義市東區安和街60│郭福利、黃英聰、│ │ │ │競選服務處) │ │ │ │ │ │巷1號遷至嘉義市 │黃曉貞 │ │ │ │ │ │ │ │ │ │東區長竹里大雅路│ │ │ │ │ │ │ │ │ │ │2段433巷51號(郭│ │ │ │ │ │ │ │ │ │ │文居競選服務處)│ │ ├──┼───┼───────┼────┼──────┼────┼───────┼────┼────────┼────────┤ │三 │林棟樑│彰化縣埔鹽鄉南│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104年1月│彰化縣埔鹽鄉南│林秀馨 │ │郭文居、陳綵昕 │ │ │ │港村埔港路21號│18日 │竹里水源地32│6日 │港村埔港路21號│ │ │林秀馨、林崑山 │ │ │ │ │ │號之1 │ │ │ │ │、林棟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馬琦浩│嘉義市東區長竹│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 │ │林秀馨 │馬琦浩於103年2月│郭文居、陳綵昕 │ │ │ │里大雅路2段433│18日 │竹里水源地32│ │ │ │17日將戶籍自嘉義│、郭福利、林秀馨│ │ │ │巷51號(郭文居│ │號之1 │ │ │ │市東區王田里民權│、林崑山、馬琦浩│ │ │ │競選服務處) │ │ │ │ │ │路30號7樓1遷入嘉│ │ │ │ │ │ │ │ │ │ │義市東區長竹里大│ │ │ │ │ │ │ │ │ │ │雅路2段433巷51號│ │ │ │ │ │ │ │ │ │ │(郭文居競選服務│ │ │ │ │ │ │ │ │ │ │處) │ │ ├──┼───┼───────┼────┼──────┼────┼───────┼────┼────────┼────────┤ │五 │陳達材│嘉義市西區信義│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103年12 │嘉義市西區信義│林秀馨 │ │郭文居、陳綵昕、│ │ │ │路83巷35號之2 │22日 │竹里水源地32│月31日 │路83巷35號之2 │ │ │、林秀馨、林崑山│ │ │ │ │ │號之1 │ │ │ │ │、陳達材 │ ├──┼───┼───────┼────┼──────┼────┼───────┼────┼────────┼────────┤ │六 │余政穎│嘉義市東區老籐│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老籐│林秀馨 │103年底投票日未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忠孝北街152 │17日 │竹里水源地32│19日 │里忠孝北街152 │ │參與投票,惟其妻│郭福利、林秀馨、│ │ │ │巷24號 │ │號之1 │ │巷24號 │ │陳秀如則領取選票│林崑山、余政穎、│ │ │ │ │ │ │ │ │ │後參與投票 │陳秀如 │ ├──┼───┼───────┼────┼──────┼────┼───────┼────┼────────┼────────┤ │七 │陳秀如│嘉義市東區老籐│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104年3月│嘉義市東區老籐│林秀馨 │余政穎之妻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忠孝北街152 │17日 │竹里水源地32│19日 │里忠孝北街152 │ │ │郭福利、林秀馨、│ │ │ │巷24號 │ │號之1 │ │巷24號 │ │ │林崑山、余政穎、│ │ │ │ │ │ │ │ │ │ │陳秀如 │ ├──┼───┼───────┼────┼──────┼────┼───────┼────┼────────┼────────┤ │八 │沈安雄│嘉義市東區老籐│103年3月│嘉義市東區長│104年1月│嘉義市東區老籐│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老籐宅29號附│26日 │竹里水源地31│27日 │里老籐宅29號附│ │ │黃火林、黃俊堯、│ │ │ │5 │ │號 │ │5 │ │ │沈稚遊、沈安雄 │ │ │ │ │ │ │ │ │ │ │(沈安雄部分另由│ │ │ │ │ │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 │ │ │ │ │分) │ ├──┼───┼───────┼────┼──────┼────┼───────┼────┼────────┼────────┤ │九 │馬琦軒│嘉義市東區王田│103年3月│嘉義市東區長│ │ │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民權路30號7 │25日 │竹里水源地31│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樓1 │ │號 │ │ │ │ │黃俊堯、馬琦浩、│ │ │ │ │ │ │ │ │ │ │馬琦軒 │ ├──┼───┼───────┼────┼──────┼────┼───────┼────┼────────┼────────┤ │十 │游原速│嘉義縣大埔鄉大│103年3月│嘉義市東區長│ │ │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埔村大埔200號 │25日 │竹里水源地31│ │ │ │ │黃火林、黃俊堯、│ │ │ │之10 │ │號 │ │ │ │ │游原速 │ │ │ │ │ │ │ │ │ │ │ │ ├──┼───┼───────┼────┼──────┼────┼───────┼────┼────────┼────────┤ │十一│胡治中│臺東縣海瑞鄉加│103年4月│嘉義市東區長│ │ │馬琦軒 │ │郭文居、陳綵昕、│ │ │ │拿村加平1號 │25日 │竹里水源地31│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 │ │號 │ │ │ │ │黃俊堯、馬琦軒、│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部分另以簡易判決│ │ │ │ │ │ │ │ │ │ │處刑) │ ├──┼───┼───────┼────┼──────┼────┼───────┼────┼────────┼────────┤ │十二│廖怡潔│臺東縣海瑞鄉加│103年4月│嘉義市東區長│ │ │馬琦軒 │ │郭文居、陳綵昕、│ │ │ │拿村加平1號 │25日 │竹里水源地31│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 │ │號 │ │ │ │ │黃俊堯、馬琦軒、│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部分另以簡易判決│ │ │ │ │ │ │ │ │ │ │處刑) │ └──┴───┴───────┴────┴──────┴────┴───────┴────┴────────┴────────┘ 附表貳 ┌──┬───┬───────┬────┬──────┬────┬───────┬────┬────────┬────────┐ │編號│偽遷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辦理遷籍│備註 │起訴共犯 │ │ │籍者 │ │ │ │出時間 │ │者 │ │ │ ├──┼───┼───────┼────┼──────┼────┼───────┼────┼────────┼────────┤ │一 │黃明功│嘉義市東區大雅│103年7月│嘉義市東區長│ │ │林秀馨 │左列戶籍遷移前,│郭文居、陳綵昕、│ │ │ │路2段433巷51號│17日 │竹里水源地32│ │ │ │於103年2月26日先│林秀馨、林崑山、│ │ │ │(郭文居競選服│ │號之1 │ │ │ │將戶籍遷入郭文居│、黃明功 │ │ │ │務處) │ │ │ │ │ │競選服務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