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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前,乙○○因另件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警卷第5 、9 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8 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頁)。由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犯本件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 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因另件毒品執行案件為警緝獲,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 至9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於104 年6 月27日向甲○○購得,且經警方調閱其與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兩人確於當日密集電話聯繫,甲○○並經警方移送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固有被告警詢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存卷可考。惟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不無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需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惟本件被告與甲○○間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足證明兩人確有聯繫,甚至見面,但僅此尚難窺知兩人是否從事毒品交易,自無從補強被告指稱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之真實性。況依上開移送書之記載,甲○○否認涉有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嫌,其所涉該案仍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此亦有甲○○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455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73頁),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甲○○,惟依目前偵辦進度,尚難認已有查獲毒品來源情事,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未婚,育有未成年子1 人(10歲,現由被告大姐照顧),母親已逝,父親年屆8 旬,有2 姊1 弟1 妹,曾從事環保局及汽車旅館房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感情、生活沮喪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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