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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THI LIC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LICH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THI LICH (中文譯名:黎氏歷)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來臺打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LETHI LICH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前2 個月內之某時,在越南國某咖啡店內,以美金700 元代價委託並提供其本人照片數張予該越南籍男子為其辦理非法入境來臺事宜,而由該越南籍男子參照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優公司)於96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越南籍勞工來臺受訓使用之文件內容,接續偽造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LETTER)、三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柯錫龍之護照內頁、臺中市政府府93年6 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8 月6 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及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投資證書等相關文件、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買賣合約書、LE THI LICH 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勞保要求繳費記錄等公、私文書影本,而於102年6 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行使,用以申請LE THILICH入境來臺之停留簽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而准予核發簽證後,再將內頁附有該簽證之護照轉交LE THI LICH ,LE THI LICH 持之於同月29日搭乘CI792 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填載入國登記表,及向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該護照簽證供其查驗,因而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打工,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移民署清查逾期停留外僑,發現越南國籍外僑以三優公司名義入境人數異常,LETHI LICH乃於103年8月6 日遭警查獲逾期停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LICH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自承:伊係在越南以美金700 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辦理入境來臺手續,伊未聽過三優公司,又伊於入境後找不到要接應伊的人,但有越南同鄉建議可以到嘉義市工作,旋即坐計程車前至嘉義市,並在越南小吃店坐檯打工,伊在越南經濟不好,想來臺灣賺點錢養小孩等語綦詳(見桃檢卷一第1-7 頁;投檢卷一第45-47 ;嘉檢2027號卷第56-59 頁;本院卷第41-45 、75頁)。復據證人柯錫龍(即三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李沛臻(即三優公司臺灣人事管理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河崎國彥(即三優公司日籍董事兼越南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檢卷四第3-6 頁;桃檢卷七第3-6 、43-50 頁;投檢卷二第60-62 頁),並有中華民國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審核被告申請文件、偽造之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 )、三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柯錫龍護照內頁、臺中市政府府93年6 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8 月6 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2 月13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偽造之三優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投資證書、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買賣合約書、被告與三優公司勞動契約、薪資單、勞保要求繳費記錄、被告之越南國健保卡正反面、護照、大陸簽證、香港簽證(以上均為影本)、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3 年12月2 日移署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廢止被告黎氏歷收容處分書、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3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足憑(見投檢卷一第130-131 頁;投檢卷二第130-141 頁;桃檢卷一第11-15 、17-42 頁;桃檢卷七第8 頁;桃檢卷十第9 -11 頁;桃檢卷十一第131 頁;嘉檢2027號卷第106 頁;投檢卷二第130-141 頁),可徵被告確係持前揭偽造文件申辦入境來臺之情事,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同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二、另刑法第210 條及第211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移民署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於被告入境時,無須查驗被告所偽造之三優公司等其他附件,只須查驗被告所持之越南護照與該護照內我國簽證是否為真實及在有效期限內,如被告所持之越南護照與該護照內我國簽證均為真實,且簽證在有效期限內,而查無其他禁止入國之管制入境事項,即視為合法而准予入境乙情,有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10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嘉檢2027號卷第89-106頁)。從而,被告偽造及行使三優公司邀請函(INVITATION LETTER)、三優公司越南廠廠長柯錫龍之護照內頁、日本三優公司(VIETNAM SANYU SEIMITSU)董事會決議書及越南國海陽省核發之投資證書等相關文件、臺灣三優公司與越南三優公司買賣合約書、被告與三優公司之勞動契約、薪資單、勞保要求繳費記錄等私文書含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未在我國境內為之,且無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例外情形,我國自無審判權。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分別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我駐外館處原則係採書面審查方式准駁外籍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探親、依親、國際交流或一般社會訪問等無須經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活動之簽證案件,倘申請人本人或所屬國家人士來臺紀錄不佳,駐處得進一步要求面談或由在臺關係人辦理擔保,或針對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4月21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上足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與否及移民署對於入境准許與否,均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縱以不實資料取得簽證或以非法方式入境,仍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中市政府府93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8 月6 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持用上揭偽造之公務書加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打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上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來台,進行非法打工之實,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境管理、勞動市場、經濟發展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安定,對於整體臺灣社會、經濟、治安均構成實質及潛在之危害,殊非可取。犯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於審理程序已坦承不諱,然對於來臺打工兼差之過程原委、何人接應及共犯結構等情,仍有隱瞞,未全盤吐實供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越南有2 個小孩,現在由前夫照顧,之前於越南從事服飾業,廢止收容後與臺灣男友一同居住生活,於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遠離家鄉來臺尋求生計致觸法網等情,暨其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護照1本扣案足稽(見104年度保管檢字第907號),其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兼差工作,且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七、末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均為再掃描之影本,且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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