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吳育霖、凃啟夫、謝其達
- 被告黃漢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歌曲名稱「疼你的責任」、「完全佔有」、「這一秒你好不好」、「第一次」、「I Do Believe」、「停」、「給Lisa」、「潮水」、「明天」等歌曲,分別係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黃漢卿明知自稱「劉偉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以MPEG Layer3 即MP3格式儲存之音樂光碟,為他人擅自重製上揭錄音著作 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劉偉文」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底起,由「劉偉文」架設HTTP://WWW .FLY119.COM/FLY119之網站,刊登歌曲目錄,並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接收訂單,被告則以借自不 知情之魏中昆所有嘉義郵局223號郵政信箱及存簿146525之1號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在嘉義郵局等地寄交錄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並收取貨款,而每件郵寄光碟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報酬,而侵害滾石公司等之錄音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恃以為業。迄於90年5月25日,為滾石公司等自網站查覺,並於同 年6月1日,以400元購得編號第175輯、第176輯等2片侵害著作權光碟。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 權法第9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 條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依上述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 終了日應為90年6月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收案開始偵查、91年5月 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 院以被告逃匿,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之情,有偵查案卷、本件起訴書、本院92年6月2日92年嘉院興刑緝字第97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自90 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共6月又21日),以及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共1年又16日),核計為1年7月又7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6月1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年7月 又7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8日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潘宜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