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欣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4號、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欣係址設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之48「旺記國藥有限公司」(下稱「旺記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中藥販賣業務。其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若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分別:(一)於民國100年 12月24日,自中國大陸進口枸杞1,608公斤後,陸續販售予 夜市零售商等下游業者,至102年底前已售出1,584公斤,並持續以零售方式供消費大眾購買食用(因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4年4月23日,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在上址營業處,抽驗旺記公司所販售之枸杞,檢驗出含有農藥成分「三落松」0.05ppm(已逾標準 值0.01ppm),並扣得尚未販售出之枸杞21公斤。(二)於 103年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南和中藥行,購入含有殺蟲劑二氯松(Dichlorvos)之菊花產品225公斤後 ,於103年3月26日,販售373.333台斤(即223.99公斤)與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該批菊花產品再由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368號)4樓之「茶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茶屋公司)購買後,於103年7月販售其中40台斤(起訴書誤載為公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大高雄仁武鄉○○○巷00○0號之廣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 漢公司),並委託何容公司代收代寄;廣漢公司再於104年2月間販售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瑪爾斯有限公司」(下稱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嗣於104年4月21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在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抽驗該公司所販售之菊花,檢驗出含有不得檢出之殺蟲劑二氯松(Dichlorvos)0.06ppm。 因認被告涉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輸入、販賣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 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 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嘉義市政府 衛生檢驗報告結果、抽驗物品送驗單、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進口報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旺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販入枸杞、菊花並販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罪嫌,辯稱:我在100年依法從大陸進口枸杞 ,衛生單位並未要求檢驗農藥殘留,只要求需有正式的進口海關報單,我在102年底前賣出1,584公斤後,收到公文要求藥材需經合格檢驗始能販售,因為這批枸杞沒有檢驗,所以剩下的24公斤就沒有販售,而是放在倉庫,之後衛生人員將其中3公斤送去檢驗,後來這24公斤的枸杞均銷毀了。菊花 是我在103年間向南和中藥行購買,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有農 藥殘留,且南和中藥行有給我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我想既然是向臺灣廠商購買應該沒有問題,也沒注意對方提出的證明中有無檢驗二氯松,之後我賣了373.333台斤菊花給何容公 司,剩下的部分我放在倉庫沒有販售,我不知道何容公司將菊花販售與何人,我認為我並沒有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旺記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24日自中國大陸進 口枸杞1,608公斤後,其中1,584公斤已於102年年底前售出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4月24日就其中1包抽驗203公克,102年5月8日封存7包共21公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3頁、 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臺 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訪談紀要、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進口報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5、7、10-11、12頁),是被告於100年12月間購得上開枸杞,並於102年年底前出售1,584公斤後,即未再販售與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枸杞 除於102年年底前已出售1,584公斤外,並持續以零售方式供消費大眾購買食用,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103年間,向南和中藥行購入225公斤之菊花後,其中373.333台斤(即223.99公斤)於103年3月26日出售與何 容公司(實為茶屋公司所購買,由何容公司代收);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5月6日自旺記公司帶回1.13台斤( 約0.678公斤),其餘則屬運送及保存過程中水分流失之自 然耗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218頁),並有旺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抽驗物品送驗單、訪談紀要、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27-31頁),亦足認被告於購得上開菊花後,除於103年3月26日出售與何容公司外,並未再販售與他人。而何容公 司收到上開223.99公斤之菊花後,受茶屋公司委託,於103 年7月販售其中40台斤(即24公斤)與廣漢公司;廣漢公司 於103年7月14日出售40台斤菊花與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之平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平衡公司),再由平衡公司於104年2月間出售1台斤裝之菊花1包與瑪爾斯公司,並送貨至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記錄表、茶屋公司銷貨憑單、廠商基本資料、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 、查驗工作報告表、客戶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廣漢公司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0、23-24頁;本院 卷第79-85、149頁),足見瑪爾斯公司所購買之菊花1包, 係被告於103年間購買後,於103年3月26日出售與何容公司 後,再輾轉出售給茶屋公司、廣漢公司、平衡公司,最後再由瑪爾斯公司所購得。 (三)嘉義市衛生局抽驗旺記公司上開枸杞203公克,檢驗出含有 農藥成分「三落松」0.05ppm;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4月間,在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抽驗上開菊花300克,檢驗出含有殺蟲劑成分「二氯松」0.06ppm。而衛生福利部訂 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關「三落松」於枸杞之殘留容許量,自100年迄今均為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0.02ppm,至於菊花則不得檢出「二氯松」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04年3月至4月農藥殘留抽驗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104年度茶葉及花草茶農藥殘留第一波抽驗不符規定名 冊、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8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13-17頁;104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堪 認被告所販售之上開枸杞、菊花,均有農藥殘留容許量超標之情形。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自101年起至 今歷經數次修正: 1.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中第3款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 異物,第5款則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同法第31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4項或第15條規定」,對於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者,依上開規定,僅有行政裁罰,並無刑事責任。 2.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修正前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移置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文字內容並未更動。至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則定於同法第44條第1項與第49條,其中第4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49條則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上開規定於同年月21日施行。亦即該法第49條第1項僅規定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情形始受刑事處罰,並不包括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者,除依同法第44條需受行政裁罰外,需 產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於死之結果,始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至第5項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 3.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修正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 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提高罰金金額,上開規定於同年月7日施行。 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再次修正,除修正第 44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外,第49條則修正為:「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28條規定」,除提高刑責外,亦增加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然 如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仍應需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於死之結果,始有同法第49條第2項至第5項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102年6月21日起102年年底前販賣 含有農藥成分「三落松」逾標準值之枸杞(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前所販售之枸杞,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適用102 年6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而被告販賣上開菊花之時間係在103年3月26日,則應適用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本院就枸杞含有 三落松0.05ppm,及菊花含有二氯松0.06ppm,係分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何款規定,函詢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回覆略以:目前三落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準之農藥,二氯松則非該會核准之農藥,但於澳洲等國家係核准之農藥。上開枸杞及菊花,分別檢出殘留農藥三落松0.05ppm及二氯松0.06ppm,不符合衛生福利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有該署104年 12月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告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均未將違 反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為該項處罰項目內,即不得以該項規定相繩。退步言之,縱被告販售上開枸杞、菊花,有違反其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在103年12月 10日修正時,始將違反該款規定列為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 範內,故依被告行為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仍無第4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102年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違反第15條第3款之情形,有同法第4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顯係將該項規定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者」錯認為「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行為者」所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販賣含有三落松成分逾標準值之枸杞,及含有二氯松成分之菊花等行為,惟此僅係違反被告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非第3款,且違反上開二款規定,亦不在被告行為 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處 罰規定項目內,且無同法其他刑罰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既與食品衛生 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行為不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修法後,仍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