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板號Z8-57號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由高雄市○○○○道○○○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林世明原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且半聯結車裝載貨物後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甲車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因長期胎壓不足或超載,已導致胎面磨耗不均及胎體損壞,仍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達43.74公噸之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林世明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59公里25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曾鴻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後,旋即因甲車右前外側輪胎在保養不周、超重之情況下,發生爆胎。林世明因而失控向右偏行,致甲車右前車頭擦撞曾鴻仁駕駛之乙車左側車頭,造成乙車衝下路肩翻落在邊坡上,曾鴻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時23日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曾鴻仁之配偶曾周慧華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相卷13至16頁、56至58頁、偵卷22至24頁、本院卷61頁、79頁),核與證人即在甲、乙車後方之駕駛陳淳湘、湯和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99至至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被告之駕照1件、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暨過磅照片3張、輪胎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相卷28至46頁、22頁、24至25頁、116至121頁)。又被害人曾鴻仁車禍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性骨折等傷勢,於是日中午12時54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1時23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證(相卷8頁、53頁、59至6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有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查本件甲車右前外側之爆裂輪胎(產牌:米其林),經送台灣米其林輪胎公司檢查,結果為「依據檢視判斷,此輪胎長期氣壓不足或超載,導致胎面磨耗不均及輪胎胎體損壞;並且輪胎行駛於不良路面導致胎冠多處刺扎(有一刺扎部分鋼絲已氧化鏽蝕)。輪胎損壞原因為快速失壓造成輪胎滾壞」,有該公司出具之輪胎檢查報告1份為證(相卷116至121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本件爆裂之輪胎已有胎體損壞、胎冠多處刺扎等不利行車安全之情形。此外,被告裝載貨物後,甲車過磅總重高達43.74公噸,但該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相卷24頁),是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亦違反總聯結重量限制。而卷內雖無半拖車經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數據,然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既係取曳引車、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則甲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既已超過曳引車之重量限制,故不論半拖車之重量限制為何,均不影響甲車斯時已經超載之事實。由上足見,被告於是日駕駛甲車上路時,不但疏未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之狀況,已不利於行車安全,甚且超載裝運貨物,最終使該輪胎快速失壓而爆胎,致甲車失控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相卷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卷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生活勉能維持;⑶從23歲左右就開始以開聯結車為業,具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應深知駕駛聯結車上路,倘偶有疏忽,所造成之交通危害程度,非一般汽、機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可比擬,其卻疏於保養輪胎,且明知裝載貨物後,已超過甲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卻貪圖方便,及獲取更高之報酬,仍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⑷於93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對方之原諒,一味稱保險公司可以處理,但因甲車屬於源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並非車主,保險公司並無從針對被害人家屬單獨向其求償之部分理賠。而對於其自己願意賠償之金額,則稱自己現在什麼都沒有,工作也不固定,看一個月5千、1萬給對方,未能明確說出確切賠償金額,態度顯得消極。再參以其於審理時猶稱:我的車身有比較重,但我的運氣也不好,超載一些就發生事情(本院卷92頁),足見其未有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