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冠達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㈠、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連續1年。並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需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時間至該署採尿送驗。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是被告既經於起訴期間期滿5年內,即104年10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