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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李秋瑩

  • 當事人
    林沂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沂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上開款項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沂津自民國101年間起,受僱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其後公司業務改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繼),於 102年8月1日派駐擔任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大高巢社區( 以下稱大高巢社區)管理員,嗣於同年11月起任職該社區總 幹事,負責管理社區各項事務及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沂津因遭債主追討欠款,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社區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或收入,扣除該月份所支出款項後之餘額,及自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大高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或支付予廠商者,共計新臺幣( 下同)1,369,390元。嗣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經質之林沂津始坦承侵占上開款項,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經宇指述綦詳,並有員工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承諾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未存入總金額明細表、大樓管理員收款移交明細表、存摺影本、收支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7月29日彰嘉義字第1050206號函及所附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沂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於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犯行,皆係於同一月份、以相同方式為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同一月間侵占行為,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所差異、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之金額不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係大高巢社區管理基金,然因被告受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皆必須先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故最終受損害之人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而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214,400元,已適度彌補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日後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每月清償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其後被告領取勞保給付即可將餘款929,990元1次清償完畢,暨其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仍受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高巢社區總幹事,每月薪資29,5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其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92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一案,雖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105年12月止, 已賠償214,400元,盡力彌補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大高巢社區委任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被告 侵占之款項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告再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賠償事宜,故大高巢社區亦委由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告訴代理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兼告訴代理人張經宇,表示被告如按上開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附上揭和解條件,再慮及被告倘就所宣告之刑入監服刑,被害人損失將無法獲得適當補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命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應給付星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15,000元,餘款929,990元則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完 畢,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 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14,400元, 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經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尚未賠償之餘款1,154,990元,本屬被告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以上揭方式,足額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餘款,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 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被告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之上揭和解條件,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係強迫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早實現其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義。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侵占之部分金額實際賠償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考量其已與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款項類別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月間 │管理費 │共計302,061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廣告費 │ │ │ │ │ │感應扣費用 │ │ │ ├──┼──────┼────────┼──────┼─────────┤ │2 │104年3月間 │管理費 │41,818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感應扣費用 │ │ │ │ │ │ │ │ │ ├──┼──────┼────────┼──────┼─────────┤ │3 │104年4月間 │管理費 │99,652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感應扣費用 │ │ │ │ │ │ │ │ │ ├──┼──────┼────────┼──────┼─────────┤ │4 │104年5月間 │管理費 │6,856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廣告費 │ │ │ │ │ │感應扣費用 │ │ │ │ │ │遙控器費用 │ │ │ ├──┼──────┼────────┼──────┼─────────┤ │5 │104年6月間 │管理費 │4,865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廣告費 │ │ │ │ │ │感應扣費用 │ │ │ │ │ │遙控器費用 │ │ │ ├──┼──────┼─────┬──┼──────┼─────────┤ │6 │104年9月1日 │毅軒科技有│消防│24,500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限公司貨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弱電│25,100元 │ │ │ │ │ ├──┼──────┤ │ │ │ │ │合計│49,600元 │ │ ├──┼──────┼─────┼──┼──────┼─────────┤ │7 │104年10月6日│毅軒科技有│消防│8,000元(起訴│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限公司貨款│ │書誤載為8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 │ │ │ │ ├──┼──────┤ │ │ │ │ │弱電│9,750元 │ │ │ │ │ ├──┼──────┤ │ │ │ │ │合計│17,750元 │ │ │ ├──────┼─────┼──┼──────┤ │ │ │104年10月30 │毅軒科技有│消防│10,600元 │ │ │ │日 │限公司貨款├──┼──────┤ │ │ │ │ │弱電│14,000元 │ │ │ │ │ ├──┼──────┤ │ │ │ │ │合計│24,600元 │ │ ├──┼──────┼─────┼──┼──────┼─────────┤ │8 │104年11月30 │毅軒科技有│消防│51,300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日 │限公司貨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弱電│9,825元 │ │ │ │ │ ├──┼──────┤ │ │ │ │ │合計│61,125元 │ │ ├──┼──────┼─────┴──┼──────┼─────────┤ │9 │105年1月間 │管理費 │360,463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廣告費 │ │ │ │ │ │感應扣費用 │ │ │ │ │ │遙控器費用 │ │ │ │ ├──────┼─────┬──┼──────┤ │ │ │105年1月4日 │毅軒科技有│消防│10,400元 │ │ │ │ │限公司貨款├──┼──────┤ │ │ │ │ │弱電│5,750元 │ │ │ │ │ ├──┼──────┤ │ │ │ │ │合計│16,150元 │ │ ├──┼──────┼─────┴──┼──────┼─────────┤ │10 │105年2月間 │廣告費 │940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感應扣費用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遙控器費用 │ │ │ │ ├──────┼────────┼──────┤ │ │ │105年2月1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25,680元 │ │ │ │ │公司貨款 │ │ │ │ │ ├─────┬──┼──────┤ │ │ │ │毅軒科技有│消防│8,500元 │ │ │ │ │限公司貨款├──┼──────┤ │ │ │ │ │弱電│13,060元 │ │ │ │ ├─────┴──┼──────┤ │ │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17,160元 │ │ │ │ │公司修理費 │ │ │ │ ├──────┼────────┼──────┤ │ │ │105年2月4日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265,000元 │ │ │ │ │公司保養費 │ │ │ │ │ │ │ │ │ ├──┼──────┼────────┼──────┼─────────┤ │11 │105年3月間 │管理費 │22,110元 │林沂津犯業務侵占罪│ │ │ │車位租金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廣告費 │ │ │ │ │ │感應扣費用 │ │ │ │ │ │遙控器費用 │ │ │ │ ├──────┼────────┼──────┤ │ │ │105年3月1日 │毅軒科技有限公司│9,800元 │ │ │ │ │消防貨款 │ │ │ │ │ ├────────┼──────┤ │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9,200元 │ │ │ │ │公司貨款 │ │ │ │ ├──────┼────────┼──────┤ │ │ │105年3月4日 │毅軒科技有限公司│3,000元 │ │ │ │ │弱電貨款 │ │ │ ├──┴──────┴────────┴──────┴─────────┤ │ 總計金額:1,369,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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