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守義因案需款潛逃,且明知其本身並無繳納貸款以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圖謀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詐術,欺瞞宏嘉機車行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宏嘉機車行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透過不知情之宏嘉機車行成年人員向仲信公司申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分期貸款,惟經仲信公司審核認其資力不足駁回,陳守義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宏嘉機車行成年人員支付2萬1,000元現金後,改向仲信公司申請總金額為5萬元之分期貸款,致宏嘉機車行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仲信公司同意代其支付上開機車之買賣價金5萬元,陳守義並因此取得上開機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守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尹銘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2張、被告還款情形明細表、被告駕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單、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函2張、萬泰當鋪網頁資料、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機車流當證明書、當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係認本件被告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之意係為取得機車,且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依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仍未消滅或免除,尚難稱有利益之損失,是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二次詐騙宏嘉機車行及仲信公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二次利用不知情之宏嘉機車行成年員工向仲信公司聲請分期貸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出資部分金額分期付款為由,使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5萬元,造成宏嘉機車行及告訴人仲信公司及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子女、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情,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