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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郭于賢雖稱當時被告係夥同3 、4 人一起毆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星光時尚會館PUB 櫃檯小姐余思美亦稱: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沒有其他人參與(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證當時被告係夥同3 、4 人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于賢素不相識,卻僅因在PUB 之飲酒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迄今仍有向下複視、不宜開車之後遺症,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雖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迄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砂石廠工作,日薪2,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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