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余珈瑢
- 當事人黎光耀、邱英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耀 被 告 邱英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105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耀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英韶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黎光耀係林國龍所經營之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 ○○○○0○0號)之花蓮區業務代表,負責全日美公司花蓮 地區之業務開發、貨物運輸及倉庫管理等事宜,邱英韶則為全日美公司之指定運送廠商,負責貨物之實際運送,緣黎光耀與林國龍因全日美公司花蓮地區業務之帳務核算問題而產生債務糾紛,邱英韶亦因運輸合約爭議而與林國龍曾生嫌隙,詎黎光耀與邱英韶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黎光耀夥同邱英韶及不知情之蔡淑華即邱英韶之妻,一同前往全日美公司,黎光耀及邱英韶並進入該公司2樓林國龍之辦公處所,由黎光耀出示 「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下稱付款證明書)及「花蓮區費用請款單」(下稱請款 單),向林國龍表示依照請款單之記載,全日美公司尚積欠 其新臺幣(下同)283萬元之債務,此筆債務經與其所積欠全 日美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其僅須再行給付20萬元,雙方即兩不相欠,並欲當場給付林國龍20萬元現金,以清償其對全日美公司之所有債務,並要求林國龍須收款且在付款證明書收款人兼簽立人欄位簽名,作為其就全日美公司花蓮區業務虧損債務一筆勾銷之證明,然因林國龍認為請款單所載之費用明細及付款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屬實,且全日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經公司內部流程處理始為正當,故拒絕立刻簽認付款證明書,詎黎光耀與邱英韶雖明知林國龍依法並無簽署付款證明書之義務,仍不願離開全日美公司,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 人反覆接續大聲喝令林國龍簽署付款證明書,並由邱英韶下樓至其車內取出棒球棍後,將棒球棍摔至上開辦公室地板,進而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作勢找尋第三人,並告知通話對方:「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 200 多萬,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等語,復接續以「要找人來公司這邊站崗」、「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及「開大卡車來撞你」等語恫嚇林國龍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使林國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黎光耀及邱英韶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林國龍簽立付款證明書,使林國龍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林國龍始終堅持不願意簽立付款證明書而未得逞。上開行為期間,邱英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辦公處所,同時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辱罵林國龍,足以貶損林國龍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黎光耀及邱英韶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月1日某時許,由黎光耀出資,並推委邱英韶交付5,000 元予羅文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為有罪判決),委託羅文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改裝之電子花車(下稱電子花車)至全日 美公司外撥放喪禮音樂,並於音樂撥放同時廣播叫喊林國龍之姓名。羅文昇因而於105年5月3日9時許,駕駛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大門外,以廣播播放葬禮哭唱往生者之音樂,並要求不知情之電子花車孝女以臺語穿插叫喊:「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啦,要賠你要出來解決啦,林國龍先生阿」等語,以此方式恫嚇林國龍之生命,致林國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嗣經林國龍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光耀、邱英韶固坦承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時間,確曾前往全日美公司內告訴人之辦公處所, 並由被告黎光耀提出付款證明書,要求告訴人於其上簽立署名,作為全日美公司與被告黎光耀業就花蓮區債務結清之憑證,嗣因告訴人拒絕簽署付款證明書,被告黎光耀遂停留現場不斷要求告訴人簽名承認付款證明書及請款單所記載之帳務,甚而向告訴人嘶吼,被告邱英韶則於一旁口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話語,且有撥打電話尋求第三人前往現場處理等舉措,復持棒球棍進入告訴人辦公處所後,將球棒摔至地面;又被告黎光耀並曾出資且推由被告邱英韶委請羅文昇駕駛其工作所使用之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外播放音樂,被告邱英韶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曾駕車隨同羅文昇駕駛之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黎光耀辯稱:伊當時因為從花蓮來嘉義,沒有交通工具,才順便請邱英韶載伊去全日美公司,渠等並無犯意之聯絡,且係告訴人主動邀約伊前往全日美公司,伊因為花蓮區協調出貨未果,故決定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提出解除花蓮區業務代表職務並結清帳務,在告訴人辦公室時,伊並沒有事先同意、指使邱英韶有恐嚇之舉動,且伊認為邱英韶僅是激動、緊張始會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舉措,並不會真的傷害告訴人,故沒有阻止邱英韶,又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尚行動自如、泰然自若,並親自送渠等至公司門口,案發後亦能如期正常生活、工作,可見並沒有受到渠等之強制,亦未因此感到恐懼,而伊當日僅因告訴人數度迴避債務糾紛問題,因此以較大聲之音量說話,尚無強迫告訴人簽立付款證明書之意思,雙方僅係就貨物上之買賣交易做討論,伊將請款單及付款證明書留給告訴人係為供其於公司開會時提出核對;另外,伊僅要求邱英韶委請羅文昇開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門口撥放同事間歡送之流行音樂,從未要求羅文昇撥放喪禮音樂,羅文昇對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亦不知情等語。被告邱英韶則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案發當日本來就要去告訴人辦公室談論運輸合約糾紛之問題,是順道載黎光耀去的,嗣後因告訴人針對黎光耀之帳務問題一再逃避、不願正面回應,同時並不斷以言語諷刺伊,叫黎光耀不要跟伊走得太近,伊覺得很生氣才會衝動說出侮辱告訴人的話,不是故意要針對告訴人,且伊擔心告訴人會找人來辦公室對渠等不利,伊為了自保才下樓拿出棒球棍到告訴人辦公室防身,當日伊太太蔡淑華也在場,渠等不可能對告訴人有強制、恐嚇的意思,伊說要找人來要債的意思是請合法之債務公司處理,而告訴人案發當時神態自若又對伊起身挑釁,並無任何害怕之情狀;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伊僅負責轉達黎光耀委託羅文昇開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之事,至於要求羅文昇撥放甚麼音樂、羅文昇為何廣播告訴人之姓名,伊一概不知情,伊案發當時僅係剛好要過去全日美公司找告訴人討論運輸合約之事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 1.被告2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付款證明 書,要求告訴人確認請款單上之帳務明細後,於付款證明書上簽名,以示被告黎光耀以花蓮區業務請領之費用抵償其對全日美公司之債務,復另償還現金20萬元,即已清償其對全日美公司之所有債務,被告邱英韶並曾於雙方對話期間致電第三人要求前來上開告訴人辦公室處理債務糾紛,並語出:「要找人來公司這邊站崗」、「我請人來公司這邊等他就好」、「開大卡車來撞你」、「幹你娘」、「幹你娘操雞巴」、「幹」、「懶叫」等語,復下樓自車中取出球棒並攜至告訴人辦公室擲摔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光耀有跟伊約定105年4月23日下午18時許要到全日美公司找伊,邱英韶事先並沒有跟伊約好,案發當日一開始僅有黎光耀及邱英韶上來辦公室,接待一陣子後,黎光耀拿出280餘萬元之請款單,說全日美公 司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再給付20萬元就抵銷所有對公司的債務,並拿一張付款證明書要伊簽名承認,當時黎光耀語氣越來越兇、歇斯底里的說他是用280餘萬元的債權來跟公司40 幾萬元的債務抵銷,而邱英韶就在一旁順著黎光耀的話、很兇的要求伊簽名,並且語帶三字經的辱罵伊,後來因為伊一直不肯簽付款證明書,邱英韶就下樓去拿棒球棒,且一路走上來辦公室一直用棒球棒敲擊公司階梯敲得很大聲,進到辦公室就把球棒丟在地上,並說要找人來公司站崗討債、開卡車撞伊,不斷配合黎光耀要求伊簽名,黎光耀則是同時一直指著付款證明書問伊到底簽不簽,且口氣越來越差,但因為伊認為請款單所臚列之280餘萬元根本是莫須有之債務,其 上並沒有全日美公司所應支付的費用,亦無所謂黎光耀再給付20萬元清償全數債務並結清全部貨物送還公司之事,因此伊堅決到最後還是沒有簽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 頁、第184頁、第186頁)。輔以證人即被告邱英韶之妻蔡淑 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言:伊與邱英韶及黎光耀曾於105年4月23日一起前往全日美公司找林國龍,本來是黎光耀要去,因為伊與邱英韶當日剛好在台北下貨,黎光耀說沒有人載他去全日美公司,邱英韶與全日美公司剛好也有合約問題,因此渠等才順道一起去找林國龍,一開始是黎光耀跟邱英韶先上去辦公室,伊是後來看到邱英韶下來拿棒球棍,才想說上去看看發生甚麼事,伊到樓上後就看見棒球棍在地上,並聽到黎光耀在跟林國龍說他債務已經結清了,要簽名給他一個證明,不要讓全日美公司再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辦公室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黎光耀邱英韶錄影錄音檔;以下林國龍簡稱林,黎光耀簡稱黎,邱英韶簡稱邱,邱英韶太太簡稱甲女;....[ 03:11]邱:那就簽一簽,讓他承認這筆帳就好了。[ 03:15]黎:你承認這筆帳,那我也認為了,這樣不就是好了嗎?[03:19]邱:你要承認啦。....[ 03:41]林:我就講我會處理,我會處理喔…阿你…我…真的不知 道今天要談這個…所以…[03:46]邱:簽一簽啦,簽就好了 啦!....[ 03:57]黎:你覺得這一張,有哪一點寫的不合理的,你告訴我....[ 04:30]林:禮拜一才上班嘛,這個我說…處理事情要有一定的那個…就事論事。今天你所講的,你所爭議點是在今天之前,那我今天才知道。那處理的話又要禮拜一,今天是禮拜六,所以也是要給我時間來…來開會。阿看怎麼樣給他結算嘛,來把那邊那個..那個…清…就是…用了嘛,就是阿你之前沒跟我講,不知道你有這種問題存在,好不好?....[ 05:02]邱:好了,不要再白跑一趟了,你今天處理掉。[ 05:05]黎:我沒辦法這樣子一直跑,我在過來我很忙。....[ 05:12]邱:你就簽個保證給人家人家就回去了阿....[ 05:20]邱:你就從剛開始,現在一直在轉圈圈,你會不會講重點嘛!你到底簽不簽嘛?這是公司欠人家的錢。....[ 05:51]邱:你就簽一簽,人家就回去了....[ 05:55]邱:幹你娘,上一次也用這樣給我們騙,現在又這個騙....[ 06:01]邱:都沒騙。那又在這裡3個人講的。你們姐 弟有遵守你們講的話嗎?你娘機歪。還不是一樣調車,叫林北跑花蓮,調車跑台北,當作林北傻子嗎?談得夠久了拉,簽一簽,不要再騙了!幹你娘機歪!....[ 06:27]林:這個錄音,我就已經跟你承認了…[ 06:28 ]邱:不可能啦,白 紙黑字,簽一簽拿印章來蓋。....[ 06: 44]黎:你不用… 你先不用簽那張…你就…我就已經說這個部分就已經…我就已經付掉了嘛,你就簽那張給我,這樣財務部也不會再繼續找我麻煩,那我們還可以繼續再跑花蓮這邊的事情,這樣不是很好嗎?....[ 07:06]邱:要不要簽?一句話!不是這樣處理,要不然要怎樣處理?你們用邊角觀感方式在這裡繞圈圈。你就一張紙寫一寫,有保障而已,這就是社會事。白紙黑字還有錄音,這不是很簡單嗎?為什麼還要到下下禮拜?....[ 07:58]林:我還是一句話,真的不要偏。正能量(邱:幹!),終究還是正能量,不要偏,真的不要偏。....[ 08:22]黎:你至少要保證說我就是已經結清、結算,倉庫都已 經結清、結算。那你開會的時候,就是說告訴他們就是說花蓮區就是已經全部結清、結算完。我們就是從頭開始過,你既然不要從頭開始過,那怎麼辦?甚麼都沒有啊!....[08:46]黎:你就把這件事,我現在最放心不下的就是財務部一 直在跟我催帳,要我去做結算。我已經…我剛一直都在強調。已經沒有辦法去做結算了,我也認賠。而且我賠更多的一個情況下,我們來把這件事情做結束。已經…我已經承認是我的不對了,為什麼你還不肯簽,我們今天只是把它來去做結算而已....[ 09:30]黎:你就告訴他們就照這張這樣子去做就已經結算結清了!很困難嗎?[ 09:36 ]林:公司有一 定的流程....[ 10:49]黎:你把財務部那張簽給我,我就有辦法放心。其它的你可以慢慢算,你可以慢慢的考量。你可以去那邊怎麼樣子那個都OK。你把只要把剛剛後面財務部那張你簽給我,只要財務部不再找我麻煩,也就是達成你剛剛講的。我們已經不再去算那個部分了,我就是已經把它結算完了,這樣子就好了,OK?....[ 11:11]黎:就是財務部那張,你給我就好了,兩張我也才簽一張而已ㄟ。....[11:17]邱:你要不要簽?說那麼多要幹嗎?真的坐到聽不下去了 !一個公司最高指導人,連這種東西都沒辦法決定。[ 11:27 ]林:這個我沒辦法決定,沒辦法立即,但是我有承諾過 喔,要先…[ 11:31]邱:承諾甚麼?你今天要白紙黑字給人家,人家就可以回去了啊!人家不是在應付你捏,林先生。....[11:50]黎:你真的那張簽給我就好了,就這樣子、就 這樣子。就財務部他不要再找我麻煩就好了!反正你也講啦,可是你現在講了,你說還要再開會,那如果他們翻盤說不行,我就是一定要找他算錢,那你能夠說甚麼?代表說你沒有這個權力嘛....[ 12:21]黎:那你說的算不算嘛?(林: 我算阿,我已經…)那你說了算那就簽字就好拉,你就簽給 我,財務部不要再找我麻煩,就這樣子。那我們本來就是該付的錢也付了,也是這樣子。不要到時候就像之前一樣拿了錢,錢都匯過來了,還跟我說沒有收到,然後叫我還要再付一次。....[ 12:54]黎:不是阿…事實就是這樣子的情況,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們今天來尋求方式嘛!阿我們既然把帳都已經結清完了,那就簽一簽,那也代表說,你既然沒有辦法做決定,那你認為也是你說的這種情況下,跟你的也沒有出入,那你就簽給我那讓財務部…我們有憑有據,跟他說:欸~我們帳都已經結清了喔!那我們跟執行長這邊帳戶結清了,那之後再合作的空間就是我們叫多少貨就是直接付多少錢,下貨收現。這樣不是很好嗎?阿你現在沒有結清我也拿不到貨,我也…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面是怎樣,放爛帳嗎?....[ 13:55]邱:簽一簽吧!簽個名字,壓個手印。....[ 13:59]黎:既然你都已經同意那張的內容嘛,因為你也說不會再我付錢了嘛,也代表說我們都已經結清了嘛![ 14:03]林:流程要跑…公司有公司的制度,一定要跑流程,今天假如公司沒有制度的話,我倒覺得…假如說哪個地方有問題也不需要再去追,不需要再....[15: 26]黎:錢我都付了,為什麼不肯簽捏?難道你還要再扒我一次皮嗎?....[ 15:40]邱:阿不然…你多久簽給人家?說阿,你多久要簽給人家?說阿…時間時間…你說阿....[15:48]邱:幹 你娘,唬爛拉,說的都不是真的。....[ 17:04]林:公司有公司的流程,不是說可以立即性的,要蓋個公司的大小印,沒有這麼簡單。[ 17:11]邱:不用大小印吧,你就簽名承認就好了啊!社會事阿…要不然我們用社會事來說,欠錢還錢,天公地道,請你簽名。....[ 17:53]黎:所以你現在意思就是說,你不簽的意思,就是我欠你錢嘛![ 17:55]邱:你賴帳嘛!....[ 20:27]邱:哎喲…不要再跟他重複這種問題,問他簽不簽就好了,那從頭聽到尾....[ 20:35 ]黎:簽 給我!就OK!我們大家都開心![ 20:42]黎:只有三個字,只有兩個選項,就是簽,不簽,兩個選項....[ 21:11]黎:所以你再重新說一遍,我這筆錢所有的花蓮的費用,所有花蓮的費用,祥安、祥雲、富一,還有我黎光耀的,還有倉庫這邊都已經點倉結束,完全沒有再欠你錢對不對?[ 21:29 ]林:我會處理,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21:41]邱:幹!恁爸操機掰!你在這裡等我,幹你娘!....[ 23:02]林:樓下是再幹嘛?{大聲的球棒敲打聲}[ 23:09]邱:現在是要怎樣處理,簽不簽?(球棒的聲音)[ 23:11]林:你!我人在這裡,你打[ 23:13]邱:我不會打你,你簽下去[ 23:15]林:要打哪裡?[ 23:16]邱:要打你都太便宜你了!自己簽一簽,要打來外面[ 23:19]林:你跟我說!你要打哪裡?[23:21]黎:你把剛剛那個…[ 23:22]邱:簽一簽啦,不要浪 費時間啦![ 23:32]黎:那你就,你不簽,那你就唸出來!你就唸出來!說[ 23:36]邱:你這筆帳承不承認![ 23: 3 8]林:你拿來打,打死比較快[ 23:41]邱:打你,打你太便宜你....[ 23:58]邱:我們夫妻都被你騙不夠嗎,你娘老機歪![24:04]黎:你就趕快說一遍,反正大家現在就是…[ 24:06]邱:認不認啦,認不認帳啦[ 24:32]邱:不會打他, 要打會在外面打,不會在這裡打,你娘操機歪[ 24:38]黎:不要再repeat,簽不簽給我,這樣子....[ 24:54]邱:你給我講重點,你認不認這個帳....[ 25:26]黎:倉庫的錢,尿布出去的錢,我們就都已經算完了嘛!我也認賠給你啊!你就簽字給我啊![26:38]黎:你,我沒有欠你錢,你就簽給 我,這樣子而已,就這麼簡單,我沒有欠....[ 26:50]邱:機掰人,做事就做不正,欠一庫屁股....[ 27:03]邱(電話 中):喂,叔阿,英韶,我這裡有一個朋友被欠兩百多萬, 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幹!你在哪打麻將(笑)[ 27:18]邱:操機掰,你姪子也是被倒到,你要出來處理一下嗎?好啦!明天我再打給你你先打,好好好好(掛電話)....[ 27:45]邱:趕快叫他簽一簽啦,我請人家出來要就好了[ 27:47]林: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27:49]邱:我請人到他的公司等他就好,沒關係,簽一簽[ 27:53]黎:他就是不肯簽,我怎知道[ 27:55]邱:你就不認就好了啊,你不會說你要處理,說這條我要擔,社會事不就是這樣嗎....[ 28:09]林:心要正,心真的要正[ 28:12]黎:你心有正嗎?你剛剛跟我講說,你不會跟我要錢,那就會,我說那你跟我保證,你不會跟我要錢,那代表說我們的帳戶已清嘛!你又說你會處理,就是怎麼樣,是要處理我嗎?你是要這樣處理我喔?你這樣叫處理我喔?(黎光耀的音量提高,有提高吼叫的情形,28分鐘之 前語氣較為平緩)....[ 28:34]黎:你現在不跟我講要處理 我,是怎麼樣,要把我丟海裡是不是(背景一直有棒子敲打 硬物的聲音)[ 28:41]林:棒子在那邊嘛,你想要[ 28:42] 黎:那又怎麼樣[ 28:43]林:把我這個大哥打死,你就打吧....[ 28: 52]黎:你一下子跟我說不要錢,一下子又跟我 說要錢,到底是怎麼樣,我錢就有還你,你到底簽不簽嗎?[28: 59]林:我說我處理,我有說要那個嗎?靜下心來,光耀,靜下心,靜下心[ 29:02]黎:我剛要好好講,你不聽嘛....[ 29:25]邱:認不認嘛?兩百多萬,你認不認嘛?幹你娘,兩百多萬,你老闆,你拿不出來,笑死人,兩百多萬,你就處理處理不就是這麼簡單嗎?簡單的嘛!像你當初處理我們一樣,很簡單嘛,十幾萬你都可以將我們拗掉,這你不會拗掉,我們的事情,跟別人講,別人會嚇得要死,你不算拗人家,要不然算什麼,你說說[ 29:29]林:不要偏,靜下心,靜下心來[30:00]邱:偏什麼?幹你娘!你攏勒豪小[ 30:01]黎:你不要唆使犯罪,現在就是我沒有欠你錢對不對 ,我有沒有欠你錢?(黎光耀語氣自此平緩)[ 30:07]邱:有沒有欠?[ 30:08]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 30:09]邱:操機掰,你就都沒有說重點[30:10]林:不是用這一種方式來 處理,光耀[ 30:13]邱:幹你娘,來到外面,恁爸用大卡來撞你,你娘勒,要不然那台賓士賣一賣,恁爸現在叫人家來買,要不要,來賣啦,我現在叫人家來買,我叫我老闆來買....[ 30:33]邱:他媽的我叫車行來買啦!幹你娘機掰!....[ 30:47]黎:我有沒有欠你錢,那我把該賠的我也賠給你了,那我們該算的,算給我的就這樣子啊[30:53]林:公司 有公司的流程,今天禮拜六,我就跟你講禮拜一,我就立即處理,但是你不能用這種這種的一個方式,跟態度來…來…那個,我今天真的抱著很高興跟你碰面的心[31:06]邱:嘿 …幹你娘!機掰!你有沒有欠人家這筆錢?你有沒有欠,公司有沒有欠人家....[ 31:29]邱:你認不認這筆帳,幹你娘![ 31:39]邱:沒關係啦阿耀,沒關係我叫人家來這裡站壁,我叫人家來站壁,沒關係拉,反正他也很閒,反正公司現在也沒在做,沒差啦!....[ 32:11]邱:操機掰!兄弟!懶叫拉!兄弟!幹,不要用這個騙好不好[ 32:21]黎:我沒有欠你錢有這麼難說出口嘛,啊事實就是事實阿,我也認賠了啊!我認賠給你,還不肯簽,這好奇怪[ 32:28]邱:幹你娘!要緊三十萬…你賠三十萬你會…[ 32:36]黎:我都了賠給你了,你還不肯簽是不是,是怎麼樣....[ 32:46]黎:我們剛都已經講了很清楚要快快樂樂的,我們就把我們該做的事情,然後把他確定沒有…我沒有欠你錢,你簽給我,然後我們把該算的算一算,你可以分期付什麼付給我,這樣子大家不是都開開心心去喝酒,很好不是嗎?....[ 34:01]黎:你簽給我,我們包攤,我們陪你唱到天亮陪你喝到天亮啊[34:09]林:事情不是這樣子[ 34:10]邱:叫財務副總來處理, 不能決…你叫財務副總…[ 34:13]黎:那你現在call他來啊[34:14]邱:call一個能處理的來啦[ 34:15]黎:你call他 來,我付他一個小時,多少....[ 34:45]黎:我現在就沒有欠你錢,你為什麼不能簽一個證明給我」等語,有錄音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57至78頁)。復觀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全日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時間:19:57:55,拍攝地點為2樓接待室,監視器左邊走 道出現一名男子,即邱英韶,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棍,準備走進接待室;檔案時間:19:57:55,邱英韶邊走邊把右手的球棒往前丟進接待室地上,準備走進去接待室裡面。二、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9:57:37 ,拍攝地點為1樓接待室,即樓梯口處,畫面中一名男子(推測為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從一樓入口走進來;檔案時間 :19:57:40邱英韶拿著球棒走上樓梯。三、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9:57:49拍攝地點為2樓吧檯,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從樓梯走上來;檔案時間:19:57:52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在地上拖行,繞過吧檯走向畫面右邊。四、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 間:19:57:30拍攝地點為一樓門口,玻璃門外出現一名穿藍色衣服男子,即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準備走進來;檔案時間:19:57:33邱英韶右手拿著球棒走了進來;檔案時間:19:57:35邱英韶拿著球棒走到畫面右下角,離開監視器畫面」,有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見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且有孝親合樂安養事業集團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花蓮區費用請款單各1紙在卷 可考(見警卷14頁、第18頁)。可知被告等2人確曾於105年4 月23日前往告訴人位於全日美公司之辦公室,並因前述公司財務細故而提出相關憑證要求告訴人認同並簽署,然因告訴人於全程談判過程中均拒絕承認相關債務並簽名,故被告等2人處於告訴人辦公室僵持此事將近40分鐘左右始離去,期 間被告黎光耀曾一度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咆哮,被告邱英韶則尚有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等言語,並有上開丟棒球棍、撥接電話作勢尋找第三人前來現場處理債務問題之舉動,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黎光耀跟邱英韶來辦公室提出付款證明書跟請款單,執意要伊簽名承認,伊表示此帳務尚待公司商討核對,後來黎光耀口氣越來越差還對伊大吼,而邱英韶則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的相關行為來逼迫伊簽名,但伊不願意簽名,因為請款單上所載的費用不是公司要付的,且伊覺得付款證明書上所寫的內容是虛構的,公司尚未將倉庫的貨搬回來,也沒有辦法讓黎光耀付20萬就結清債務,這部分有爭議,伊先前也未曾允諾黎光耀要以付款證明書上所載之方式處理債務,當日因為他們一直針對這件事情逼迫伊,伊當時內心很慌,警衛又在公司樓下無法立刻通知,而當天是假日因此辦公室內沒有員工在,很擔心他們會對伊不利所以非常害怕、恐懼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183至186頁、第190頁)。稽之被告黎光耀於案發後,前往本院民事庭就請款單中所載之貨物代送費、倉庫租金及倉庫管理費等費用請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足見證人林國龍證言其於案發當日認為請款單與付款證明書所載不實而不願簽認,尚非無據,且其陳稱因被告等2人以上開激烈之言行反覆要 求伊立即簽立自己明知不實之付款證明書,造成伊心理上之壓迫而認為受其等強逼以行無義務之事,應堪採信。復觀前開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等2人 案發前經告訴人接待一段期間商討公司間交易之帳務後,因告訴人言明無法立即簽認付款證明書,即有持續近40分鐘之時間,不斷高聲要求告訴人簽名,且情勢愈演愈烈,被告黎光耀曾有部分期間大聲怒吼,喊叫要求告訴人承認債務,同時另有被告邱英韶在旁以上開言行辱罵、恫嚇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此等情景之下,已非僅如被告黎光耀所述雙方屬於一般商業交易之理性磋商,而應足致告訴人內心就是否如被告等2人所願簽立付款證明書此事,感受 無法表達自主意思之壓抑與受迫感。再者,被告等2人於本 院審理中不斷表達對告訴人商業信用之不滿(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其等2人因告訴人表示需再經公司研議,故推 拒簽認付款證明書而一時心急涉有上開犯行,實非毫無動機。另查前開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邱英韶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時機,顯然均係針對告訴人不願承認債務之行為宣洩怒氣,且其當場聯繫不知名人士欲到場處理債務糾紛,並陳稱要找人至全日美公司外等告訴人之行為,均非屬聯繫一般合法資產管理公司應有之舉措,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語氣均屬平緩,並一再安撫被告黎光耀,足徵其應無擴大爭端之意,實難信被告邱英韶刻意持棒球棍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目的單純係為懼怕告訴人之攻擊而自保,被告等2人上述辯詞,失之牽強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2)被告等2人雖辯稱:林國龍案發時並未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 ,其若認為受迫、恐懼,自可立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但其仍有對邱英韶挑釁之言詞,顯然其並未受到強制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案發過程都有持續泡茶安撫氣氛,但是內心真的很惶恐,而且伊害怕到沒想說要打手機報警,當時情況感覺越來越暴力,伊打手機需要時間,警衛又在廠房的另一邊根本聽不到事發過程,伊怕有任何過度的舉動都會刺激到黎光耀與邱英韶,因此一直只是靜靜的坐著沒有逃離跟反抗,且伊並沒有刻意挑釁邱英韶,係因為見到邱英韶拿棒球棍上來脅迫伊並口出惡言,伊非常惶恐與害怕,覺得求救無門,才脫口而出要打伊就打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5 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身體雖未受限制且未致電求 救,然其內心仍因被告等2人之犯行感到恐懼與壓迫,又參 酌上開實務見解,行為人該當刑法上之強制罪,實不以其所為達到壓制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需被害人之自主意識因受迫而屈服於行為人即足矣,而本案告訴人不願簽立付款證明書之自主意思應曾受到被告等2人之壓制,業已 詳述如上,如此即該當刑法上強制罪之行為,僅因告訴人最終堅持未簽名而無犯罪結果,故論被告等2人之強制犯行為 未遂。至證人蔡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時並沒有見到邱英韶及黎光耀有任何對告訴人侵犯之動作等語,然其亦陳稱:伊案發當日起先並沒有陪同上到2樓告訴人辦公 室,伊是最後才上去的,且伊上去後看到邱英韶所拿之棒球棍在地上,伊就把棒球棍拿下去,因為伊先下去1樓了,所 以後面又發生甚麼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可知證人蔡淑華並未全程處於告訴人辦公室,其所述當日均未見被告等2人有上開犯行之證言,仍難執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3)被告黎光耀復辯稱:告訴人於商談後並有送渠等離開辦公室至全日美公司樓下,且當日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幾日後亦曾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分享貼文,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事而身心受到任何影響,告訴人自無心生恐懼等語。惟證人林國龍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為擔心邱英韶與黎光耀會因未得逞而破壞公司樓下之設備或器材,因此才陪同他們到樓下並目送他們離開,伊認識黎光耀3年多,在案發 當下真的覺得害怕、驚恐且傷心,但事後伊覺得黎光耀還年輕且本性不壞,只是受到他人影響,因此思考後還是選擇這一次先原諒他們,是後來同年5月3日又發生恐嚇的事件,伊才決定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又斟酌上開勘驗錄音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邱英韶持棒球棍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時,確有故意於地面上拖行棒球棍並敲打全日美公司地板以示威之動作,足認告訴人顧慮其未如被告2人所願簽立付款證明書,其 等恐於下樓過程破壞公司設施以洩憤,始故作鎮定陪同其等離去,尚屬合理且可信。佐以告訴人案發後確曾傳送訊息予被告黎光耀,表示其思考整晚後決定與公司法務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並勸誡被告黎光耀日後應避免如案發時偏差且非理性之行為與態度,此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19頁),足以推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處於驚懼之狀態,然事後因選擇宥恕故未立即報警處理,證人林國龍之證言應屬可採。至告訴人縱使事發後仍於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群組中回應、發言, 然觀被告黎光耀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知該群組內對話之對象共有200餘人,並非僅屬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訊息,且刑法上強制罪之脅迫程度,亦不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日後正常生活為必要,仍應視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內心狀態為判斷標準,故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就被告2人上開 犯行毫無心生畏懼之情狀。被告等2人前述辯解,應屬圖卸 之詞,俱無可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 1.被告黎光耀曾提供資金委託被告邱英韶雇用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文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門口播放音樂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 並經證人羅文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英韶與伊係鄰居關係,知道伊有在開電子花車,故曾於105年5月1日委託伊於同 年月3日開其所有之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播放電子琴音 樂,伊說一次要5,000元,邱英韶於委託翌日即105年5月2日交付5,000予伊,並表示係由住花蓮之黎光耀先生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等2人雖辯解如前,惟查: (1)證人羅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邱英韶來委託伊出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時,有提到是要播放孝女在唱、哭喪的歌曲,因為他跟全日美公司間有運輸、金錢方面的糾紛,並且有交付一張紙條,上面有寫全日美公司之地址及林國龍之姓名,並要求伊請孝女去唱哭喪的歌曲,同時唱名「林國龍」,伊有答應邱英韶此事,接洽隔日邱英韶便先給付5,000元 報酬,付錢時邱英韶有跟伊提及此筆錢係花蓮的黎光耀先生要花的,係黎先生交代他找伊去撥放孝女哭喪之音樂,並匯錢給他,讓他拿過來給伊;伊收到錢後於105年5月3日上午9點左右便駕駛電子花車載孝女前往全日美公司門口,伊正在播放孝女哭喪之音樂時,邱英韶還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正在隔條馬路的對面驗收,伊播放一陣子後,全日美公司內有 1個守衛走出來請伊不要再播放,當時正好邱英韶也打電話跟伊說這樣可以了、可以走了,伊才把車開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6頁)。參以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言:伊案發當時人在全日美公司裡面,辦公室內有落地窗,伊從樓上便可以看到門口有一台電子花車,且伊有聽到很大聲的廣播喪禮音樂,還有孝女哭唱伊姓名、叫伊要還錢,伊有請人前往阻止,當時無法確定是誰派來的車子,但伊看到電子花車上有「學甲」2字,因為邱英韶住學甲,所 以有聯想到可能是邱英韶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觀諸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檔名:電子花車;影片時間:0:3,影片開始地點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空地,在空地外設有警衛室及鐵拉門,一台電子花車在鐵拉門外正在播放喪禮音樂,並有孝女哭喊『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拉,.. ..要賠你要出來 解決拉,林國龍先生阿,你有聽到嗎?』等語;影片時間:0:10,喪禮音樂持續大聲播放,全日美公司警衛陳稱:『 嘿,一直說…我們那個…欠人家那個,阿他說給人家請的,要來哭一下』等語;影片時間:1:13,鐵拉門外只有一台 電子花車,其持續大聲播放喪禮音樂,說話聲音會被音樂蓋過,車內孝女亦有唱歌,但歌唱內容聽不清楚,在歌曲中間間奏處孝女才講話,另外在畫面左邊對街處停著一部白色貨車及一部黑色廂型車,至錄影結束均未離開;影片時間:1 :46,電子花車司機下車走到車子右側抽煙,推測應為羅文昇,孝女繼續唱喪禮音樂;影片時間:2:3,電子花車孝女哭喊:『(哭聲)林國龍先生你欠人家錢要還,....你出來要解決拉(哭聲),林國龍先生(哭聲),我們的日子這麼難過,你要趕快出來解決耶,欠人家的錢就要還(哭聲),林國龍先生阿』等語;影片時間:3:17,羅文昇再度走到車子右側 ,拿起電話正在講電話,孝女繼續唱歌;影片時間:3:50 ,孝女哭喊:『林國龍先生要出來解決拉,你欠人家錢要還耶』等語;影片時間:4:8,喪禮音樂結束,畫面拉近拍攝到左邊對街處,一台白色貨車及黑色休旅車均未離開一直停留在對街」,有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2頁)。堪信被告等2人確曾於商議後,由被告黎光耀出資,並推由被告邱英韶與證人羅文昇接洽,委託證人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公司門口播放孝女哭喪之喪禮音樂,並提供全日美公司地址及告訴人之姓名,要求證人羅文昇於播放喪禮音樂期間,請孝女哭唱告訴人姓名及上開錄影光碟攝錄之廣播內容。準此,被告2 人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當足認定。 (2)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僅委請證人羅文昇撥放流行音樂,以示 對全日美公司同事歡送之意乙節,然證人羅文昇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證稱:當初邱英韶向伊詢問時,並沒有提到要請其他婚喪喜宴的電子花車,邱英韶僅直接問伊的電子花車是不是有在做孝女哭喪,伊說有,邱英韶隔日便付錢,要求伊去紙條上之地點即全日美公司,放孝女所唱哭喪的歌並廣播哭唱告訴人姓名,並提到所給付之5,000元係由黎光耀匯款出資 ,因為這件事主要係黎光耀花錢要處理的,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黎光耀本人,僅聽過名字,至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 金錢糾紛之詳情,伊並沒有過問;伊駕駛之電子花車雖然也有做廟會慶典,但是價格不一樣,如果是做廟會就要另外請鋼管小姐跟歌手,價錢跟孝女不一樣,而當時邱英韶係說要載孝女去全日美公司唱哭喪,伊才會說請孝女是收5,000元 ,案發當時邱英韶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馬路對面確認伊有照約定請孝女哭喪,且從未提到有播錯音樂或唱錯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68頁)。本院 審酌證人羅文昇上開詰問中之證言明確、一致,且其與被告邱英韶尚有鄰居關係,與被告黎光耀則不相識,雙方既無仇隙恩怨,足信證人羅文昇應無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又證人羅文昇因本案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亦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認罪,有105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5年度 嘉簡字第1060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5易字564號卷第51至58頁、105嘉簡字第1060號卷第17至20頁),是其並無嫁禍推諉之虞,又其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受人指使,然其業已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本案係邱英韶委託伊駕駛電子花車至全日美公司播放孝女哭唱之音樂,並有交付一張紙條,上有位於水上交流道旁全日美公司之地址、林國龍之姓名,並交代伊要叫出林國龍的名字,伊今天所說的才是事實,之前是因為邱英韶叫伊都不要講,伊怕講出來會被找麻煩等語(見105易564卷第53至54頁),足見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非屬可採,其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當可憑信。又證人羅文昇之電子花車當日除播放喪禮音樂外,尚有請孝女以哭喊唱腔廣播告訴人之姓名並要求告訴人還錢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如上,則若被告2人僅要求證 人羅文昇播放歡送同事之流行音樂,證人羅文昇並自承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自無於播放音樂之餘另行廣播孝女哭喊告訴人之姓名及欠債還錢等內容之可能,被告2人上述辯解, 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再者,被告2人於此案發前,業 因公司帳務爭議而於105年4月23日與告訴人間產生爭執與不滿,且告訴人當日最終並未如被告2人所願簽署付款證明書 ,業如前述,被告邱英韶亦於偵查中承稱:伊之前就曾跟羅文昇談到渠等與林國龍間有糾紛,有想過請羅文昇派車去全日美公司,但最後都未行動,是在105年4月23日協調不成後,黎光耀非常生氣,所以出資5,000元並委由伊交付羅文昇 ,請他派車去全日美公司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2人既就告訴人所經營之全日美公司有所抱怨,雙方故 有之債務糾紛亦無從自先前談判過程中解決,衡情被告2人 實非無涉犯本案前開犯行之動機,又其等2人斯時既曾與告 訴人交惡,實難信被告黎光耀仍願耗資舉行此一歡送之音樂表演,是以,被告2人上開辯稱係為播放歡送全日美公司同 事之音樂等語,概難認與常情相符,綜參上述跡證,足見被告2人所辯,僅屬矯飾之詞,殊難憑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參酌上開案發過 程錄音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英韶全程幾乎均在討論、要求告訴人應簽立被告黎光耀提出之付款證明書,顯少具體提及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之運輸合約爭議,而被告黎光耀明知被告邱英韶上開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在於促使告訴人儘快簽署其提出之付款證明書,亦未曾阻止被告邱英韶,仍順勢持續與告訴人爭論,並放大聲量喝令告訴人簽名。再查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案發時邱英韶有上述恐嚇、辱罵伊之行為,其目的即在協助配合黎光耀,要求伊簽付款證明書,邱英韶所做的行為讓伊會害怕,而且差點有要聽命而簽下去的情形,但黎光耀當時見到邱英韶有本案作為,完全沒有阻止他,只是一直繼續逼問伊要不要簽名,而且口氣還越來越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89頁)。足認 被告邱英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與被告黎光耀為達成共同之目的,而實施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黎光耀在場見狀亦未曾出手阻止,其2人應具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分擔及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該當強制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黎光耀雖辯稱其並未事前與被告邱英韶約定前往全日美公司,亦無指示被告邱英韶涉有上開犯行,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共同正犯本不以事先、明示約定為必要,被告黎光耀之辯詞,尚無足採。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等2人事先謀議委請證人羅文昇駕駛電子花車前往全日美 公司,並指定播放喪禮音樂與哭唱告訴人姓名,而由被告黎光耀出資,被告邱英韶實際委託證人羅文昇,已如前述,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釋字第一四五 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 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國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辦公室的門並沒有關,案發當日雖屬假日,因此剛好沒有其他員工在辦公室外面上班,但若有員工假日欲進入公司內,均隨時可以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 182頁、第190頁),足認被告邱英韶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侮辱犯行,係處於不特定之公司員工隨時可見可聞之狀態,應該當於刑法上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2人委託證人羅文昇以電子花車播放喪禮音樂,並由孝女哭喊告訴人之姓名,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這樣的音樂與廣播內容就覺得心理不舒服,覺得很害怕,因為會聯想到之前邱英韶已經跟黎光耀來恫嚇過伊1次,這1次又請孝女哭喪,等於是暗示要對伊的生命有不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再斟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就帳務糾紛無法解決而爭執,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破裂時若遭遇此情,在客觀上應足致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英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等2人 ,就前開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接續強制告訴人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邱英韶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邱英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未遂、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被告等2人欲以上開強制 行為使告訴人簽署付款證明書,其等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堅拒簽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因與告訴人有業務生意之糾紛,竟不思透 過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上開行為恫嚇、強迫告訴人承認債務,不但無益於紛爭之解決,更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且其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然念被告2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等係由於與告訴人間產生財務、合約糾紛,急切於處理公司帳務問題,且長久不滿告訴人之商業作為,故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損害程度及犯罪手段,堪認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黎光耀開設養護中心為業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7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邱英韶以貨車靠 行運輸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國小6年級、4年級、1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對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邱英韶參與上開強制犯行時曾持以丟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以恫嚇告訴人,已詳如上述,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英韶所有,業據被告邱英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49至250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未扣案之付款證明書及請款單,雖亦屬被告黎光耀提出用以涉犯強制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僅屬帳務文書,非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未經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