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105年度易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耕晨(原名許芫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改名)
- 指定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105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耕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惟智、呂俊達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本票(票號:NO.773191)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耕晨(原名許芫萁)與張惟智、姚培立彼此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緣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張惟智曾向姚培立借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繼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張惟智為返還借款,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前,將現金 3萬元交予許芫萁,請其代為轉交予姚培立。詎許芫萁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3 萬元轉交予姚培立,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另許耕晨因需款孔急,欲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布」之友人借貸2 萬元應急,因工作之故知悉其友人呂俊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處地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呂俊達之同意,擅自在票號 NO.773191號之空白本票上,接續填寫發票日:104年3月11日、金額:貳萬元及呂俊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地址後,並偽造呂俊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呂俊達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1紙。嗣於104年 3月11日,許芫萁利用「阿布」與呂俊達亦有相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在「阿布」所經營位於嘉義巿興達路某處之檳榔攤,向「阿布」佯稱:受呂俊達所託,要向其借款2 萬元云云而行使之,致「阿布」誤以為上開本票確係呂俊達所簽立,進而將 2萬元如數交付予許耕晨。而於104年5月間「阿布」向呂俊達詢問下,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惟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呂俊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8、91、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惟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姚培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 至6頁、偵643卷第13、17頁),另有被害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事實欄二部分,迭據告訴人呂俊達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他卷第3至4頁、核交1689卷第7、18頁、核交416卷第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1紙附卷可憑(見核交1689卷第27頁袋內)。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俊達」署名,並於該本票正面按捺指印5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附予敘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因經濟壓力很大,每月收入不穩定,若向「阿布」稱係伊要借錢,渠就不會借,因此才未用自己名義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所填寫的票面金額與借貸金額均為2 萬元,造成危害之情節尚非甚鉅。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亦未輾轉透過他人或掩飾其身分,係本人直接交付該本票予「阿布」,已降低「阿布」與告訴人呂俊達事後追查之困難,且所幸該本票尚未對外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而刑法第201條第 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且未廣泛流通市面,二者難謂相當。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呂俊達成立調解,願給付 6萬元損害賠償,顯然除填補票面金額之受損外,另針對其不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呂俊達之信用損害為一定填補,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知所悔悟。故此,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後,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力狀況欠佳,辜負友人之信賴,將友人受託轉交予另名友人之還款擅自供作己用,致其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解決,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均蒙受損害,又因需款孔急,冒用友人偽造票據向另名友人借款,造成友人間法律關係紊亂,影響名義遭冒用者及借款者之權益,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惟智、呂俊達均達成調解,願各給付3萬元、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惟智、呂俊達,告訴人2人俱表示收受全部賠償後即不再追究被告,有本院105年附民字第155、176號調解筆錄 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出面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與告訴人2 人間均屬相識,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1 個小孩,現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月入約3 萬5000元,小孩由孩子之母親扶養,父母均在之生活與家庭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83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有刑事犯罪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2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事後,認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揭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號碼:NO.773191)經告訴人呂俊達提出後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紋,因本票業已沒收,自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 │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被害│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 │ │(均提出告訴)│人之總金額 │ │ ├──────┼───────┼───────────────┤ │張惟智 │3萬元 │1.許耕晨應自105年7月起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 │ │ 給付2000元至張惟智指定之匯款│ │ │ │ 帳號(共分15期)。 │ │ │ ├───────────────┤ │ │ │2.張惟智指定之匯款帳號為姚培立│ │ │ │ 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銀│ │ │ │ 行代號103)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 ├───────────────┤ │ │ │3.許耕晨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呂俊達 │6萬元 │1.許耕晨應自105年6月起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 │ │ 給付3000元至呂俊達指定之匯款│ │ │ │ 帳號(共分20期)。 │ │ │ ├───────────────┤ │ │ │2.呂俊達指定之匯款帳號為其女呂│ │ │ │ 雨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 309029號帳戶內。 │ │ │ ├───────────────┤ │ │ │3.許耕晨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部│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