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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家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安家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安家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4黃春蓉住處,向黃春蓉借取金戒指3只(約6、7錢重),欲戴來炫耀。詎安家欽竟於該日至同年4月4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戒指變賣,以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嗣經黃春蓉屢次向安家欣索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家欣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交查卷18頁、本院卷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3頁、偵卷12至13頁),並有微信(WeChat)通話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卷15至17頁)資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⑵與父親一起從事改建工程,月薪新臺幣3萬元;⑶未婚無子,現與姑姑及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⑸之前因另涉犯傷害案件,需賠償被害人,而將借來之金戒指變賣換取現金之犯罪動機;⑹侵占之金戒指,純重約6、7錢之犯罪情節;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緝獲後始到庭接受裁判,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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