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黃鏡芳
- 被告戴義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戴義憲係沅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水產養殖及水產品批發、零售等業務,並取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品產銷履歷驗證中心核發牡蠣產品之驗證證書。惟明知其所生產銷售之水產品應經驗證且於陳列販售時應使用正確標章,竟為便宜行事,且偶然發現製作標籤之條碼機重新啟動後,追溯碼即會重複出現,即基於行使偽造條碼準私文書及侵害證明標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8月間,以自己養殖 之牡蠣及由不知情之黃東岳提供文蛤為原料,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附近之工廠內,以重起條碼機方式重複列印及另以電腦排版方式套印,虛偽標示牡蠣之產銷履歷驗證機構為國立嘉義大學,追溯號碼應係11碼且隨機標號,卻虛偽記載成10碼並出現相同號碼,而大量偽造牡蠣、文蛤之產銷履歷標籤,並貼標於未經驗證之牡蠣及文蛤之包裝袋上,復批售予不知情之元鯕股份有限公司,再送至包括臺北市、桃園市及嘉義市之全聯福利中心在內等賣場販售,致前開通路商陷於錯誤而收受前揭水產品上架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元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桃園市及嘉義市之全聯福利中心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嘉義縣政府稽查人員在嘉義市全聯福利中心興業二店稽核,並循線追查發現戴義憲生產之產銷履歷標籤標示內容有驗證機構錯誤、追溯碼少1碼、出貨數量 與產銷履歷認證平臺系統之標籤數量不一致後,始查悉上情。並經嘉義縣政府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1-7頁 、104年度交查字第2386號第8頁、本院卷第105年9月7日訊 問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即黃東岳、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來來水產公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訪談紀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品產銷履歷驗證中心驗證證書國立嘉義大學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41347498號函、出貨單、元鯕公司採購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9月3日漁四字第1041347363號函、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3日府農漁字第104016423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產銷履歷農產品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規範農(水)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產品塑膠袋上黏貼、印製產銷履歷農產品所示標章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獲有規範生產及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用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虛偽、不實之證明標章之標籤使用,自足使人誤認該標籤之產品乃屬業經認證之優良農業(水)產品,則該等產品之標籤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核被告戴義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應屬漏載法條,然已為犯罪事實所含括,故本院自當予以審酌,合先敘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侵害使用證明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混淆,令證明標章之公信與品質受質疑,嚴重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戴義憲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又本案係因被告便宜行事,應屬偶發事件,其已深感悔意;本院參酌上情,可見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復酌量被告 係從事水產量販、批發之人,與食品安全衛生息息相關,雖本件僅有偽造須為標示水產之產銷履歷驗證機購及追溯號碼之標籤,其所出產之水產仍經檢驗合格等情,有被告庭提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為促使被告更加注意食品販售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啟自新;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53條、第254條及第255條所定 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並非常然包括詐欺罪在內,上訴人等出賣上開「偽造」之「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被告販售上開文蛤、蛤蠣等水產商品予各通路商,其價格約為100克55元,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連 及產品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2127號卷第38、39頁),對照其所販售之各該商品及相對應之售價,與一般相類商品之市售價格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且就上開商品之內容物,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係屬不良、偽造、劣質成份而為製造或無該等內容物,購買者對於所購買之物係蛤蠣、文蛤等商品應無認識錯誤,且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或遠高於一般市價,難認被告就其販售蛤蠣、文蛤等商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454條、第299條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96條第1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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