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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兪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兪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兪雄係自民國104年 4月28日14時34分至同年月29日14時34分止,向告訴人劉巽龍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於租約屆期後,拒不歸還,亦未繼續支付租金,且告訴人亦聯絡無著,此後,機車出租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租用機車,其仍不予理會,嗣該機車行報案協尋,始於 104年10月16日尋獲,而查悉被告已將該機車轉賣,顯見被告確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用上開機車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又將機車轉賣,且經警查獲該機車,為警查獲時,機車亦有多處車損情況,有卷附照片8 張可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並酌以被告侵占之機車價值、侵占期間,暨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 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自述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8369號  │
│                                     104年度偵字第8015號  │
│    被      告  王兪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19鄰文明路19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兪雄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至嘉義市中山路56  │
│    4號,向劉巽龍所開設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   │
│    碼515-PDT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使用,約定租期為104年4月    │
│    28日至104年4月29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
│    劉巽龍將上該機車交付王兪雄使用後,王兪雄竟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  │
│    返還,經劉巽龍多次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兪雄返  │
│    還前開車輛,王兪雄均置之不理,並於104年7月間某日,將  │
│    上開機車轉賣不知情之友人黃弘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
│    因黃弘盛之父黃坤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16日   │
│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日7時50分在嘉義市民雄鄉興南村   │
│    建國路3段20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
│    已發還劉巽龍)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兪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巽  │
│    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弘盛、黃坤艦證述明確。而  │
│    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許確認上開機車遭侵占向警報案及於   │
│    104年10月16日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
│    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  │
│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機車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   │
│    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呂雅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
│                              書  記  官  鄭裕仁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普通侵占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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