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卓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