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9日9時10分許,經通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及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仍應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於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攤販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