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育信自民國105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某處飲用啤酒。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台18縣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番路鄉公田村台18線公路53.8公里護欄施工處,因未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發現前方有大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鈺公司」)在路旁施作「台18縣浪漫意象及二延平步道至隙頂之星入口步道銜接工程」,且有交管人員徐濬祥指揮示警,致其發現徐濬祥時,已無充裕時間閃避,遂緊急踩煞而致上開小貨車失控打滑、翻覆,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並不慎撞及受僱於大鈺公司、在路旁清掃砂石之張淑修,張淑修因而倒地並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劉育信另涉犯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詎劉育信肇事後,自行爬出甲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因恐酒後駕車乙事遭查獲受罰,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無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經張淑修同意,旋即棄車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淑修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育信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就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翻車,自行從車內爬出,於當場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未待警方到場時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意,並辯稱:伊「認罪」。但車輛翻覆到對面水溝旁時,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看電視說酒駕可能要罰9 萬元,伊想說住家在車禍現場附近,要回家請人將車子吊起來自行處理,伊遂走路回家,路途中伊有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有到現場去,伊回到家約10分鐘接到伊母親電話,告知伊撞到人,叫伊到派出所,伊便到派出所。伊事後有嘗試要與告訴人和解,經過3 次調解都沒有共識,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113 號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一審判決後,伊沒有上訴,告訴人有請檢察官上訴云云。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歷歷(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2671號卷- 下稱警卷,第5-6 頁;105 年度交查卷第643 號- 下稱交查卷,第10-12 、16-18 、22-24 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卷第113 號- 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45-48 、57-62 頁;本院交訴字第54號卷- 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20-133 頁),並經證人徐濬祥(即大鈺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本院;證人詹仕賢(即大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人林峻億(即本案車禍事故承辦警員)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 頁;交查卷第16-18 、22 -24頁;本院交易卷第115-124 頁;本院交訴卷第153-169 、197-20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通報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詹仕賢繪製之現場圖、大鈺公司105 年7 月1 日105 鈺嘉字第1050701001號函暨附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4 日嘉雲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各1 份、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2 份、現場及車損等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6 、22-23 頁;本院交易卷第89-95 、128 、144 -149頁;本院交訴卷第39、62-68 、164 、173-176 頁),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徐濬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大鈺公司,事故發生當時,當時伊與監工(工頭)司明成、同事張淑修、詹仕賢在車禍現場施作工程,司明成監工並開挖土機、張淑修清理路面,伊與同事詹仕賢在指揮交通,伊負責管制由山下往山上的車輛,詹仕賢負責管制指揮由山上往山下的車輛,被告的貨車突然衝撞過來,撞倒交通錐,伊趕快閃開,張淑修有被車子撞到,車子翻倒在對向水溝內,伊看到被告從車內爬出來,出來後他執意往山下方向走,被告身上有蠻濃的酒氣味道,伊有大喊說你回來,伊就叫詹仕賢跟隨在被告後方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7-120 頁);證人詹仕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受僱於大鈺公司,事故發生當時,伊與同事徐濬祥在指揮交通,伊負責管制由山上往山下的車輛,左右兩邊、上下坡都要看,伊可以看到徐濬祥的位置,當時伊視線有往下方看,被告車速過快,有撞到交通錐,徐濬祥有擋,並有閃開,若沒閃開會被車撞到,且車子差點撞到挖土機,之後大轉彎掉入伊那邊方向的水溝,張淑修在被告車子甩尾時撞到,是車子右後方撞到張淑修。被告自己從車子爬出來,沒有關心張淑修,就一直往下坡走,同事就叫伊趕快去追肇事者,被告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是伊的同事使用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報警。伊有聞到被告有酒氣,被告要走時,伊就大聲跟被告說「你撞到人、出事情了,不要走」等語,且伊跟隨在被告後方時,伊也大概講了兩次「你撞到人了、不要走」等語,後來被告有過來跟伊講話,伊有跟他講說「你撞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97 -206頁)。 ⒉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一直往山下的方向走,被告沒留在現場查看他車子的狀況或了解其他人員設備財物有無撞及傷損。伊沒聽到被告有在現場講話,當時伊同事有一直喊說「你撞到人,你不能走」。在該過程中,被告沒有來詢問或是查看瞭解伊的受傷狀況,沒有向在場的人留下他的姓名以及聯絡資料,沒有自己或請其他人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也無表示說,他要走到哪裡去、做什麼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123-124頁)。 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自105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某處飲用啤酒?)有。我是在距離我家約八百公尺的地方喝啤酒;(問:你車禍發生之後,你有在現場處理?)沒有;(問:是否於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山下往山上,行經番路鄉公田村臺18線公路 53.8公里護欄施工處,發生車禍?)是;(問:你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問說有無人受傷?)當時沒有問,…;(問:所以你車禍發生後,就直接走路下山,都沒有做任何處置?)沒有做任何處置;(問:你離開車禍現場到哪裡去?)我往山下自行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3頁) 。足認車禍發生之後,現場施工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所駕車輛撞傷人,而被告並無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個人資料之舉措,對於證人詹仕賢之勸阻、喊叫刻意充耳不聞,仍置之不理,逕自離去車禍現場回家無訛。 ㈢ 復觀諸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本院交訴卷所附之警卷為影卷。參見電子卷宗內之彩色照片及本院交易字卷內之警卷照片),普通用路人均可輕易認知現場乃係正有人員在施工之工地。何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發現詹仕賢尾隨其後時,有跟詹仕賢說:「你管制這樣,是在管制什麼,這樣很危險(台語)。」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216頁) ,並於警詢時供述:「(問:還沒撞到時你看到什麼?)看到有人在指揮〈被告右手舉起揮動手勢示意交通指揮〉;(問:有人指揮管制?拿指揮棒在那邊啦哼?)嗯;(問:看到後呢?)啊!煞車不及啦!」等語綦詳,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5 頁)。顯然被告相當明白清楚車禍現場係有人在管制交通,被告既然知道有人在管制交通,且依現況有施工機具、人員,屬於施工狀態,一般開車行經該處之人,通常可以預見若車輛失控,將可能危及現場施工人員,而被告66年次,於86年即領有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18頁),應有相當豐富之駕駛經驗,其車禍當下發生煞閃失控、碰撞、翻覆、毀損等情,被告親歷其境,身處其中,體驗應特別深刻,對於極可能傷及無辜,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悉現場有人受傷,仍執意離去,要屬無疑。 ㈣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問說有無人受傷?)當時沒有問,因為那時閃避後,車子翻到水溝,我想說車頭是否有撞到人,那時候有喝酒,想說找友人把車子弄起來,自行處理,那時也沒有想說有撞到人,只有想說車子弄起來,自己修理;(問:所以你車禍發生後,就直接走路下山,都沒有做任何處置?)沒有做任何處置;(問:因為你酒後駕車,車輛翻覆,是否擔心被警察查獲會有刑事責任,所以才往下走,打電話求救兵來把車子吊起來?)當時擔心不是刑事責任,因為當時電視說酒駕九萬元,車子損傷不大,自己修理不用那些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3、215頁),參以被告無視證人詹仕賢之喊叫,仍逕自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已與車禍後肇事人通常會留在現場等候警員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之常情不符,且衡酌一般車禍事故情狀,倘欲請人前來幫忙將翻覆車輛吊起,本人並無須離開車禍現場,只需要以電話聯繫即可,自己走路回家求援,反而需要花費更多時間,多此一舉,益徵被告乃係因為酒後駕車,避免遭罰,畏罪棄車離開現場明確。 ㈤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賦予 被告有「救護義務」及「在場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恐酒後駕車東窗事發,並未報警,復未於現場待至救護車到場,又無告知告訴人或現場人員相關聯絡資訊,亦無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顯然有意隱瞞其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訊息,自屬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所賦予之「在場之義務」,足認有肇事逃逸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罪科刑,有判決書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回家後,不到十分鐘,伊接到伊母親電話,說伊撞到人,叫伊到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3 、217 頁),而證人詹仕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警察到的時候,警察有問說是誰開的車子?)有問。工頭回答他不知道是誰開的,工頭跟我講說,叫我去追被告,我有跟警察講說肇事者不知道去哪裡;(問:警察當場去查車號到底是誰的車子?)到現場時,交通錐等東西已經放了,怕上坡車子會撞到。警察當場有去查車號到底是誰的車,警察有去看車牌,有拍照,警察當場有跟被告母親說,叫被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派出所處理這件事情,我有看到被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201 頁)。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母親劉羅麗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27 頁),而被告住所離派出所僅約200 公尺,警員林峻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於105 年6 月2 日退休,同年2 月16日案發當時,伊在公田派出所擔任警員,當時已經在該派出所服務應該有3 年多,伊知道被告為附近住戶,因勤務家訪會與被告家人互動,並且在事發之前伊也會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談話聊天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55-156 頁)。是以,警員既已經查看該肇事車輛車號,被告母親又抵達車禍現場,警員並請被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叫伊到派出所,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遂要求被告母親打電話叫被告前至派出所,並非被告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供承犯行而查獲。至於被告事後經其母親通知後,從家裡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為其駕車翻覆乙情,至多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自白陳述,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了掩飾其飲酒駕車犯行,未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傷者即時救護或協助傷者,竟然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認罪」,然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220 頁),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做茶油,偶爾打零工,已婚,有3 名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太太、兒女都在嘉義市,伊有時兩邊跑等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參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時,已離開車禍現場,本人並未在場,業據上開論述明確,然警員製作之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竟係勾選「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然與客觀卷證不符;非僅如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6頁)中之「㉟肇事逃逸」欄位,被告劉育信部分,竟係標示為「⒈否」;再者,警詢筆錄中記載,警員詢問被告:「肇事後你如何處理?何人報案?」被告回答稱:「我自行爬出車外『並查看對方傷勢』,『請在場施工人員報119 前來救護傷者』」等文字內容(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於本院表示:伊不是很確定伊有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遂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其警員詢問與被告回答之內容應為:「 警察問:撞到後,你如何處理? 被告答:要怎麼處理喔! 警察問:撞到時? 被告答:報案處理。 警察問:叫對方報案? 被告答:嗯啊! 警察問:你自己爬出來嗎? 被告答:嗯! (15分46秒至16分53秒警員面對電腦繕打筆錄,並有繕打筆錄之鍵盤聲)」等語。 觀乎對照警員記載之警詢筆錄內容,顯非單純化繁為簡、潤飾用詞或使文句通順之整理筆錄,甚至出現被告未回答之內容,而與被告當時回答之內容及旨趣相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7、164 頁)。再且,本件警員最終確實並未追查及移送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嫌,而係事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另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揭發本案,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供參(見 105 年度他字卷第525 號卷第1-2 頁)。 ㈡ 相互比對、參照,並前後勾稽卷附證據資料,警員於處理本案過程中,關於被告是否涉嫌肇事逃逸乙節,存有上開一連串明顯錯誤,似有迴護被告之舉措,疑非單純疏漏而將偶一之表單勾選錯誤,抑或一時疏失未詳實記載警詢內容或純粹誤繕。從而,承辦警員是否涉及罪責,而應予究責,宜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查明原委,俾彰法紀,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