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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伍點玖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105年5月 24日下午5時10分許,各在嘉義市○區○○路000○ 0號前、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55.896公克)、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017公克),均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65.91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0包、 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5.896公克、10.0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0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卷 第2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993號卷第7至10頁),是本案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3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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