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駕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汽車,且導致自己受傷,業已造成實害,經警獲報而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惟衡以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並參酌其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且一再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