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庭鴻(KHUAT DINH 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庭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未曾有何酒駕前科犯行,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後,在振誠塑膠有限公司工作迄今,係合法居留,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