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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吉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簡吉助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 年3月20日晚間7時至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華山路與成功路口之「香香小吃部」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梅山鄉○○路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簡吉助騎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正路與玄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 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9、11、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⒊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⒋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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