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豪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麗芝美容坊」,媒介且提供房間供女子阮氏紅對男客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半套服務報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成年男客為猥褻後復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05年6月20日至同年7 月26日遭查獲為止,接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1罪。 (二)又本件固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麗芝美容坊」,有同意書1 份存卷可稽。然警方於該美容坊2樓1號房間查獲證人阮氏紅與證人即成年男客劉明亮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被告係在美容坊1 樓客廳,並未帶同警方上樓搜索,且被告係嗣經帶回警局,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始坦承有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及上開2 位證人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在本案承辦員警發覺犯罪後始坦承犯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1)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 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3) 為圖己利,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而營利之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不良影響;(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本案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犯罪所得,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月收入24000元,自105年6 月20日僱用阮氏紅從事半套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據此計算被告迄至105年7月26日遭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為28800 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