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豐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豐議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泰源機車行(負責人:戴銘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分12期,於每月5日給付4167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薛豐議確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核准同意申貸,進而撥付上開價金款項予泰源機車行,泰源機車行乃於104年7月31日,將上揭機車交付、過戶予薛豐議。詎薛豐議於104年9月7日繳交第1期款項4167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復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大升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人員,該當鋪人員復於104年11月6日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美,並辦妥過戶登記。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薛豐議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詢中之指述(見交查卷第27、35頁)。 (三)告訴人仲信公司105年4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等各1份(見他字卷第1至6、13至14頁),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交查卷第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薛豐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申貸,以致受有未取得11期分期款項之損害,行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希望與被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始終未依其於庭上之口頭承諾,支付告訴人所餘11期之款項,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架設第四台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平日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金額為50004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1期之款項,而實際返還4167元予告訴人,尚餘11期共計4萬5837元仍未繳付,迄今亦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