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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任晃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任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任晃因其友人(已歿)與鄭常秀蘭之子(已歿)前有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鄭常秀蘭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警衛崔汶湧確認鄭常秀蘭任職於該處後,以「你跟她說若事情不處理,我要烙人去她家(台語)」等語,要求崔汶湧將上開言語轉知鄭常秀蘭,以此加害鄭常秀蘭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常秀蘭,崔汶湧隨即將上情轉告鄭常秀蘭並詢問鄭常秀蘭是否回家察看,使鄭常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鄭常秀蘭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鄭常秀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任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即警衛崔汶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蔡任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鄭常秀蘭之子與他人之債務關係,不思以合法管道,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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