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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9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棨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105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棨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金額與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新誼科技公司之母公司,而新誼科技公司係經營POS 機(電腦銷售點管理系統)產品銷售業務,被告於案發期間雖任職母公司新光保全公司,從事特品業務之新客戶開發及服務費收取,然因 POS機屬特殊商品,是被告業務範疇亦包含為子公司新誼科技公司收取POS 機服務費。準此,被告收取服務費雖係為不同二家公司,惟其利用之業務上機會並無不同,仍得評價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兼以被告之犯罪目的係因財務出狀況遂將收取之服務費挪用己用,從而被告於間隔約三、四月期間內,利用在嘉義地區各地收取服務費機會,將應繳回告訴人二家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時地尚屬密接,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交予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家公司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因本案所蒙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二家公司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個人財務問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家公司成立調解,願依雙方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二家公司,犯後態度不差,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用勵自新。又為能督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二家公司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併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向告訴人二家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807元,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二家公司以全額即61萬2807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而倘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即告訴人│新臺幣(右同)│一、被告許棨皓應於105年12月30 │
│台灣新光│61萬2807元    │    日、106年2月6日各給付10萬 │
│保全股份│              │    元。                      │
│有公司、│              │二、餘款41萬2807元:          │
│新誼整合│              │    被告許棨皓應自106年3月起至│
│科技股份│              │    全部清償完畢止(109年7月)│
│有限公司│              │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 1│
│        │              │    萬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 1萬│
│        │              │    2807元。各期款項,如有一期│
│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上開款項,屆時應由被告許棨│
│        │              │    皓匯入告訴人二家公司共同指│
│        │              │    定之帳戶內(由告訴人二家公│
│        │              │    司提供)。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25號
                                     105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許棨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嘉義市○○路000○000號8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棨皓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
    嘉義駐區特品業務專員,負責開發新客戶及收取服務費,並
    代新光保全公司之子公司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誼科技公司)收取POS機之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依
    新光保全公司規定,收取貨款後應即繳回新光保全公司入帳
    ,詎許棨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6月底某日至104年10月中某日,在嘉義市各地,向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服務
    費後,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
    2,807元。
二、案經新光保全公司、新誼科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棨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新誼│全部犯罪事實。          │
│    │科技公司之指訴、告訴代理│                        │
│    │人陳勁宏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嘉義駐│1.被告負責嘉義市、嘉義縣│
│    │區區經理楊志雄之證述    │  業務,被告收取新光保全│
│    │                        │  公司服務費及新誼科技公│
│    │                        │  司POS機服務費後,應將 │
│    │                        │  款項繳回新光保全公司之│
│    │                        │  事實。                │
│    │                        │2.被告侵占事實被發覺後,│
│    │                        │  承認犯行,有書立切結書│
│    │                        │  之事實。              │
├──┼────────────┼────────────┤
│ 四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按被告
    等陸續利用收取營業現款之業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
    挪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時間均具
    密接性、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新誼科技公司指訴被告侵占綠盈商行3萬7800元POS
    機服務費部分,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自陳:依據簽收簿記載,被告有將此筆款項繳回公司
    ,故侵占費用應扣除該筆款項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並未侵占
    此筆款項相符,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惟此部
    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光保全公司服務費部分
 ┌─┬─────────┬──────┐
 │編│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陳俞叡            │1萬8,900元  │
 ├─┼─────────┼──────┤
 │2 │越藏有限公司      │1萬9,200元  │
 ├─┼─────────┼──────┤
 │3 │沂億有限公司      │1萬8,900元  │
 ├─┼─────────┴──────┤
 │合│                     5萬7,000元 │
 │計│                                │
 └─┴────────────────┘
附表二:新誼科技公司POS機服務費部分
 ┌─┬─────────┬──────┐
 │編│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食田東方有限公司  │4萬2,525元  │
 ├─┼─────────┼──────┤
 │2 │曾博昶            │3萬1,293元  │
 ├─┼─────────┼──────┤
 │3 │黃世聖            │9,450元     │
 ├─┼─────────┼──────┤
 │4 │黃建勳            │2萬8,350元  │
 ├─┼─────────┼──────┤
 │5 │楊麗怡            │1萬8,900元  │
 ├─┼─────────┼──────┤
 │6 │謝宜陵            │9,450元     │
 ├─┼─────────┼──────┤
 │7 │仕達邁商號        │4萬5,360元  │
 ├─┼─────────┼──────┤
 │8 │洪欲特            │2萬5,200元  │
 ├─┼─────────┼──────┤
 │9 │唐世榮            │6,096元     │
 ├─┼─────────┼──────┤
 │10│越藏有限公司      │6萬9,840元(│
 │  │                  │告訴意旨誤載│
 │  │                  │為11萬5,710 │
 │  │                  │元)        │
 ├─┼─────────┼──────┤
 │11│許秀惠            │2萬5,200元  │
 ├─┼─────────┼──────┤
 │12│甜水軒企業有限公司│4萬2,525元  │
 ├─┼─────────┼──────┤
 │13│黃宏巽            │7,983元     │
 ├─┼─────────┼──────┤
 │14│陳建發            │4,725元     │
 ├─┼─────────┼──────┤
 │15│翁駿棋            │2萬2,050元  │
 ├─┼─────────┼──────┤
 │16│陳信竹            │6,300元     │
 ├─┼─────────┼──────┤
 │17│徐美娟(生活茶飲)│1萬5,750元  │
 ├─┼─────────┼──────┤
 │18│王佩玲            │2萬7,000元  │
 ├─┼─────────┼──────┤
 │19│李昭慶(臺南)    │11萬7,810元 │
 ├─┼─────────┴──────┤
 │合│                    55萬5,807元 │
 │計│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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