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200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劉恩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9、1099、17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9時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民生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00號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