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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揚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嘉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球棒」,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置於建興企業社之鋁棒」,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洪嘉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1)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2) 因土方砂石標案爭議,即以持鋁棒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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