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興國於民國102 年初受博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巷0 ○0 號,下稱博大工程公司)委託擔任嘉義市安和街新建住宅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陶公司)均為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且均尚未提出請款,竟為詐取博大工程公司之金錢,先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並為侵占博大工程公司之金錢,供自己清償債務之用,乃向博大工程公司偽稱上開下包廠商欲請款,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 、103 年間,陸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交付劉興國轉交予上開廠商,以支付工程款。嗣劉興國即未經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刻印人員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之背書,分別表示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之意;復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或持以借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再由附表所示之人將支票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劉興國遂藉此侵占附表編號4 、5 之部分支票款項,並取得博大工程公司給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先供自己週轉使用之利益,時隔多月後,劉興國始將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之工程款,以現金或客票交付,星瀚科技企業社之工程款則迄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博大工程公司、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上開3 家公司行號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將其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見104 偵5919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吳瑞德、東興工程行負責人黃正興、正陶公司負責人黃昭徽及業務李漢裕均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收到附表所示支票,支票背書之印文非出自該公司之印章,渠等亦未授權被告刻用該公司之印章等語相符(見104 交查962 卷104 年6 月8 日詢問筆錄第3 頁、第5 至6 頁、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上開3 家公司行號之印章,及偽造印文於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函及所檢附之附表所示支票6 張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交查962 卷第18至24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票款,業已坦承侵占其中部分款項: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編號5 要給東興工程行的新臺幣(下同)36萬8,000 元,伊有部分拿去還私人的借款,有部分拿去發工錢,這些工錢是比較晚發;編號4 要給正陶公司的33萬7,500 元,伊有部分拿去還私人的借款,其他的拿去付工程款等語(見104 偵5919卷第20頁),益徵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⑵被告挪用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支票票款,用以支付給系爭工程其他廠商部分,因仍係用在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之犯意,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⑶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挪用部分款項償還私人借款,但是後來伊有補給廠商了云云(見104 偵5919卷第21頁)。惟查,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其挪用為清償私人債務之時即已成立,尚不因其事後補發工程款給廠商而解免刑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被告雖事後業已給付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工程款完畢(星瀚科技企業社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惟查,依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吳瑞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的工程款30多萬元,都還沒有請款,被告沒有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給伊等語(見104 交查962 卷104 年6 月8 日詢問筆錄第4 頁);依東興工程行負責人黃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在102 年底給付伊30多萬元現金,103 年初交付20萬元支票,103 年7 、8 月間給付10萬元現金,全部工程款50多萬元均已付清等語(見104 交查962 卷104 年6 月8 日詢問筆錄第6 頁);依正陶公司負責人黃昭徽及業務李漢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在103 年8 月4 日有給付正陶公司現金13萬7,500 元,20萬元客票於103 年9 月20日兌現,全部工程款已經付清等語(見104 交查962 卷104 年6 月8 日詢問筆錄第5 頁)。參以博大工程公司係依被告之請款,開立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面額8 萬元,102 年12月15日、面額10萬元,103 年4 月15日、面額4 萬元,均指名憑票支付星瀚科技企業社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6 所示支票);開立103 年1 月25日、面額12萬元,103 年3 月28日、面額36萬8,000 元,均指名憑票支付東興工程行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 、5 所示支票);開立103 年2 月28日、面額33萬7,500 元,指名憑票支付正陶公司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轉交上開公司,有工程請款單、工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4 他809 卷第5 至9 頁)。而觀諸星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吳瑞德於檢察事務官104 年6 月8 日詢問時陳稱伊尚未請款;又被告係在103 年7 、8 月間始對東興工程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在103 年9 月20日始對正陶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而正陶公司、東興工程行對於付款之時點均無意見,足見在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公司均尚未向博大工程公司提出請款前,被告即向博大工程公司詐稱須給付上開公司行號工程款,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支付。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因缺錢急需資金週轉,就先將博大工程公司交付的支票兌現,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之後伊再向他人借錢,以現金及客票方式交給正陶公司,約拖延2 、3 個月後才付給正陶公司在卷(見104 交查962 卷第9 頁)。則被告於上開3 家公司行號均尚未請款之際,即告知博大工程公司上開3 家公司行號欲請款及請款之金額,致博大工程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受有兌現後先供自己使用該支票票款,供自己資金週轉之利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背書後,持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及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均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背書後,向蔡正裕借用其提供之帳戶,將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且連續,而同意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背書後,持附表編號5 之支票向李添益借款,致李添益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且連續,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青祈於本院陳稱:102 年初,伊和被告一起承攬系爭工程,以博大工程公司名義與業主簽約,當初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工地管理、下包發包、工程款計價等,下包要請款多少錢,由被告計價後向伊請款,伊再開票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下包,伊負責向業主請款、資金調度、與設計師接洽、申請建照執照及會計作帳等,工程結束後利潤均分等語(見104 交查962 卷第7 至8 頁)。足見上開工作項目係被告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博大工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其為達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偽刻「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上開公司行號之背書,並將附表編號1 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圍籬、出入口大門鐵建部分之李常溢(以妻何佩茹之弟何俊億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2 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合群工程行蔣明煙(以妻彭嘉琳之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3 支票持向銀行行詐兌領(借用蔡正裕所提供其子蔡芳昇帳戶提示兌現後,支付予系爭工程貼磁磚部分之姓名不詳陳先生),將附表編號4 支票持向銀行行詐兌領(借用蔡正裕所提供其子蔡芳昇帳戶提示兌現後,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將附表編號5 支票持向李添益行詐借款(李添益以子李培豪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借得之款項,部分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部分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將附表編號6 支票持以交付承攬系爭工程外牆防水工程之黃明權(黃明權因購買貨品,而將此支票持交許宏彬,由許宏彬之帳戶提示兌現)。是被告以前揭手法,將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先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將附表編號4 、5 之部分支票票款,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另以詐術向銀行、李添益取得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票款,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 、5 之支票,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上開公司行號之背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同時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6 支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認定並判決如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不知秉持誠信,除向告訴人詐得支票票款先供自己週轉使用而得利,及偽造支票背書向銀行提示兌現暨持向他人借款外,更侵占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仍有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其他小包,部分始為被告侵占入己;又兩造並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60萬元,被告除已給付10萬元外,餘50萬元按月償還2 萬元,並開立25張本票以為擔保(見104 交查962 卷104 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 頁),告訴人代表人邱青祈亦稱不想讓被告入監服刑,希望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104 偵5919卷第24頁);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書請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其他法律」,自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東興工程行」、「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上開公司行號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之支票背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由銀行提示兌現,已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保障告訴人公司權益,以期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並尊重告訴人公司意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倘再就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恐將無力履行和解條件,對告訴人公司殊屬不利,亦過度干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 號 │金額(│指定憑│背書欄│被告偽│支票票│提示之│票款是│侵占│ │號│(民國)│ │新臺幣│票支付│偽造之│造背書│款用途│金融帳│否用以│之金│ │ │ │ │) │之人 │印文 │後持交│ │戶 │支付本│額 │ │ │ │ │ │ │ │之人 │ │ │件工程│(新│ │ │ │ │ │ │ │ │ │ │款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2年9月│JN0000000 │8萬元 │星瀚科│「星瀚│李常溢│支付本│何俊億│全數支│0 │ │ │30日 │ │ │技企業│科技企│ │件工程│(李常│付本件│ │ │ │ │ │ │社 │業社」│ │鐵建部│溢妻舅│工程款│ │ │ │ │ │ │ │印文1 │ │分之工│)彰化│ │ │ │ │ │ │ │ │枚 │ │程款 │商業銀│ │ │ │ │ │ │ │ │ │ │ │行北嘉│ │ │ │ │ │ │ │ │ │ │ │義分行│ │ │ │ │ │ │ │ │ │ │ │961051│ │ │ │ │ │ │ │ │ │ │ │053472│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2 │102年12 │JN0000000 │10萬元│星瀚科│「星瀚│蔣明煙│支付本│彭嘉琳│全數支│0 │ │ │月15日 │ │ │技企業│科技企│(和羣│件工程│(蔣明│付本件│ │ │ │ │ │ │社 │業社」│水電工│水電部│煙配偶│工程款│ │ │ │ │ │ │ │印文1 │程行負│分之工│)臺灣│ │ │ │ │ │ │ │ │枚 │責人)│程款(│銀行嘉│ │ │ │ │ │ │ │ │ │ │由和羣│義分行│ │ │ │ │ │ │ │ │ │ │水電工│014004│ │ │ │ │ │ │ │ │ │ │程行承│193484│ │ │ │ │ │ │ │ │ │ │包) │號帳戶│ │ │ ├─┼────┼─────┼───┼───┼───┼───┼───┼───┼───┼──┤ │3 │103年1月│JN0000000 │12萬元│東興工│「東興│蔡正裕│向蔡正│蔡芳昇│全數支│0 │ │ │25日 │ │ │程行 │工程行│ │裕借用│(蔡正│付本件│ │ │ │ │ │ │ │」印文│ │帳戶提│裕之子│工程款│ │ │ │ │ │ │ │1枚 │ │領款項│)彰化│ │ │ │ │ │ │ │ │ │ │ │商業銀│ │ │ │ │ │ │ │ │ │ │ │行北嘉│ │ │ │ │ │ │ │ │ │ │ │義分行│ │ │ │ │ │ │ │ │ │ │ │961051│ │ │ │ │ │ │ │ │ │ │ │034762│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4 │103年2月│JN0000000 │33萬 │正陶企│「正陶│蔡正裕│向蔡正│蔡芳昇│部分支│33萬│ │ │28日 │ │7,500 │業股份│企業股│ │裕借用│(蔡正│付本件│7500│ │ │ │ │元 │有限公│份有限│ │帳戶提│裕之子│工程款│元中│ │ │ │ │ │司 │公司」│ │領款項│)彰化│;部分│之部│ │ │ │ │ │ │印文1 │ │ │商業銀│用以清│分金│ │ │ │ │ │ │枚 │ │ │行北嘉│償被告│額 │ │ │ │ │ │ │ │ │ │義分行│個人借│ │ │ │ │ │ │ │ │ │ │961051│款 │ │ │ │ │ │ │ │ │ │ │034762│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5 │103年3月│JN0000000 │36萬 │東興工│「東興│李添益│持票向│李培豪│部分支│36萬│ │ │28日 │ │8,000 │程行 │工程行│ │李添益│(李添│付本件│8000│ │ │ │ │元 │ │」印文│ │借款 │益之子│工程款│元中│ │ │ │ │ │ │1枚 │ │ │)嘉義│;部分│之部│ │ │ │ │ │ │ │ │ │第三信│用以清│分金│ │ │ │ │ │ │ │ │ │用合作│償被告│額 │ │ │ │ │ │ │ │ │ │社0131│個人借│ │ │ │ │ │ │ │ │ │ │51921 │款 │ │ │ │ │ │ │ │ │ │ │740號 │ │ │ │ │ │ │ │ │ │ │ │帳戶 │ │ │ ├─┼────┼─────┼───┼───┼───┼───┼───┼───┼───┼──┤ │6 │103年4月│JN0000000 │4萬元 │星瀚科│「星瀚│黃明權│支付本│許宏彬│全數支│0 │ │ │15日 │ │ │技企業│科技企│ │件工程│(黃明│付本件│ │ │ │ │ │ │社 │業社」│ │外牆防│權向其│工程款│ │ │ │ │ │ │ │印文1 │ │水部分│購貨之│ │ │ │ │ │ │ │ │枚 │ │之工程│廠商)│ │ │ │ │ │ │ │ │ │ │款(由│合作金│ │ │ │ │ │ │ │ │ │ │黃明權│庫商業│ │ │ │ │ │ │ │ │ │ │承包)│銀行北│ │ │ │ │ │ │ │ │ │ │ │嘉義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15207 │ │ │ │ │ │ │ │ │ │ │ │65236 │ │ │ │ │ │ │ │ │ │ │ │247 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接上附表: ┌─┬────┬─────┬───┬───┬───┬──────────────────┐ │編│發票日 │票 號 │金額(│指定憑│背書欄│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民國)│ │新臺幣│票支付│偽造之│ │ │ │ │ │) │之人 │印文 │ │ ├─┼────┼─────┼───┼───┼───┼──────────────────┤ │1 │102年9月│JN0000000 │8萬元 │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30日 │ │ │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社 │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 │ │ │ │ │ │印文1 │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 │ │ │ │ │ │枚 │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 ├─┼────┼─────┼───┼───┼───┼──────────────────┤ │2 │102年12 │JN0000000 │10萬元│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月15日 │ │ │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社 │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 │ │ │ │ │ │印文1 │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 │ │ │ │ │ │枚 │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 ├─┼────┼─────┼───┼───┼───┼──────────────────┤ │3 │103年1月│JN0000000 │12萬元│東興工│「東興│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5日 │ │ │程行 │工程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印文│壹日。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章壹枚、│ │ │ │ │ │ │1枚 │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4 │103年2月│JN0000000 │33萬 │正陶企│「正陶│劉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8日 │ │7,500 │業股份│企業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有限公│份有限│偽造之「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 │ │ │ │司 │公司」│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正陶企業股份│ │ │ │ │ │ │印文1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枚 │ │ ├─┼────┼─────┼───┼───┼───┼──────────────────┤ │5 │103年3月│JN0000000 │36萬 │東興工│「東興│劉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8日 │ │8,000 │程行 │工程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 │ │」印文│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章壹枚、左列支│ │ │ │ │ │ │1枚 │票背面偽造之「東興工程行」印文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6 │103年4月│JN0000000 │4萬元 │星瀚科│「星瀚│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15日 │ │ │技企業│科技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社 │業社」│壹日。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印章壹│ │ │ │ │ │ │印文1 │枚、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星瀚科技企業│ │ │ │ │ │ │枚 │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