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安家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家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家欣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緩刑 2年,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 4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於104年1月 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18日,復犯侵占罪,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春蓉借予之金戒指 3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戒指變賣致黃春蓉受有損害,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前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緝獲後始到庭接受裁判,迄未賠償黃春蓉之損失,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