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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宗

      沈家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8號、8117號、8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叁條、峰牌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沈家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李耀宗、沈家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3日6時56分,至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國欣欣經營之「酒窩PUB」,先由李耀宗以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為工具,破壞鐵捲門後,二人再進入該店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七星牌香菸2條、峰牌香菸1條得逞。

㈡於105年9月20日6時許,至前揭地點,以相同手法進入店內,竊得現金6,000元、七星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1條得逞。

㈢於105年10月11日6時許,至前揭地點,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物,以相同手法進入店內,竊得現金1,530元、七星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6包得逞。

㈣於竊得前揭㈢之物後,再於是日7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2樓周柔安經營之「玉妃時尚會館」,攜帶相同物品,以相同手法進入店內,竊得現金403元、峰牌香菸1條得逞。嗣警方據報前至現場,於是日9時許,在上址6樓樓梯間查獲李耀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欣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沈家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300號卷【下稱警2300卷】1至5頁、7至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491卷】5至6頁、10至12頁、14至16頁、18至19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1至2頁反面、偵8123號卷14至17頁、本院卷85頁、93頁),並有以下證據資以佐證:

㈠告訴人國欣欣、被害人周柔安於警詢之指述(警2300卷14至17頁、警3491卷30至31頁、警7542卷6頁正反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542卷8至13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9張(警7542卷15至18頁、警3491卷42至43頁反面、警2300卷19至20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公訴意旨未列明之加重事由(本院卷93頁)。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耀宗於105年10月11日9時許,經警方查獲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後,於是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承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本院卷73至74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⒈年齡:被告李耀宗29歲、被告沈家霈23歲,均處於青壯時期,年輕力壯,只要肯吃苦、勤工作,即能維持平穩之生活。

⒉智識程度:被告李耀宗高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被告沈家霈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較高。

⒊職業:被告李耀宗業工,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沈家霈原本在告訴人國欣欣經營之「酒窩PUB」上班,但行為時已離職。

⒋家庭情況:被告二人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尚未生子。

⒌犯罪動機:被告沈家霈因積欠債務,被告二人遂合謀為本件竊盜犯行。

⒍品行:被告李耀宗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10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四次竊盜犯行,且另案犯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現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未能把握假釋出監之機會,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沈家霈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⒎犯罪手法:均以鐵橇破壞鐵捲門,再入內搜括財物之方式犯案,故雖因店家各日留存之財物有多寡之分,致每次所受之損害不同,但被告二人顯露之惡性並無二致。再參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各次所犯,尚無須區分刑度。

⒏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欣欣達成和解。條件為自106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5,000元,共給付113,000元(見調解筆錄,本院卷79頁)。惟被告李耀宗現入監服刑中,坦承沒有能力賠償,必須由被告沈家霈負擔。而被告沈家霈則自陳現無工作,生活靠家人接濟,未來會去找工作賺錢賠償(本院卷94至95頁)。是其等究竟得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容有疑義。

⒐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告訴人國欣欣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本院卷96至97頁)。被害人周柔安表示不用對被告二人提告(警7542卷6頁正反面)。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耀宗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李耀宗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警2300卷4頁、10頁、警3491卷5頁反面、警7542卷2頁、本院卷89至90頁)。又被告沈家霈為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則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102,000元、6,000元,均係作為償還被告沈家霈之債務之用;另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2條、峰牌香菸1條」、「七星牌、峰牌香菸各1條」,則均分給被告李耀宗吸食,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警2300卷4頁、10頁)。是以被告二人竊得之現金、香菸,分別被告沈家霈、李耀宗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各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李耀宗犯罪時穿著之衣物,然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不具隱蔽身形、臉孔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警3491卷39頁、警7542卷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之排序與犯罪事實欄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㈠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此類推┌─┬────────────────────────┐│編│主文 ││號│ │├─┼────────────────────────┤│㈠│李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七星牌香菸貳條、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家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李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七星牌、峰牌香菸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沈家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沈家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㈣│李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沈家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㈠ │鐵撬          │1支         │
├──┼───────┼──────┤
│ ㈡ │美工刀        │1支         │
├──┼───────┼──────┤
│ ㈢ │鐵剪          │1支         │
├──┼───────┼──────┤
│ ㈣ │板手          │1支         │
├──┼───────┼──────┤
│ ㈤ │螺絲起子      │1支         │
├──┼───────┼──────┤
│ ㈥ │剝線鉗        │1支         │
├──┼───────┼──────┤
│ ㈦ │手套          │2雙         │
├──┼───────┼──────┤
│ ㈧ │手電筒        │2支         │
├──┼───────┼──────┤
│ ㈨ │行李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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