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融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融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71518332859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黃昭融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許清水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涉及擄人勒贖,復陸續以165專線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名義向許清水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其財產75萬8000元假扣押云云,致許清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內,轉帳匯款75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其中20萬元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下午2時16分1秒許起分次提領,嗣經許清水察覺有異,乃即時要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攔阻他人提領款項,餘款55萬8000元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許清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昭融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第3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予他人,我係約於104年9月初遺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且我於104年8月3日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單日提領上限提高為30萬元,係因為我的公司將派遣我至柬埔寨常駐工作,所以我打算將中信銀行帳戶留給我家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19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告訴人許清水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積欠電話費、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等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許,將75萬8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2次各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1頁、交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於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9月19日前之某時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提款卡提領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上,而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4碼是我的出生月、日,惟前2碼並非我出生的年份。」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標示、載明密碼,該提款卡密碼後4碼雖為被告之出生月、日,惟參以該組密碼為6碼數字、前2碼非被告之出生年份,衡情若非係被告將該等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要在一般自動櫃員機允許嘗試輸入之次數內直接、無誤猜中密碼,機率微乎其微,亦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灼然。 2、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2次現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10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出帳戶之前,並無任何測試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而被告所述其於104年9月初即遺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倘若為真,則於被告遺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起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1日詐騙告訴人之時,已有相當之時日,然卻不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測試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是否仍得繼續使用之舉動,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並不擔心上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被告辯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云云,無以採信。 3、觀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出紀錄,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幾次將存款提領至小額之情形。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1日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27日起僅餘54元乙節,有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可循(見交查卷第7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即便被告先前曾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小額之帳戶使用模式,仍無解被告係交付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之事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於104年8月3日將其單日提領限額提高為30萬元乙節,有卷附辦理各項申請書可循(見交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雖被告辯稱自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單日提領限額提高為30萬元,係為了至柬埔寨常駐工作,要將中信銀行帳戶留給家人使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同事吳志杰於審理時證陳:「我與被告於103年底至105年初是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該公司我父親經營的,我與被告沒有一起在同一地點上班,我是固定常駐在柬埔寨,被告是在百分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的龍江店門市上班,我於104年7月份曾向被告告知公司有意派遣其至柬埔寨常駐工作,但被告表示要考慮,被告於10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曾出國至柬埔寨,在被告出國這段期間,被告應該都還在考慮,等被告回國後,被告才表示自己願意接受公司派遣至柬埔寨常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見被告於104年7月份知悉公司有意派遣自己至柬埔寨常駐工作時,尚無確定之意願前往,則其於104年8月3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單日提領限額提高為30萬元,顯與被告公司欲派遣其至柬埔寨常駐工作乙事無關。而詐騙集團於104年9月21日詐得告訴人75萬8000元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6分1秒許、2時16分59秒許,分次各於中信銀行ATM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頁),然如中信銀行之提款卡,不提高單日提領限額,最高每日僅得提領1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則倘被告未提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日提領限額,並將該情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可以提領超過一般金融機構單日所能提領之上限?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一定之合意或默契,應可認定。而被告既於104年8月3日曾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單日提領限額提高為30萬元,衡情斯時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仍為被告所持有。再而被告於104年9月 19日出境,至同年月26日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見交查卷第11頁),按理被告在我國境外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回國行騙之可能性甚微,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4年9月19日出境前即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據上足資推論,被告應係於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明知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2、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在車行工作、平日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36頁),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