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孝文係泰美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福豐預拌混凝土廠登記負責人鄭惠繻承租該廠廠區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號,舊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新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及該廠所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嘉府環操證字第Q0677-00號,有效期限: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作為從事砂石級配、水泥製品及燃煤底灰(R-1107)再利用等使用,於上開租約期間,黃孝文實際為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黃孝文明知福豐預拌混凝土廠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知,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及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據實申報,惟因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超過有效期限,未獲展延,且因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廠區已無空間再放置燃煤底灰,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指示車體標示昱勝企業社牌照號碼316-T6號(車斗號碼05-C8號)之清運車輛,載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產出燃煤底灰進入福豐預拌混凝土廠過磅後,未予卸貨,即原車駛離載至臺南市學甲區之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嗣後黃孝文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虛偽申報上開廢棄物係由德昇企業社進行清運,且已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完成等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嗣於104年11月16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監控發現,始悉上情。 二、南區督察大隊復於104年7月30日,前往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實施督察,發現煤灰貯存區分為2區,經以測距輪及標竿尺等工具實際測量計算,堆置體積分別為3690、630立方公尺,總計共4320立方公尺,已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惟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已逾期失效,且未獲展延即逕行操作,認福豐預拌混凝土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1040063652號函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告發處分限期改善,復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179265號函暨附之裁處書(字號:20-104-09001),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罰緩10萬元整,並限期於104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命令停工,詎黃孝文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自104年9月10日因收受上開裁處書而知悉上開停工處分之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仍接續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將所收受約1000公噸之由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嗣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7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之燃煤底灰仍有4140立方公尺,始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房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40329-1050119福豐預拌混凝土廠燃煤底灰(R-1007)清運資料、南區督察大隊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20日督察紀錄、查獲照片、環境督察總隊簽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南區督察大隊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5年1月7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1040063652號函、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日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179265號函暨附之裁處書(字號:20-104-09001)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知悉停工處分之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未遵守嘉義縣政府裁處之停工命令,仍陸續將收受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情形;現為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事後已申請許可,尚有悔過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收受、堆置約1000公噸之燃煤底灰,總計獲取5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言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指示德昇企業社、慶玖有限公司、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除車輛,載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至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嗣被告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網路傳輸方式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申報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業已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再利用,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惟卷查除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論罪之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為虛偽不實申報之證據外,別無被告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應扣除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之該筆網路虛偽不實申報)之網路申報有不實或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證據,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