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張道周、陳嘉臨、楊鑫忠
- 被告張嘉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樹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39號、174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樹、林奇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冠富(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行判決)因積欠被告張嘉樹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借款,為取得金錢償還被告張嘉樹,竟與被告張嘉樹、林奇宏即國立優質中古車行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張嘉樹出面向被告林奇宏購買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貸得之款項由被告林奇宏扣除價金後,餘款用以償還羅冠富積欠被告張嘉樹上開欠款,車貸由羅冠富負擔,而車輛亦由羅冠富占有使用,謀議既定,羅冠富、被告張嘉樹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立優質中古車行,由被告張嘉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林奇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約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為40幾萬元,系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奇宏過戶至被告張嘉樹,被告張嘉樹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50萬元,被告林奇宏並配合羅冠富及被告張嘉樹向和潤公司謊報系爭自用小客車交易價格為53萬元,被告張嘉樹並將其所填載系爭自用小客車市價為53萬元等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交與和潤公司,使和潤公司誤以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市價為53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萬元,並將該款項直接撥入被告林奇宏之帳戶,經被告林奇宏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車價40幾萬元後,將餘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羅冠富,羅冠富因此圖得免債信擔保即可借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和潤公司則受有呆帳風險提高之損害,嗣上開車貸僅繳納6期貸款,餘款均未繳納,因認被告張嘉樹、林 奇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釋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嘉樹、林奇宏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林致平及莊豪毅(均為和潤公 司法務人員)、證人羅冠富、張黔銘之證述、證人羅冠富向被告張嘉樹借款11萬元所簽發之本票3紙、被告張嘉樹向和 潤公司申請車貸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單、被告林奇宏所簽署之委託撥款書、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繳款情形清單、和潤公司向被告張嘉樹催繳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和潤公司拍賣取償22萬元後,該拍定人所出具之切結書2紙、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暨函文、拍賣 車輛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嘉樹固坦承其前經張黔銘介紹而結識羅冠富,並以信用卡預借金錢之方式借與羅冠富11萬元,但羅冠富未依約清償。羅冠富、張黔銘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表示由其出面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後,羅冠富即可清償上開欠款11萬元,渠等前往優質中古車行,由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公司辦理50萬元車貸,羅冠富表示會負擔車貸,並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羅冠富、被告林奇宏共同向和潤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時,林奇宏未在場,僅羅冠富、張黔銘、和潤公司辦理車貸人員在場,當時其名下尚有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之不動產及10幾萬元存款,負債僅有上開信用卡債務11萬元及住處房貸70萬元,但均有正常還款,其依照和潤公司之規定填寫申貸文件,和潤公司審核後即核貸50萬元,並未欺騙和潤公司,又該車貸其雖僅繳納6期,但和潤公司已對系爭自用 小客車拍賣取償22萬元,不足清償之部分,和潤公司又對其住處為強制執行,嗣其清償剩餘車貸,和潤公司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等語。另訊據被告林奇宏雖坦承羅冠富與張嘉樹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優質中古車行,張嘉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公司辦理50萬元車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羅冠富、被告張嘉樹共同向和潤公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已以30餘萬元出售羅冠富,而羅冠富僅係借用其優質中古車行為交易場所,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售予張嘉樹,且和潤公司辦理車貸人員係羅冠富自行連絡至優質中古車行與張嘉樹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貸,當時其外出不在車行內,不知本件買賣及辦理貸款過程,其未欺騙和潤公司,會直接由其名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張嘉樹,係為避免多繳1次稅金,而羅冠富係以 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貸之部分款項,支付上開30餘萬元之價金,其扣除該30餘萬元後,將餘款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均已交付羅冠富,至羅冠富與張嘉樹間之債務糾紛,其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被告張嘉樹前以信用卡預借金錢之方式借款11萬元與證人羅冠富,證人羅冠富為取得金錢償還被告張嘉樹上開欠款,與被告張嘉樹約定,由被告張嘉樹購買證人羅冠富先前向被告林奇宏所購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奇宏過戶登記予被告張嘉樹名下,並由證人羅冠富負擔車貸,被告張嘉樹填寫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為53萬元等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向和潤公司貸款50萬元,嗣該5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林奇宏之帳戶,經被告林奇宏扣除證人羅冠富原先向被告林奇宏購買之30餘萬元價金後,被告林奇宏將餘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證人羅冠富,上開車貸被告張嘉樹僅繳納6期,餘款未清償,和潤公司對系爭自用小客拍賣22萬元取 償,不足清償之部分,和潤公司對被告張嘉樹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張嘉樹清償剩餘車貸後,和潤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張嘉樹、林奇宏供述在卷(本院嘉簡卷第86-93頁、本院易字卷第55、56、122-124頁),核與證人羅冠富、張黔銘、林致平、莊豪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7-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741號卷第1-4 頁、偵緝字第104號卷第23-26頁、他字第965號卷第64-66頁、他字第1811號卷第21、22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14頁) ,並有證人羅冠富向被告張嘉樹借款11萬元所簽發之本票3 紙、被告張嘉樹向和潤公司申貸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單、被告林奇宏所簽署之委託撥款書、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繳款情形清單、和潤公司向被告張嘉樹催繳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和潤公司拍賣取償22萬元後,該拍定人所出具之切結書2紙、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暨函文、拍賣車輛紀錄、和潤公司因被告張嘉樹已清償系爭自用小客車剩餘車貸後,撤回對其住處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可證(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741號卷第22、2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33、34、37-42、45-47頁、本院嘉簡卷第6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係證人羅冠富先向被告林奇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證人羅冠富轉售予被告張嘉樹,被告林奇宏因此直接過戶予被告張嘉樹,並由證人羅冠富負擔車貸,嗣被告張嘉樹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50萬元,該5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林奇宏之帳戶,經被告林奇宏扣除證人羅冠富原先向被告林奇宏購買之30餘萬元價金後,將餘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證人羅冠富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羅冠富向被告林奇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雖尚未過戶,然被告林奇宏與證人羅冠富間確有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僅因節省稅負,被告林奇宏待證人羅冠富轉售予被告張嘉樹後,直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張嘉樹,同時以被告張嘉樹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迨撥付貸款後,充作被告林奇宏賣車應得之價金,餘償證人羅冠富積欠被告張嘉樹之欠款11萬元,系爭自用小客車則由證人羅冠富占有使用並負擔車貸,此以第三人名義辦理車貸,車貸款項顯超實際車價之手法,是否構成詐術應視交易對象之經濟目的、雙方交易資訊之透明程度為斷,必在其手法係在社會通念上具有相當惡性時,始得謂法所不容。 ㈤證人林致平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性質接近無擔保之借款,利率較房貸為高,不要求十足擔保,和潤公司受理借款人申請車貸後,公司人員會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該貸款車輛價值為何,亦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依借款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查證借款人之財力及信用等狀況後,綜合該貸款車輛價值及借款人財力及信用等條件,決定是否核貸、核貸數額即貸款車輛價值130%以內之金額、借款利率即年息8%至20%不等。又出賣人出售車輛需有利潤及成本, 是出售予借款人之車輛價金若高於和潤公司所評估之價值時,亦屬合理之買賣價金。和潤公司受理本件張嘉樹所申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貸後,經和潤公司人員依其專業評估該車有39萬元價值,而張嘉樹雖於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價格為53萬元,但和潤公司評估後認加計出賣人之利潤及成本後,認應屬合理之買賣價格,又和潤公司徵信被告張嘉樹之財力及信用後,得知張嘉樹名下尚有其住處之不動產,且與金融機構往來,並無有任何違約或遲繳貸款之情形發生,認得以核貸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39萬元之128%即5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109頁),核與和潤公司受理 被告張嘉樹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貸所為之分期徵信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相符。 ㈥依上開證人林致平證述及分期徵信報告可見,和潤公司受理借款人申請車貸後,會依其專業評估該貸款車輛之價值為何,且貸款申請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真實與否,並非和潤公司審核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之重點,針對車貸案件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多寡等之重點應在和潤公司所評估之貸款車輛價值為何,及借款人本身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而關於貸款車輛價值之認定,係由和潤公司人員依其專業認定,至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研判,則係由和潤公司向借款人往來之金融機構及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乙情,此有和潤公司車貸申請書已明定借款人須授權和潤公司向借款人往來之金融機構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之約定可證(他字第965號卷第33頁),並依借款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 文件查證之。又和潤公司承作此種車貸案件時,已有其內部一套運作流程,且歷年承作車貸案件不計其數,依其多年累積之核貸經驗,自足認有相當管道及能力評估,審核是否核貸及貸放數額。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廠牌、車牌號碼、顏色、出廠年月、馬力數等交易資訊,業經被告在車貸申請書上載明,至被告張嘉樹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和潤公司公司亦已依被告張嘉樹之授權向被告張嘉樹往來之金融機構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得知,被告張嘉樹並無隱瞞任何重要交易資訊。易言之,和潤公司受理被告張嘉樹申請車貸時,雙方處於地位平等、資訊公開之地位,被告張嘉樹提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既已由和潤公司人員依其內部規定之評估程序、方法加以評估確認其價值,並認被告張嘉樹在申貸申請書所填寫之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而和潤公司又依被告張嘉樹之授權向被告張嘉樹往來之金融機構及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得知其張嘉樹名下尚有其住處之不動產,且與金融機構往來,並無有任何違約或遲繳貸款之情形發生,認得以核貸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39萬元之128%即50萬元,難認被告張嘉樹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方式,係屬實施詐術之不法行為,和潤公司亦不致因此陷於錯誤,核與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顯難構成該罪。 ㈦又和潤公司核撥款項後,該貸款被告張嘉樹雖僅繳納6期貸 款後,即未再如期繳款,和潤公司因此對系爭自用小客為拍賣22萬元取償,不足清償之部分,和潤公司又對被告張嘉樹住處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張嘉樹清償剩餘車貸,和潤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嘉樹固曾中斷繳息,惟畢竟繳納6期貸款,與自始未繳本息之惡意貸款,尚非 盡屬相同,自難率斷即係基於初始詐欺之犯意。況被告張嘉樹已主動向和潤公司清償剩餘貸款,和潤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是被告張嘉樹既曾繳納6期貸款,並主動清償全部貸款 ,適可證明其並無不法詐欺犯意,否則其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大可置之不理,又何必繳納部分貸款,甚至主動清償全部貸款,以減損其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一事,雙方地位平等,和潤公司對此更具專業,且車貸與房貸不同,前者利息較高,介於信貸與房貸之間,不要求十足之擔保,兼具信用融資之功能,被告張嘉樹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時,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和潤公司係本於客觀可得資訊決定承貸及放貸數額,被告張嘉樹申貸手段自難認具有不法;且和潤公司係依其內部審查核貸之相關規定,據以評估、調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價值及被告張嘉樹之財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後,進而核撥貸放50萬元,亦難認有何因誤信詐術而交付財物可言;況自被告張嘉樹事後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態度,亦難認其借貸初始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而被告張嘉樹既非以實施詐術之方式取得貸款,而被告林奇宏僅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張嘉樹,並取得證人羅冠富應支付之價金後,將餘額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證人羅冠富,自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有詐欺得利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人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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